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95年度,1號
ILDV,95,訴更,1,200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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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洪良凡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街123之2號3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同街123之2號4樓( 下稱123之2號4樓)則為訴外人李清河所有,但實際使用者 為被告。原告自民國88年 1月28日買得系爭房屋,半年後即 發現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現象,地板常有積水現象,原告起初 認可能係屋齡老舊問題而不以為意,然嗣系爭房屋積水常經 由地板裂縫漏至同號2樓,引起2樓住戶不滿,經原告多次向 被告反應均不獲置理。嗣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反應,被告始表 示如經專業機構鑑定滲水發生原因若可歸責於己則願負責。 故原告乃於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在93年10月17日委請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滲水發生原因進行鑑定,依鑑定 結果原告始知確係因被告將 123之2號4樓作為室內蘭花栽植 培育場,並有自動灑水設施,因灑水造成地坪積水所致。然 於鑑定報告出爐後,被告又不願負責,原告始提起本訴。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將123 之2號4樓作為蘭花培育場,又疏未作好防止滲水之工作之過 失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含鑑定費新台幣(下同)30,0 00元、修復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家俱費用 421,535元。又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房屋滲水、室內裝潢水漬腐朽,生 活環境潮濕不堪,長期生活品質不佳,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 ,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10 0,000元。爰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是因該棟樓房共用管線 的問題,因共同管線老舊,因遭逢地震,自來水公司曾在91 年5月間及94年5月間對該棟樓房漏水警告單,嗣經訴外人即 該123之 2號1樓住戶林耀堂僱工將公共管線由暗管改為明管 ,自此一舉將公共管線及多年的壁面漏水問題一併解決,故 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況原告於88年間 買下系爭房屋時被告已在 123之2號4樓種蘭花5、6年之久, 原告於購屋前亦曾前往查看屋況才購買,可證渠種蘭花並非 漏水之唯一原因。再者系爭房屋已有25年屋齡,使用年限已 屆終點,木造及排水部分皆已超過15年使用年限。再者,原 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稱被告使用之 123之2號4樓房屋玻 璃窗前後都已損壞,但實際上並未損壞,故該鑑定報告結並 不實在。又原告所提出之修護費用,經被告另行請人估價, 實際金額僅須160,000 元,原告主張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上之 123之 2號4樓則為被告使用,作為蘭花培植場等情,復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 定報告書所附照片(被告於室內栽培蘭花照片為D-2至D-4頁 及D-6至D-8頁)可佐。是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四、本件首應認定之爭點,為系爭房屋滲水之原因,是否確為被 告在123之2號4樓房屋室內栽培蘭花之行為所致。查:(一)系爭房屋滲水之原因,經原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㈠經實際勘查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內外 部,發現客廳、走道、廚房、餐廳等處所之天花板水漬明 顯處,其上方頂板均存在有裂縫,裂縫呈南北走向,裂縫 同時有明顯水漬痕跡。觀察位於南側之外牆,並未發現明 顯裂縫,且經拆卸餐廳有明顯水漬痕跡之牆面木板,亦發 現木板後面之牆面無水漬痕,表示牆面木板水漬痕跡係由 天花板長期滲水往下流所導致。」、「㈡勘查申請人樓上 (4樓即123之2號4樓)建物結果,發現 4樓所有權人並未 將房屋當成住宅使用,而是將房屋作為室內蘭花栽植培育 場,房內佈滿花架並有自動灑水設施,另有水桶與農用工 具等。鑑定人勘查時, 4樓房內地坪呈乾燥狀態,亦無任 何積水情形。地坪多處存在有裂縫,裂縫亦呈南北走向, 與 3樓(即系爭房屋)頂板裂縫位置與走向大致相符。地 坪上存在有曾經施作PU防水層痕跡,惟PU防水層幾已損壞 殆盡,因此並無防水效果。 4樓建物前後門窗均已損壞, 颱風豪雨時,雨水也有可能侵入室內。另 4樓頂板有多處



明顯裂縫且有明顯水漬痕跡。...」「㈢申請人(即原 告)表示之前屋內頂板滲水情況持續不斷發生,多次向樓 上( 4樓)所有權人反應均未獲得改善,於申請鑑定之前 曾商請里長與管區警員會勘協調亦無結果。惟鑑定人勘查 時 4樓房內地坪無積水情形,與申請人提供民國91年間拍 攝照片中顯示 4樓曾經滿地積水情況不同,因此研判最近 申請人樓上( 4樓)所有權人應已有改善行動。鑑定人勘 查時發現 4樓住戶另行裝設手動灑水設施,並停止使用自 動灑水設施,表示 4樓住戶已注意到自動灑水設施水量不 易控制,容易造成積水因而導致滲水等問題,因而更加小 心,方才能使地坪保持乾燥狀態。」,並得其結論為:「 ㈠由於鑑定標的物及其樓上建物屋齡約為24年,已有相當 齡期加以維護情況欠佳,因而建物結構體存在許多裂縫, 尤其地坪如有積水,積水將沿裂縫下滲。本鑑定標的物天 花板木板與壁紙所形成之水漬,主要係由頂板裂縫長期滲 水所造成,而頂板裂縫長期滲水原因則與 4樓(即被告使 用之123之2號 4樓)為室內蘭花栽植培育場,因灑水造成 地坪積水有密切關係。㈡ 4樓建物前後門窗均已損壞,且 頂板有多處明顯水漬痕跡,當颱風豪雨時,將造成地坪積 水;而宜蘭多雨,尤其冬天時東北季風長期吹襲,也會造 成室內外地坪積水,因而下滲至3樓。㈢鑑定人勘查4樓房 內地坪時,該地坪呈乾燥狀態,亦無任何積水情形,申請 人亦表示頂板滲水情形已有一段時間未再發生,如此也印 證 4樓地坪積水係造成3樓頂板積水之主因,同時也顯示4 樓所有權人已有實際改善行動。」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按,已明確指出系爭房 屋之滲水情況係因其樓上之123之2號 4樓房屋非作為住宅 使用,而係作為室內蘭花栽植培育場,因灑水造成123之2 號 4樓房屋地坪積水,導致滲水至系爭房屋所致。就此被 告雖抗辯稱實際上123之2號 4樓房屋之前後玻璃窗並未損 壞,鑑定報告書竟載為損壞,顯為不實云云。然查,依前 開鑑定報告書所附D-1頁編號1照片所示,123之3號 4樓房 屋之窗戶確有邊框損壞滲水情形,況且,鑑定報告認定之 漏水原因,主要係以被告在123之2號 4樓房屋種植蘭花造 成地板長期積水,積水下滲至系爭房屋頂板造成滲水,12 3之3號 4樓房屋是否有門窗損壞情形,至多僅得謂會使積 水及滲水情形更為嚴重,故縱被告此一抗辯屬實,亦不影 響鑑定結果。至於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意見,就使用 123之2號 4樓房屋作為室內蘭花栽植培育場之人載為該房 屋之所有權人,然實際使用該123之2號 4樓房屋者確為被



