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5年度,34號
PTDM,95,交簡上,34,200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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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
第734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5002號),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受屏東縣長治鄉○ ○路417 之2 號「樸園餐廳」負責人邱威文僱用,負責餐廳 廚師及開車載送便當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4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10分,乙○○駕駛車牌F7-4701 號自用 小貨車載運便當自該餐廳大門駛出,欲左轉沿長興路往西方 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光線良好,現場為柏油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 駛出,自用小貨車右前方因而撞及甲○○所駕駛,沿長興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樸園餐廳」前方之車牌JII-955 號重型 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粗隆骨骨折、右 臉部、右膝及右手多處擦傷、臉部裂傷、左肩旋轉肌韌帶破 裂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車禍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車禍發生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甲○○病歷影本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起步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理當知悉並注 意此等行車安全規定,且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上午時間,光 線良好,現場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行車致肇事端而使告訴人受傷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辯稱:被害人 甲○○帶小孩騎機車快速行駛,又未戴安全帽,與有過失, 請求鑑定車禍肇事責任云云,惟本件被告過失情節明顯,並 無送鑑定之必要,且縱使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亦不影響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業於9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
1、法定罰金本刑部分: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95年7 月1 日起,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關於法定罰金本 刑部分,均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 ;另罰金刑之科刑標準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 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有關於罰金最低本刑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2、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致傷害罪。原判決審酌被告之年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固屬卓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 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 第310 條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 3 項及第364 條,又為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上訴所準用。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88年 臺上字第6723號判決參考)
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 原審判決後,已於95年6 月8 日與被害人甲○○在本院調解 成立,賠償損害,有本院95年度屏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比較,已有不 同,原審未及對此科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於判決理由中依上 開規定載明審酌之情形,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㈣、茲審酌被告為情感性精神病患者,有重大傷病卡在卷可考, 其年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過失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 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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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