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永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四年度仲聲信字第七三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18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 仲聲信字第73號仲裁判斷書,此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暨回執 附於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之94年仲聲信字第73號卷 宗可按。嗣原告於95年5 月17日以該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 款等情形為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參本件卷宗第3頁之起訴狀上收文章),尚未逾30 日 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
㈠兩造於92年1 月29日就「萬貴農地重劃區○○路工程」簽立 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前揭工程。嗣因原告變更設 計導致工期展延,被告於施作過程即函請原告依行政院93年 5月3日函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 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然因本件鋼料漲價 並未辦理契約變更,且工期將屆,中央之補助款業已用罄, 原告已無經費可資支應,嗣兩造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內政部土地重劃局作成由原告請監造單位內政部土地重劃局 確認調整金額後,專案呈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追加預算辦 理之結論,原告並函請農委會依上開處理原則編列預算補助 ,但遭農委會函復拒絕。原告旋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調整工程 款,被告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4項第3款約定,逕於94 年7月14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於95 年 3 月24日以94年仲聲信字第73號判斷,命原告應再給付被告 新台幣(下同)13,163,138元(含稅),及自該仲裁判斷書 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命負
擔仲裁費用2分之1。
㈡關於兩造所簽立工程契約第19條第㈣項第⑴款「因本契約所 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之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之約定,係屬提起仲裁之前置 程序,故該仲裁判斷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 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
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 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上開條款應包括一切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仲 裁協議(即契約之約定),或仲裁庭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 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或履行時所共同 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而任意自為判斷之情形。如認仲裁庭 不適用仲裁協議(即契約之約定),而其仲裁判斷仍須予維 持,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 ⒉依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㈣項有關履約爭議處理之第⑴ 款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甲乙(指原告與被告)雙 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之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申請調解。」第⑶款約定:「因本契約所生訴訟案件 ,甲乙雙方合意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或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仲裁之。」是依履約爭議處理之契約條文次序,兩 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爭議,乃約定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易言之,係以調解之申請,為訴訟或仲裁之前置程序。從而 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如未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調解之聲請,並經該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為調解之程序後,不得逕為聲請之仲裁,至為明瞭,故 本件被告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自有未合。且原 告已於該仲裁事件95年1月5日仲裁庭第一次詢問會時反對之 ,乃仲裁庭略以:「依前開契約第19條第㈣項並無原告所爭 執必須經調解後方始得進行仲裁之文字規定,是以相對人之 程序爭執究不足採信」云云,而逕為仲裁判斷,其所踐行之 仲裁程序,顯已違反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且足以影響判斷之 結果,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4款規定,提起撤銷該仲 裁判斷之訴。
㈢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 由而未附者」之情形:
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謂仲裁判斷 書不附理由者,非僅指仲裁判斷書全然不附理由而言,其對 於重要關鍵爭點不附理由者,亦應包括在內。蓋就足以影響 整個仲裁判斷結果之重要爭點,仲裁庭如未經審酌而遽為判
斷,實無從知悉其所為判斷之依據,此與仲裁判斷全然未附 理由者,應為相同之評價。又如將該事項狹隘地局限於判斷 書全然不附理由之情形,則無異放任仲裁庭於判斷時,毋須 考慮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而得恣意為之。如認仲裁判 斷得隨意記載理由,或其記載之理由與重要爭點無關,至於 其是否已就重要爭點為說明並不重要,即非未附理由,則以 該草率之仲裁判斷,未有其他得加以撤銷之事由,即賦予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無其他救濟之途徑,勢將對於當事 人之權益,產生不當之決定性影響。