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02號
PTDM,95,易,302,2006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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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2
號、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把、未扣案鈑手、螺絲起子、鉗子、斧頭各壹把均沒收。
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貳把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入 監執行,甫於93年9 月9 日因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二、戊○○曾先後兩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3年度訴字第 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相繼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94年6 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94年10月11 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三、丁○○吳國彰(另案本院審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3 月19日下午4 時許至95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止,共同竊取甲○○、丙○○之動產並 予變賣如附表編號所示。戊○○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以附表編號所示方式,收受、處理吳國彰竊得贓物並 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後,將所得新臺幣(下同)1,13 3 元與吳國彰朋分花用一空。嗣為警先於95年3 月23日凌晨 3 時30分許,依附表編號所示現場遺留機車,循線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160 巷55號查獲居住該址之丁○○,並帶同 至屏東市○○路177 巷107 號,由不知情之洪錦和經營之資 源回收場,及屏東市○○路公園內停車場,分別起出附表編 號所示,甲○○失竊之馬達1 台(已發還),及附表編號 所示,丙○○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吳國彰所有 供偷竊該車使用之鑰匙1 把;繼於95年3 月29日上午11時35 分許,在吳國彰前往屏東市○○路駕駛其另案竊得贓車之際 ,當場查獲吳國彰及在場之戊○○,並循線至戊○○位於屏 東縣麟洛鄉○○路108 號之住處,起出附表編號所示經拆 解變賣電焊線所餘接頭1 組,扣得戊○○所有供收受處理上 開贓物使用之美工刀2 把,卒循線至附表編號所示「大發



資源回收場」起出上開經削皮剝取之電焊接線內銅線1 批( 重約10.8公斤)。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丁○○戊○○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章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證後 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證人鍾 春明、黃賢裕、乙○○於偵查中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甲○○ 、丙○○、證人乙○○、洪錦和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 場及贓物照片28幀,及扣案鑰匙1 把、美工刀2 把,與已遭 拆解剝除電線部分所餘電焊線接頭1 組在卷可稽,被告丁○ ○、戊○○自白犯罪,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窗戶具有防閑之 功能,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此 觀同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自明。被告丁○○前揭 時地與吳國彰為附表編號、所示犯行所持鈑手、螺絲起 子、鉗子、斧頭等物,依其材質厚實堅硬、造形銳利且易於 握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為上開所稱之兇器。
㈠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 表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所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 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為「 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又其與吳 國彰就上開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今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 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 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屬於加重條件者,例如刑法第221 條與第222 條、第320 條與第321 條,亦得認為同一罪名成 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最高法院67年 度第6 次暨第7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分別作有解釋、決議 。被告丁○○先後3 次犯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之行為,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雖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於被告前開犯行後,已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並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比較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1 罪而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 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1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9 月9 日因期滿出 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於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並於95年7 月1 日 即被告前揭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 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其有2 種刑之加重條件,遞加重之。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為「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法定 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規定。