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58號
PTDM,94,訴,358,2006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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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壹枚、附表所示偽造之「Sun 」署押合計貳拾肆枚,均沒收。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丙○○於民國89年間,因同時任職於聯安保險代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設於屏東地區之辦事處( 地址不詳)而熟識,乙○○擔任經理,丙○○則為其部屬, 並負責信用卡申辦之招攬業務。詎乙○○因周轉困難,無力 清償附表編號①之信用卡卡費債務,乃接受丙○○之提議, 而共同基於冒名申辦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乙○○並基於概括犯意,於91年3 月12日,在上開聯安公司 屏東地區辦事處,未經已離職之同事甲○○之同意,即由乙 ○○提供甲○○先前因辦理其他事務所留下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扣繳憑單等資料予丙○○,再由丙○○在「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之「正 卡申請人親簽欄」內,偽簽「甲○○」署押1 枚,表示係甲 ○○本人申請信用卡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友邦公司申請 信用卡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友邦公司核卡人員陷於錯誤 准予核發而詐得信用卡1 張(卡號:0000- 0000- 0000- 00 00),丙○○則獲得招攬信用卡申請業務之業績獎金(金額 不詳),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友邦公司對信用卡核發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取得上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後,遂自行承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財 物、詐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先後 持該信用卡代償自己信用卡債務、代墊保費及陸續前往特約 商店刷卡購物詐取財物、或從事加油、住宿等消費而詐取不 法利益,且除附表編號①所示代償信用卡費用部分無庸簽署 簽帳單外,復於各該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英文 署押「Sun 」,用以表示係甲○○本人消費、購物之意,並 將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加以行使,使各該店



員陷於錯誤,任令其刷卡購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甲○○ ,亦使友邦公司於各家特約商店請款之際,均誤認係甲○○ 親自刷卡消費,並如數給付上開簽帳款項(關於盜刷消費之 明細及偽造簽帳單詳情均如附表所示),嗣經曾玉琴接獲信 用卡帳單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本人冒用曾玉琴名義申辦信用卡,並 持卡盜刷之事實坦承不諱;訊之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與 乙○○共同冒用曾玉琴名義申辦信用卡之犯行,辯稱:伊從 未提議乙○○冒名申辦甲○○之信用卡,亦未書寫該信用卡 申請書,不知為何遭乙○○誣指為簽名之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所坦承冒用甲○○名義申請信用卡進而盜刷消費 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 卷第7 至8 、36頁),並有友邦公司93年2 月19日友字第93 02190001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含申請書所檢附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刷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19至21頁),又除附表編號①之信用卡卡費代償,無庸 簽署簽帳單外,其餘刷卡消費均由被告乙○○在簽帳單上偽 造甲○○英文「Sun 」署押,有各該簽帳單附卷可參(卷證 頁碼詳見附表),惟經本院另向其餘收單銀行函詢結果,除 附表所示卷附之簽帳單外,其餘刷卡交易之簽帳單均已逾保 存期限,顯已滅失乙節,亦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香港商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4年6 月29日(94)港匯銀卡字第05244 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7 月4 日台新信卡字第940416 號函(見本院卷第44、46、49頁)。
㈡又被告乙○○持以盜刷消費之信用卡,乃經由被告丙○○提 議乙○○冒名申辦,且係被告丙○○在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 書上偽造「甲○○」署押申請後,再交由被告乙○○使用, 被告丙○○則獲得代為申請信用卡之業績獎金(金額不詳) 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證稱:該信用卡之申請 書簽名係丙○○所簽署,是丙○○向伊提議得以此方式解決 信用卡債務,丙○○則藉以賺取業績獎金等語明確(偵緝字 卷第29、30頁),復經本院委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上開友邦 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之「甲○○」署押(簽名)、被告丙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所書寫「甲○○」、及被告 丙○○提供平日筆記本內之字跡鑑定比對結果,認該信用卡 申請書上之「甲○○」簽名,確與被告丙○○當庭及平日書 寫之字跡,在書寫字體之大小慣性、比劃形成之筆勢及筆癖



寫法,書寫流露之慣性特徵相符,有中央警察大學95年6 月 22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8 至165 頁)。
㈢被告丙○○固否認參與本件冒名申請信用卡之犯行,且辯稱 :伊於91年間,已離開聯安公司另在他處任職,不知乙○○ 何以如此陳述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翻 異前詞改稱:丙○○於該信用卡是伊自己簽署,之前於偵查 期間,伊有酗酒習慣,故應答時均覺得渾渾噩噩的,可能誤 把丙○○負責招攬保險而簽署要保單之事與本案情節混淆云 云(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然查,本件係因告訴人曾 慧琴向警方報案而查獲,而告訴人因與被告丙○○並不相識 ,故其指訴犯罪之對象,亦為被告乙○○,甚且,亦將信用 卡申請書之簽名誤認為被告乙○○之筆跡(見偵字第5945號 卷第8 頁),俟被告乙○○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對於持 卡抵償信用卡卡費債務、盜刷消費等事實均供認不諱,然卻 供出告訴人、檢警所不知之共犯丙○○,復對於丙○○所參 與之犯罪情節多次指證歷歷業如上述,是被告乙○○既已自 白後續持卡盜刷消費等罪刑較重之事實,要無獨就最初申辦 信用卡部分,另行設詞牽累被告丙○○之理,故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丙○○之詞,顯無可採,況 被告丙○○於91年間,仍領有聯安公司之薪資乙情,亦有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9 月6 日南區國稅字第094002 7619號函所附丙○○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益見被告丙○○辯稱其於91 年間已未在聯安公司任職云云,要非事實,其空言否認犯行 ,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本件所適用之刑法 法律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按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