此種狹隘不合理之解釋 ,應非立法者制訂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之本意,亦與保障當 事人實質權益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⒉關於物價調整爭議部分,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固因 國內鋼料漲價而增加成本,但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明 定該工程係總價承包,且該契約內容亦無物價調整之相關約 定,則兩造自不得以物價或工資之漲落為由,而主張增加或 減少給付工程款;況兩造簽訂契約時,國內外鋼筋價格上揚 之趨勢已甚明顯,被告於簽約時已可預見此情事,故本件自 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再者,本件 工程之定作人即原告宜蘭縣政府,係屬地方組織,從而兩造 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工程,並非中央機關之已訂約工程,自無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之適用,且本件縱認得適用上開物調處理原則, 該物調處理原則之規定,其前提須廠商依該原則協議調整工 程款,且發包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為限,然原告 就系爭工程並無節餘款,自無上開處理原則規定之適用。乃 仲裁庭徒以:「本件兩造固於工程契約中未約定物價調整方 法,然契約成立後,鋼筋、鋼料價格之暴漲,洵非兩造於訂 約當時所得掌控,依工程應漲價實況,此觀諸行政院公共工 程會為因應此鋼筋等鋼製品材料飆漲,陸續於91年訂頒『因 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93年訂頒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 理原則』,顯示該等營建鋼材暴漲確因市場價格驟升而無法 預知情勢;相對人同隸屬政府機構,基於機關一體原則,自 有該原則之適用,相對人泛言本工程非屬中央機構辦理工程 契約無適用前開頒訂原則,且聲請人於訂約時即知悉鋼料價 格上揚事實,顯非的論…是以本工程因鋼筋等鋼製品價格飆 漲,洵非聲請人得以預先知悉,故顯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云 云,而恝置原告上開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抗辯於不論,自屬 未附理由。
涛⒉另關於工期展延補償爭議部分,本件工程工期固展延180 日 ,但其展延事由係為配合宜196 線延伸、萬德一輪重新規劃 ,及應該重劃區內農民需求,而變更設計及工程相關之水電 設施延誤遷移等,俱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原告為此辦 理三次工期展延,並於變更設計時追加工程款,從而系爭工 程工期之展延,既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契約中復明文約定無 論物價、工價之漲落,均按原訂單價計算,被告自不得以工 期展延致間接成本增加為由,要求調整工程款。乃仲裁庭徒 以:「依本工程契約第11條工程變更等規定,足認本工程相 對人固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惟如有增減數 量則應參照合約單價計算增減之。工程數量有無增減,需視 工程項目所列費用之支出有無因變更計畫而變動…聲請人所 請本工程之管銷等時間關聯成本費用,當初投標時係以約定 工期三百日估算,茲實際工期既超出原合約工期幾達百分之 六十,相關管理費等相關成本支出勢必因工期延長而增加, 故聲請人永合公司請求相對人就延長工期,按雙方於原合約 曾已議定之契約定額調整合約價款增加給付,洵屬有理由, 相對人抗辯俱以總價結算無關工期展延事由而不應再為給付 ,究無可採。」並逕依合約單價比例法以5%計算工期展延期 間之管理費,而恝置原告上開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抗辯於不 論,依首開說明,自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 ㈣為此爰依仲裁法第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第2 款等規定 ,聲明請求: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仲聲信字第73號判斷 ,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3, 163,1388元(含稅),及自該 仲裁判斷書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與命負擔仲裁費用2分之1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㈠兩造所立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㈣項第⑴款「因本契約所生之 爭議,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之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之約定並非為提起仲裁之前置程序 ,且縱認係屬前置程序,亦非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
⒈本件依據工程契約第19條有關爭議處理之約定內容,係就履 約爭議約定採取向中央機關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或提起訴訟、提付仲裁等個別處理方式,各處理方式間並無 關聯,且無關於提起仲裁聲請前置程序之約定,故兩造所立 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㈣項第⑴款「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 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之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申請調解」之約定,洵非提起仲裁聲請之前置程序。 ⒉又仲裁程序係指仲裁庭組成以外,仲裁庭進行仲裁事件審理
之程序,例如仲裁地、管轄權、適用之準據法、送達、調查 證據、評議、判斷書之作成等,此觀諸仲裁法第9 條至第13 條有關仲裁人選定之規定及仲裁法第三章「仲裁程序」之規 定即明。本件工程契約第19條有關於爭議處理,並無關於仲 裁如何進行之程序約定,自無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情事, 遑論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原告指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 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云云,並非正當。
㈡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 由而未附者」之情形,蓋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仲裁判斷書附有理 由,無論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矛盾,均非屬所謂仲裁判斷 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此觀諸最高法院多數裁判見解即明。本 件仲裁事件,仲裁庭已於仲裁判斷書詳述其判斷之理由,該 理由完備、正當且無矛盾,原告指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 附,請求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云云,綦無理由。
