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747號
TPSV,106,台上,747,201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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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林子玄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
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因信託登記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八七一─三地號(下合稱八七○地號等)土地所有權,嗣於一○○年間,與鄰地合併為同地段八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其所有,詎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至四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因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原審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㈠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貳所示編號甲-2面積三點六平方公尺、甲-3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甲-4面積零點一平方公尺、乙-2面積三點六平方公尺、乙-3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丙-2面積三點五平方公尺、丙-3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丁-2面積六平方公尺、丁-3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將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一○○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自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三千六百七十四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於原審分別因變更聲明及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請不服,該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年間經由法院拍賣買受系爭房屋,僅就原狀修繕,並無越界建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常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殷公司)早已經由鑑界知悉房屋越界情事,其總經理同意讓伊繼續使用,並為伊整修系爭房屋之牆壁,亦屬默示同意。而系爭房屋越界面積不多,又位在系爭土地邊角,常殷公司於興建大樓時,已將越界部分作為大樓之法定空地,取得容積樓地板面積,對大樓所有權人利益之影響甚微,惟該部分卻屬系爭



房屋之樑柱等主要結構,若予拆除將危及房屋安全,考量公共利益及伊利益,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免拆建物,被上訴人因伊與常殷公司發生鄰損爭執,始為興訟,顯係濫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如上述所聲明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因信託登記為八七○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嗣該等土地與多筆鄰地合併為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貳所示部分。上訴人雖辯稱是土地重測之誤差所致云云,惟有關八六○地號與八七一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經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函示:依六十四年間地籍調查表記載,八七一地號土地西側臨未登記土地,該界址經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以「界址在建物內依照舊圖移繪」為界,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確定後,移請登記機關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係由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辦理,故重測前後地界有無變動,尚無可考等語,足認重測時,業經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確認無異議。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於六十四年土地重測時,即有越界情事云云,並提出台北市建成區地籍調查表為證,惟依該表並無法確認西側有越界情事。其又辯稱委託建築師整修時,所繪原有四樓平面圖已是長方形,四樓突出之一角非其增建云云,有平面圖可憑,惟該平面圖未記載繪製時間,究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違建查報前或後,已有不明;且在上訴人訴請常殷公司損害賠償事件中,鑑定機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表示:檢視建築物梁柱外觀,為整修完成不久之獨棟四層樓建築物,三層與四層之差異,為新近整修、補強加固所致等語,可見建築師所繪平面圖,係在四樓重建之後,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後,大幅整修、重建而故意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已影響系爭土地之容積率及建蔽率而損及被上訴人之權利,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貳中其聲明所示部分拆除,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年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附圖貳甲-1、甲-3、甲-4、丁-2占用位置與卷附之地籍圖謄本比對結果,甲-3占用八七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占用八七○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六點八平方公尺,嗣於一○○年八月十二日合併鄰地整編為八六○地號土地,則合併前後,應依各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因合併後八七○地號等土地已無一○○年公告地價,兩造同意依九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算,故



被上訴人得請求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二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三千六百七十四元,並加計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系爭房屋於六十四年間重測時,即有越界情事等語,並提出台北市建成區地籍調查表為證(原審卷第二一七、二二七、三二八、三二九頁),該地籍調查表似調查八七一地號土地界址,於「界址標示」欄下符號「西」之「界標類別」欄內蓋有「界址在建物內依照舊圖移繪」等字之戳印,且據土地開發總隊函稱該界址係經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認無異議,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戳印文字究係何意?上訴人所辯是否全無足採?自有再為研求之必要,原審逕認該地籍調查表無法確認越界情事,尚屬速斷。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始終否認四樓越界部分係其自行增建,辯稱建築師受伊委託整修時,所繪之原有四樓平面圖為長方形狀,即已包含突出部分云云,已據提出平面圖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諸葛慧建築師為證(原審卷第一八三、一八四、二二六頁),表明待證事項為:就其繪製之平面圖說明當時第四層之原狀為何,此與應證事實及判決基礎並非無關,原審未予調查,遽為上訴人就此部分為不利之論斷,復於事實尚未明確下,進而認定上訴人故意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亦有可議。其次,原判決謂:附圖貳甲-1、甲-3、甲-4、丁-2占用位置與卷附之地籍圖謄本(第一審卷第一二頁)比對結果,甲-3占用八七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占用八七○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六點八平方公尺(原審判決書第十三、十四頁第 3項首四行),惟八七一─三、八七○地號土地間界址落在何處,附圖貳甲-4、丁-2如何得認定係在八七○地號土地範圍內,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尚屬疏略。又八七○地號等土地合併後,因無一○○年公告地價,原判決就不當得利之計算,雖謂兩造已同意依該二地號之九十九年度申報地價計算合併前之租金(原審卷第二六八頁反面),惟查該卷頁之筆錄,僅有被上訴人同意上開計算方式,並無上訴人表示同意之記載,所為認定復與卷證資料不符。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所明定,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



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並加計自一○○年八月四日起算至返還土地時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其中部分不當得利係於一○○年八月四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乃原審自一○○年八月四日起即計付遲延利息,更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末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者,係以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者,始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準有別。而受益人所受之利益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必相同。原審就上訴人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卻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損害金,而非論斷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尤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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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