告而非該房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系爭房屋之滲水原因,確係被告不當使用123之2號 4樓 房屋作為室內蘭花培植場,且未為適當之防水措施,致灑 水灌溉造成該房屋地坪積水,進而滲水至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致使系爭房屋內裝潢、家俱受損。
(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之滲水,係因該棟樓房共用管線破 裂所致,於維修後已無漏水現象。然查,系爭房屋之滲水 原因,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本於專業而為鑑定,已如 前述;況依被告所陳,該棟樓房之公共管線係呈上下直線 設置,則公共管線如有破裂滲水情形,應係沿垂直之牆壁 壁面滲出,然系爭房屋之滲水係自頂板向下方滴落,難認 與公共管線有關。是被告所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之滲水狀況,係因被告不當使用123之2號 4樓房屋作為室內 蘭花培植場,且疏未為適當之防水措施,致灑水灌溉造成該 房屋地坪積水,進而滲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使系爭 房屋內裝潢、家俱受損,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為其過失行為所致 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以續應論斷者,為原告所受損 害項目及數額為何:
(一)財產上損害:
1、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長期有滲水現象,室內裝潢因水漬 受損,家俱受損,須修復項目及金額有:單面夾板牆87,550 元、油漆(單面牆)15,450元、天花板(夾板) 2份90,900 元、壁紙13,635元、搬除含清運36,000元、雙面隔間51,000 元、油漆9,000元,衣櫃64,000元、餐廳櫃 28,000元、餐廳 吊櫃14,000元、實木地板12,000元,加計因確定滲水原因所 須送鑑定費用30,000元,總計為 451,535元,並提出訴外人 東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收據各 1件 為證。被告則抗辯經渠另行請他人估價結果,原告所受上開 損害僅須160,000元即得修復云云,並提出估價單1張為佐證 。然查,經核對原告及被告各自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有下 列明顯不同之處:
⑴、單面夾板部分之單位及數量,原告提出之估算單為 103平方 公尺,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為60尺(指台尺)。⑵、牆壁油漆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合計為 133平方公尺,被 告提出之估價單賄合計為22坪,約相當於72.73平方公尺。⑶、夾板天花板及壁紙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均為90.9平方公 尺,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則均為8坪,相當於約26.45平方公尺




⑷、雙面夾板隔間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30平方公尺,被告 提出之估價單為14尺(台尺)。
⑸、衣櫃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8尺×8尺×2 ,被告提出之 估價單則僅載為10尺,規格不同,數量亦不同。⑹、餐廳櫃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載為7尺×2尺,餐廳吊櫃為 7尺×1.5尺,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則均載為 6尺,二者規格 尺寸亦不相同。
2、是經比較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二者估價之標準實有 不同。另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製之系爭房屋 修復費用估算表相核對結果,後者所估之單面夾板部分之單 位及數量為100平方公尺,牆壁油漆為100平方公尺,夾板天 花板及壁紙部分,均為80平方公尺,均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少,而較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多。再者於餐廳櫥櫃部分,後者 所估為「修復」費用,數量為 1,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分為 餐廳櫃及吊櫃,且為置換之費用。是足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有部分非屬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而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則有少估之情形。相較之下,台灣土木技師公會為與兩造無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有足夠之知識及能力就原告回復因本 件滲水所受損害所需必要費用,為專業之認定,故本院認應 以該公會之鑑定結果,為回復原告損害之必要費用。而依此 一鑑定結果,本件修復費用應為 201,100元,加計因確定滲 水原因所須送鑑定費用30,000元,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為 231,100元。
(二)非財產上損害: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4號 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占有使用123之2號 4樓房屋,非 以一般合理居住使用,反而將該房屋作為室內蘭花培植場 ,並且疏未為適當之防水措施,致灑水灌溉造成該房屋地 坪積水,進而導致系爭房屋長年滲水,生活環境潮濕,家 俱、裝潢受損,足認對原告居住生活品質之人格利益已造 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應許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 害。而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受損情形、兩造 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 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 24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 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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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