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良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16日 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36, 970元,到期日為95年7月31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壹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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