㈢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1 月29日就「萬貴農地重劃區○○路工程」簽立 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前揭工程。又工程契約書第 19條第㈣項約定:「⑴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甲(指原告) 乙(指被告)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 關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⑵爭議發生後,與爭議 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 限。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 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 責任。⑶因本契約所生訴訟案件,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或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等語 ,此有工程契約乙份附卷足參(詳卷第13-28頁)。 ㈡嗣因被告以物價調整爭議及工期展延補償爭議於94年7 月14 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於95年3 月24日以94年仲聲信字第73號作為仲裁判斷,命「 一、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台幣壹仟 參佰壹拾陸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正(含稅),及自本仲裁判 斷書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二分之一,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有原告提出之仲裁判 斷書在卷可詳外(卷第28-45 頁),亦有本院向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調閱之94年仲聲信字第73號卷宗足按。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兩造所立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㈣項第⑴ 款「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中 央主管機關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之約定是否為 提起仲裁之前置程序?如認定係屬前置程序,則是否構成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㈡系 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 由而未附者」之情形?(參卷第86頁)茲就上述爭點判斷如 下:
㈠爭點一、兩造所立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㈣項第⑴款「因本契 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 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之約定是否為提起仲裁之 前置程序?如認定係屬前置程序,則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
⒈兩造所立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㈣項第⑴款「因本契約所生之 爭議,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之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之約定係屬提起仲裁之前置程序: ⑴經查,兩造就「萬貴農地重劃區○○路工程」所簽立之工程 契約書第19條第㈣項業已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甲乙 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之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一節,係為兩造所不爭,從而按此 約定,雙方因系爭工程契約產生爭議時,自應依據政府採購 法第85條之1、第85條之2等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申請調解,以符契約約定 。再核諸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㈣項條文全部內容暨順序,可 知雙方於第⑴款先係約定「向中央主管機關之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申請調解」,於第⑶款方約定「因本契約所生訴訟案 件,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或由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之。」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上揭條文之內容 暨順序,可認雙方因系爭工程產生爭議時,當事人一方依約 定需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申請調解 ,嗣調解不成立而衍生訴訟事件時,始得向法院起訴或向仲 裁協會提付仲裁,是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申請調解乃為提起 訴訟或提付仲裁之前置程序,並非無據。
⑵被告雖否認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㈣項第⑴款「向中央主管機 關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之約定係屬仲裁前置 程序,並抗辯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與提起訴訟、 提付仲裁乃為當事人可認亦擇一選擇之程序之一,並非前置 程序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㈣項係將向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之約定,單獨列為該條文第⑴款內 ,至於提起訴訟及提付仲裁則同列於第⑶款項內,是倘申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與提起訴訟、提付仲裁等同屬契約 當事人得擇一選擇之解決履約爭議途徑,則三者自應同列, 而非僅申請調解部分單獨臚列於提起訴訟或仲裁程序之前。 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契約書之條文內容暨記載方式、順序不 甚相合。且參酌第19條第㈣項第⑵款尚約定:「爭議發生後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 者不在此限。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 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 免除契約責任。」顯見第⑴款關於「同意向中央主管機關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之約定,係屬雙方發生爭議 後之必經程序,否則如謂工程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不向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即得逕行起訴或提付仲裁,則此 解釋結果將使工程契約第19條第㈣項第⑵款徒成具文,亦無 將此單獨列於申請調解程序後款之必要。
⑶再按當事人於仲裁契約約定,一方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 前置程序,其目的乃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 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並決定就何項爭議得提 付仲裁之權利,故前置程序係本於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為雙 方合意有效之仲裁約款,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之功能, 進而過濾此等爭議是否適宜提付仲裁,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 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 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 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 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 款、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7款分別有規定。依上所述可知,機關與廠商就履約爭 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 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 再行起訴。而仲裁及訴訟均為解決當事人間爭議之制度,仲 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有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成立之調解自亦不得再請求仲裁,