339 條之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關於法 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30,000 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 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 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罰金 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 ⒉又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 」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
⒊再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 經刪除,上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乙○○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 罪,且上開3 罪亦得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 ,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 第56、第55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 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 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 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 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 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再者,信用卡不僅係消費 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 體,是核被告乙○○丙○○冒用「甲○○」名義申請信用 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乙○○持卡盜刷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②、④、⑤至 ⑪、⑬至⑮、⑰至㉒消費所得為有形財物),及第339 條第 2 項、第1 項詐取不法利益罪(即附表編號①、③、⑫、⑯ ㉒、㉓消費所得為無形勞務)。被告2 人所犯偽造署押犯行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冒 名申辦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信用卡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觸 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 其刑。再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丙○○除各有賭博、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尚無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乙○○不思循勞務獲取財物,竟冒 用已離職之同事曾慧琴之名義申請信用卡,進而盜刷消費, 對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均造成損害,犯後雖坦認犯 行,惟盜刷之消費金額非少,且被告乙○○迄未與被害銀行 等達成和解;被告丙○○亦貪圖小利,竟向乙○○提議冒名 申請信用卡,欠缺守法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1 枚、附表編號 ③、⑩、⑯至㉓所示偽造之甲○○英文姓氏「Sun 」署押合 計2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其餘 附表所示簽帳單已逾調單期限部分,其上所偽造之署押應已 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①之信 用卡代償消費所為詐欺得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已 證稱:丙○○向伊提議冒名申辦信用卡,然信用卡僅供伊自 己使用,丙○○則賺取業績獎金等語明確詳如前述,故被告 丙○○雖因知悉被告乙○○亟需款項清償附表編號①所示遠 東銀行之信用卡卡費,乃向被告乙○○提議冒名申請友邦公 司信用卡,然此無非僅係促使被告丙○○興起犯意之動機, 又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之卡費,既為被告乙○○之個人債務 ,且被告丙○○亦未自被告乙○○該筆盜刷消費朋分任何不 法利益,其於客觀上既無實施犯罪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難認屬該部分詐欺得利犯行之共同正犯,惟 檢察官認此部分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
│編號│ 消費時間 │ 特約商店 │ 刷卡金額 │ 消費內容 │ 偽造之署押 │
│ │ │ │(新台幣)│ │ │
├──┼──────┼──────┼─────┼─────┼───────────┤
│ ① │91年3月20日 │遠東商業銀行│ 30,000元 │遠東商銀之│ 無庸簽署簽帳單 │
│ │ │ │ │信用卡卡費│ │
│ │ │ │ │代償 │ │
├──┼──────┼──────┼─────┼─────┼───────────┤
│ ② │91年3月26日 │分齡文化事業│ 1,998元 │購買兒童學│甲○○之英文「Sun 」 │
│ │ │股份有限公司│ │習用品 │署押3 枚或2 枚(簽帳 │
│ │ │ │ │ │單已逾保存期限,顯已 │
│ │ │ │ │ │滅失) │
├──┼──────┼──────┼─────┼─────┼───────────┤
│ ③ │91年3月30日 │聯安保險代理│ 6,291元 │保費代償 │甲○○之英文「Sun 」 │
│ │ │人股份有限公│ │ │署押3 枚(簽帳單1 式3 │
│ │ │司 │ │ │聯,有複寫,見本院卷第│
│ │ │ │ │ │48頁) │
├──┼──────┼──────┼─────┼─────┼───────────┤
│ ④ │91年4月1日 │家福股份有限│ 3,292元 │購買文具 │甲○○之英文「Sun 」 │
│ │ │公司 │ │ │署押3 枚或2 枚(簽帳 │
│ │ │ │ │ │單已逾保存期限,顯已 │
│ │ │ │ │ │滅失) │
├──┼──────┼──────┼─────┼─────┼───────────┤
│ ⑤ │91年4月9日 │雷克瑟絲國際│14,300元 │購買化妝品│ 同上 │
│ │ │股份有公司 │ │ │ │
├──┼──────┼──────┼─────┼─────┼───────────┤
│ ⑥ │91年7月6日 │明亞太股份有│ 950元 │購物 │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
│ ⑦ │91年8月15日 │明亞太股份有│ 2,000元 │購物 │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
│ ⑧ │91年8月27日 │千越加油站 │ 770元 │加油 │ 同上 │
├──┼──────┼──────┼─────┼─────┼───────────┤