又被告戊○○曾先後兩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93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相繼 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94年6 月17日 縮刑假釋出監,94年10月11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同上 論述,其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並於95年 7 月1 日即被告前揭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丁○○為65年9 月27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 以汽車修護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按,於本件犯罪 時年29歲,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為求不勞而獲而隨手竊 取他人之物,又其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執行完畢 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者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1 次、強制戒治2 次者外,早自84年間即犯賭博罪, 經本院以84年度屏簡字第340 號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於 85年3 月15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8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交上易字第235 號(原審本 院85年度交易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7年 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按,素行欠佳;及其此次與吳國彰共同犯罪分擔之行為 、竊得財物之價值、所持工具對於法益形成危險之程度。又 被告戊○○為61年9 月19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 以模板工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犯罪行為 時年33歲,如日正中,竟不知自愛而犯本件犯行;又其前有 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 部分不再重覆評價,及因施用毒品而多次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者外,其自84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 原審本院84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85 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8 月16日入監,90年1 月2 日因期滿出監而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 ,及其前開收受處理贓物而予變賣之手段、為獲取薄利而犯 罪之動機。並考量被告丁○○戊○○2 人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 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戊○○部分,並適用 其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扣案鑰匙1 把、美工刀2 把及未扣案鈑手、螺絲起子、鉗子 、斧頭各1 把,分別為共犯吳國彰、被告戊○○丁○○所 有,並各供前揭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戊○○陳 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49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 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 │ 犯罪地點 │ 行為方式 │被害人│ 竊得財物 │備       註│
│ │ │ 時間 │ │ │ │  │ │
├──┼───┼───┼──────┼──────┼───┼──────┼─────────┤
│ │吳國彰│95年3 │屏東縣屏東市│吳國彰及張慶│甲○○│馬達4 個 │得手後,將由丁○○
│ │ │月19日│瑞光路三段10│全共同基於意│ │ │將竊得馬達4 個載往│
│ │丁○○│下午4 │0-15號東興鐵│圖自己不法所│ │ │屏東市○○路177 巷│
│ │ │時許 │工廠 │有之犯意聯絡│ │ │107 號,不知情之洪│
│ │ │ │ │,攜帶丁○○│ │ │錦和經營之資源回收│
│ │ │ │ │所有之鈑手、│ │ │場變賣,並與吳國彰
│ │ │ │ │斧頭、鉗子、│ │ │將得款1,000 元朋分│
│ │ │ │ │螺絲起子各1 │ │ │花用一空。 │
│ │ │ │ │把,及現場取│ │ │ │
│ │ │ │ │得破壞剪、剪│ │ │ │
│ │ │ │ │刀、螺絲起子│ │ │ │
│ │ │ │ │等物,共同踰│ │ │ │
│ │ │ │ │越東興鐵工廠│ │ │ │
│ │ │ │ │窗戶並侵入竊│ │ │ │
│ │ │ │ │盜 │ │ │ │
├──┼───┼───┼──────┼──────┼───┼──────┼─────────┤
│ │吳國彰│95年3 │屏東縣萬丹鄉│吳國彰與張慶│丙○○│中華廠牌,車│自用小貨車事後於95│
│  │ │月21日│中興路二段66│全共同基於意│   │號WH─2019號│年3 月23日12時41分│
│  │丁○○│上午6 │6號前處 │圖自己不法所│   │藍色自用小貨│許,為警在屏東縣屏│
│  │ │時許 │ │有之犯意聯絡│   │車1 輛(約值│東市○○路自立公園│
│  │ │   │ │,推由丁○○│   │2萬 元)及車│旁處尋獲後,通知洪│
│ │ │   │ │把風,吳國彰│   │上水電工具1 │德養領回。 │
│ │ │   │ │以自備汽車鑰│   │批(約值1 萬│ │
│ │ │   │ │匙開啟車號WH│ │元)    │ │
│ │  │   │ │─2019號車門│ │ │ │
│ │ │ │ │並發動竊取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吳國彰│95年3 │屏東縣屏東市│吳國彰及張慶│甲○○│拆卸4 具馬達│丁○○所駕車號OMU-│




│ │ │月21日│瑞光路三段10│全共同基於意│ │得手後,欲搬│401 號重型機車於倉│
│ │丁○○│下午4 │0-15號東興鐵│圖自己不法所│ │移離開現場之│皇逃離時遺留現場。│
│ │ │時許 │工廠 │有之犯意聯絡│ │際,被告張慶│ │
│ │ │ │ │,再次攜帶客│ │全、吳國彰因│ │
│ │ │ │ │觀上可致人死│ │聽聞異音而逃│ │
│ │ │ │ │傷之兇器鈑手│ │離現場。 │ │
│ │ │ │ │(長約十五公│ │ │ │
│ │ │ │ │分)、斧頭、│ │ │ │
│ │ │ │ │鉗子、破壞剪│ │ │ │
│ │ │ │ │、剪刀、螺絲│ │ │ │
│ │ │ │ │起子等物(均│ │ │ │
│ │ │ │ │未扣案),踰│ │ │ │
│ │ │ │ │越東興鐵工廠│ │ │ │
│ │ │ │ │之窗戶,共同│ │ │ │
│ │ │ │ │侵入竊取得手│ │ │ │
├──┼───┼───┼──────┼──────┼───┼──────┼─────────┤
│ │吳國彰│95年3 │屏東縣長治鄉│吳國彰駕駛其│不詳姓│焊接線1 條 │得手後,吳國彰將竊│
│  │ │月28日│高鳳技術學院│另案竊得之車│名人 │  │得焊接線載至戊○○
│  │ │下午3 │前處 │號9S-4312 號│   │      │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民│
│  │ │時許 │ │自用小貨車行│   │      │族路108 號住處,吳│
│  │ │   │ │經左列地點,│   │      │國彰與戊○○合力將│
│ │ │   │ │見不詳車號小│   │  │該焊接線搬運至住處│
│ │ │   │ │貨車上放置焊│   │ │3 樓,並由戊○○購│
│ │  │   │ │接線而徒手竊│ │ │買美工刀2 把,合力│
│ │ │   │ │取之 │ │ │將該焊接線外皮削除│
│ │ │ │ │ │ │ │後,同日17至下午6 │
│ │ │ │ │ │ │ │時許,由戊○○持削│
│ │ │ │ │ │ │ │除外皮之焊接線至屏│
│ │ │ │ │ │ │ │東縣麟洛鄉○○路段│
│ │ │ │ │ │ │ │上大發資源回收場變│
│ │ │ │ │ │ │ │賣,得款1,133 元,│
│ │ │ │ │ │ │ │由吳國彰戊○○朋│
│ │ │ │ │ │ │ │分花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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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