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淵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淵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曾淵陽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0月25日 晚間17時45分許(當日日落時間為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段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9號電線桿前,適有謝紫微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貨車同向行駛在前方同一車道上 ,曾淵陽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若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 超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且依其智 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來車 車道適有袁釋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超速 偏向曾淵陽所駕駛之車道駛來,即貿然自謝紫微所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之左側超車,曾淵陽所駕車輛因而與袁釋鴻所駕自 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謝紫微亦隨同撞上前開二車,致袁釋鴻 受有顏面骨骨折、頸椎第一、二節滑位脫臼、右側五、六、 七、八、九肋骨骨折、右手肱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至醫院前即已無自發性心跳、呼吸及血壓,送入寶建醫 院急救於當日19時01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謝紫微、曾振智於警訊中之陳述內容,
依卷證所示,其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個人意思而為陳述 ,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對其上開所述,於本院審 理中復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述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員警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 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 並無涉於員警之主觀判斷,且員警為依法行使職權之公務員 ,對於該等紀錄文書有據實記載之義務,若有錯誤、虛偽, 該公務員會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亦得為證據。三、關於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係醫生親身見聞病患傷勢、 疾病症狀作成,並紀錄親身所見之傷勢分析及症狀外觀,為 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製作,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該 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曾淵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述車號小客車 ,超越謝紫微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貨車,並與來向車道袁 釋鴻所駕駛之車輛對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當時業已超車一分多鐘,肇事原因實係袁釋鴻於 發生事故前2 、30公尺即無故超速失控衝進被告所屬車道所 致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4年10月25日晚間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段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69號電線桿前,與來向由袁釋鴻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謝紫微亦隨同 撞上,致袁釋鴻受有顏面骨骨折、頸椎第一、二節滑位脫 臼、右側五、六、七、八、九肋骨骨折、右手肱骨骨折、 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被 告所自承,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 定驗斷書、相驗照片各1 份等附卷可證,堪認作真實。是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若對面有 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之情形,而仍 疏未注意該路段來車車道適有袁釋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偏向被告所駕駛之車道駛來,即貿然自謝 紫微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超車,因而與袁釋鴻所駕 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之情事。
(二)本件肇事實情,業經證人即當日目擊者謝紫微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當時我們是正常往九如的方向開,我們先發 現有人把車子彎過來,對向的車子他本來要往屏東方向, 就在很近的距離,他就把車轉到我們要去九如的方向車道 上,當時車子還沒正,另外有一台車從駕駛座左邊超車, 就是內側,... 就在我們開的車道上相撞;亦經另一目擊 證人范美菊到庭結證稱:後面的車子往左邊超,他已經到 我們前面,但還沒有完全超過去,對方的車很快過來時, 就直接衝撞,在我們左前方撞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5年 8 月10日審理筆錄);且自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刮地痕 之位置乃在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段由南向北方向之車道上 ,而死者袁釋鴻所駕駛之車輛剎車痕乃由北向南斜切延伸 至被告所駕駛之車道上,且長達22.2公尺(由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 (一)⑦ 速限及⑩路面狀況之⑴路面鋪設、 ⑵路面狀態所載資料,案發地點為速限時速60公里,並為 乾燥柏油路面,依交通部頒「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 道路摩擦系數對照表」換算結果,足認被害人袁釋鴻行車 速度在時速65公里左右)等以觀,當日實際肇事因素確如 上開2 名證人所言,係死者袁釋鴻超速駛入來車車道即被 告所行駛之車道上,同時之間,被告亦疏未注意左前方來 車車道適有來車,即貿然自謝紫微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 左側超車,二車因而在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發生嚴重碰撞 ,謝紫微亦隨同撞上而致。
(三)被告雖以當時其業已超車一分多鐘,伊並無不當超車而導 致車禍之詞置辯,惟就車輛撞擊位置以觀,謝紫微所駕駛 車輛撞擊位置在左前車頭,死者袁釋鴻所駕駛車輛撞擊位 置在前車頭,而被告所駕之車撞擊位置則在前車頭與右後 方,後方並無撞擊痕跡,此有屏東縣○○○○○○道路○ ○○○○○○號5 、編號6 、編號7 附卷可證,則如依被 告所言,當時謝紫微所駕之車應位於被告車輛之正後方, 肇事之際自應撞擊被告所駕之車正後方,殊無可能撞擊至 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而被告車輛正後方竟並無任何撞擊痕 跡之可能。又被告另以伊當時乃正常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 環河路段由南向北方向之車道上,係因左前方死者袁釋鴻 所駕駛來車突然衝向本車道,伊閃避不及才撞上置辯,惟 就道路事故現場圖以觀,僅死者袁釋鴻之車輛留有煞車痕 ,被告車輛並無煞車痕跡,自與伊上述所辯不相符合。是 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 ,天氣晴朗、夜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其他障礙,又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 未為此注意,貿然超車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 灼然。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曾淵陽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超車 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95年1 月20日高屏澎鑑字 第95004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再將本件車禍 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 「 曾淵陽駕駛自小客車,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利用來車 道超車不當,引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 會95年5 月10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25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考。可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 告曾淵陽有過失之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之原因。雖就被害 人袁釋鴻之駕駛行為方面,上開鑑定均認其無過失,然其 與有超速、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情形已如前所述,惟仍無 解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袁釋鴻因本件 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 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 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 ,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 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 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⒉ 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 2000元以下),且為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 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 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276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60000 元以下(20 00元乘10乘3) 。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60000 元以下。比較新舊法 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 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 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定其罰金刑之下 限,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不思盡力 與被害人家屬磋商民事和解事宜,猶一再否認犯行飾詞圖 卸,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難以撫平之傷痛,及被害人亦與 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潘正屏
法 官黃聖涵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