│ ⑨ │91年8月28日 │統一精工股份│ 1,000元 │加油 │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⑩ │91年9月1日 │金玉堂文具有│ 1,583元 │購買文具 │偽造甲○○之英文「Sun │
│ │ │限公司 │ │ │」文署押2 枚(簽帳單1 │
│ │ │ │ │ │式2 聯,有複寫,見偵卷│
│ │ │ │ │ │㈠第25頁) │
├──┼──────┼──────┼─────┼─────┼───────────┤
│ ⑪ │91年9月9日 │台亞石油上億│ 900元 │加油 │甲○○之英文「Sun 」 │
│ │ │站 │ │ │署押3 枚或2 枚(簽帳 │
│ │ │ │ │ │單已逾保存期限,顯已 │
│ │ │ │ │ │滅失) │
├──┼──────┼──────┼─────┼─────┼───────────┤
│ ⑫ │91年9月11日 │東京育樂有限│ 4,500元 │住宿 │同上 │
│ │ │公司 │ │ │ │
├──┼──────┼──────┼─────┼─────┼───────────┤
│ ⑬ │91年9月16日 │弘奇建設股份│ 1,000元 │加油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⑭ │91年9月21日 │千越加油站 │ 500元 │加油 │同上 │
├──┼──────┼──────┼─────┼─────┼───────────┤
│ ⑮ │91年9月26日 │弘奇建設股份│ 1,030元 │加油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
├──┼──────┼──────┼─────┼─────┼───────────┤
│ ⑯ │91年10月12日│大統企業社 │ 2,600元 │汽車保養 │甲○○之英文「Sun 」 │
│ │ │ │ │ │署押3 枚(簽帳單1 式3 │
│ │ │ │ │ │聯,有複寫,見偵卷㈠第│
│ │ │ │ │ │29頁) │
├──┼──────┼──────┼─────┼─────┼───────────┤
│ ⑰ │92年1月1日 │台亞石油大屏│ 400元 │加油 │甲○○之英文「Sun 」 │
│ │ │東站 │ │ │署押2 枚(簽帳單1 式2 │
│ │ │ │ │ │聯,有複寫,見偵卷㈠第│
│ │ │ │ │ │28頁) │
├──┼──────┼──────┼─────┼─────┼───────────┤
│ ⑱ │92年2月24日 │中國石油瑞豐│ 550元 │加油 │甲○○之英文「Sun 」 │
│ │ │站 │ │ │署押2 枚(簽帳單1 式2 │
│ │ │ │ │ │聯,有複寫,見偵卷㈠第│
│ │ │ │ │ │24頁) │
├──┼──────┼──────┼─────┼─────┼───────────┤
│ ⑲ │92年2月25日 │統賀電訊科技│ 4,100元 │購買電腦用│甲○○之英文「Sun 」 │




│ │ │有限公司 │ │品 │署押3 枚(簽帳單1 式3 │
│ │ │ │ │ │聯,有複寫,見偵卷㈠第│
│ │ │ │ │ │30頁) │
├──┼──────┼──────┼─────┼─────┼───────────┤
│ ⑳ │92年4月23日 │大統企業社 │ 5,500元 │購買汽車輪│甲○○之英文「Sun 」 │
│ │ │ │ │胎 │署押3 枚(簽帳單1 式3 │
│ │ │ │ │ │聯,有複寫,見偵卷㈠第│
│ │ │ │ │ │31頁) │
├──┼──────┼──────┼─────┼─────┼───────────┤
│ ㉑ │92年5月2日 │山隆通運公司│ 500元 │加油 │甲○○之英文「Sun 」 │
│ │ │司潮州加油站│ │ │署押2 枚(簽帳單1 式2 │
│ │ │ │ │ │聯,有複寫,見偵卷㈠第│
│ │ │ │ │ │32頁) │
├──┼──────┼──────┼─────┼─────┼───────────┤
│ ㉒ │92年5月13日 │亞歷山大汽車│ 480元 │住宿 │甲○○之英文「Sun 」 │
│ │ │旅館 │ │ │署押2 枚(簽帳單1 式2 │
│ │ │ │ │ │聯,有複寫,見偵卷㈠第│
│ │ │ │ │ │26頁) │
├──┼──────┼──────┼─────┼─────┼───────────┤
│ ㉓ │92年5月13日 │亞歷山大汽車│ 1,200元 │住宿 │甲○○之英文「Sun 」 │
│ │ │旅館 │ │ │署押2 枚(簽帳單1 式2 │
│ │ │ │ │ │聯,有複寫,見偵卷㈠第│
│ │ │ │ │ │27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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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