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基此,本件兩造約定於工程發生 爭議時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程序後,如 達成調解,則與民事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顯有確定當事人 間具體爭議之功能,是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㈣項第⑴款 關於工程發生爭議時向中央主管機管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申請調解之約定,核符合仲裁前置程序係用以過濾此等爭議 是否適宜提付仲裁之效能。是以申請調解之功能性觀察,亦 可認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4項第1款「因本契約所生之爭 議,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之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非無意義,原告主張該項約定應屬提 起仲裁之前置程序,堪予採憑。
⒉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 協議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之前置程 序之事由存在:
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 或法律規定者。」、「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 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4款、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仲裁程序,綜觀該法 規定,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 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 易言之,仲裁庭於仲裁時應遵守當事人仲裁協議之約定,仲 裁協議如有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而聲請人未踐行前置程序 ,仲裁人庭即不應受理,仲裁庭如置當事人之抗辯而不理仍 作成仲裁判斷,該仲裁程序自已違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對方 當事人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及臺灣高 等法院86年8月8日()院曜文明字第10713 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論及審核意見亦採相同見解)。
⑵經查,兩造所立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㈣項第⑴款「因本契約 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之約定係屬提起仲裁之前置 程序乙節,業於前段論斷甚詳,然被告未依約履踐該仲裁前 置程序,即逕行提付仲裁,業已違反契約約定,而原告於仲 裁事件95年1月5日仲裁庭第1 次詢問會亦已提出此項抗辯, 此有詢問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卷第58-59頁 ),惟仲裁庭於 仲裁程序中並未遵守兩造於仲裁契約關於仲裁前置程序之約 定,乃以兩造所立工程契約書並未有此前置程序之約定而未 置理並仍作成仲裁判斷,揆之前述見解,該仲裁程序自有違 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約定,原告主張本件仲裁事件有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尚非無據。再者,兩造既已約定 提起仲裁前應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進行調解,且本件被告訴請裁決之事項,乃物價調整款 爭議及展延工期補償爭議,從而該爭議之判斷內容,並非僅 為是否應增加給付而已,尚涉及應增加金額之多寡,從而任 一專業裁決單位即可能因判斷標準或條件不同,而產生不同 之結論,亦即本件物價調整爭議及展延工期補償爭議,倘於 仲裁前即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依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進行調解,則所為之調解程序及調解結果,即非系爭仲裁程 序或仲裁判斷所得完全替代,是系爭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除違 背仲裁協議之約定外,其所違背之程序亦已足以影響判斷之 結果甚明,核符仲裁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依據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仲裁判斷,堪屬有理。 ㈡爭點二、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 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
查系爭仲裁庭之仲裁程序因有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且足影響 判斷之結果,原告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撤 銷該仲裁判斷,既經認定有據,原告另以該仲裁判斷有仲裁 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情事,依據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部分,因 與前揭准許部分為請求權擇一競合關係,本院自無庸再為審 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5年3 月24日 所為94年度仲聲信字第73號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因違反仲裁 協議,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係屬實在,且 該違反仲裁協議情形又可認足以影響判斷結果,從而原告依 據上述規定訴請撤銷前揭仲裁判斷,洵為有理,應予准許。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⑴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參與仲裁程序」,綜觀該法
規定,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 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 是如當事人提請仲裁前,並未依兩造仲裁條款所定,應先經 履行一定程序,自不得提付仲裁,仲裁人仲裁時自應遵守當 事人於仲裁契約之約定,仲裁人如置當事人乙之抗辯而不理 並作成仲裁判斷,該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自有違當事人 間仲裁契約之約定,對方當事人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86年8月8日()院曜文明字第1071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及審核意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