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1248號
TPSM,87,台上,1248,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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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昆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私行拘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廖榮清王鴻昌江永翼、陳武雄及證人邱惠琪張樹春、羅濟祥均未言及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有事先共同謀議私行拘禁及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原判決竟憑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謀議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有違。㈡、原判決依陳昌年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命王鴻昌拿椅子等守在門口,以防止李康誠離去。但並無補強證據擔保陳昌年證言之信憑性。又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命王鴻昌外出購買空白本票、印台等物,則王鴻昌已不在家中,所謂上訴人命王鴻昌守在門口,不讓陳昌年、李康誠離去云云,自屬任意杜撰,核與經驗法則不符。㈢、縱認上訴人有以強暴、脅迫方法迫使陳昌年簽發本票,亦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原判決誤認上訴人參與私行拘禁之謀議及分擔該犯罪行為之實施,遽繩以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上訴人所辯本案係因陳昌年與陳武雄有積怨,事出偶然之單純打架事件,伊與廖榮清等人無事先合謀而共同私行拘禁及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認為不可採信,亦已詳予指駁說明。復敍明上訴人如何命王鴻昌持酒瓶坐在門口,並以椅子擋住門以防止李康誠離去等情,已據陳昌年於偵審中指述綦詳,李康誠於第一審供稱忘記有無此情云云,乃息事寧人之詞;王鴻昌於偵審中稱無人叫其看門云云,為卸責之詞,均不足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已說明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係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陳昌年、李康誠及強迫陳昌年簽發本票還債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非僅參與謀議而推由其他共犯實施私行拘禁等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則上訴人與共犯在實施私行拘禁前,是否有先行謀議之行為,即不影響私行拘禁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先命王鴻昌拿酒瓶、椅子坐在門口,防止李康誠離去,嗣於江永翼等人前來後,再命王鴻昌外出購買空白本票。王鴻昌所為既有先後之分,與常理即無違背。而上訴人命王鴻昌守在門口等情,除據陳昌年於偵審中指述不移外,王鴻昌於第一審對



陳昌年之此項指訴亦表示無意見,李康誠亦稱陳昌年所述情節無訛(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第六十四頁)。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命王鴻昌守在門口有違經驗法則,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非適法。再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除共同強迫陳昌年簽發本票外,並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謂原判決誤認其有參與私行拘禁行為云云,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亦與首揭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原判決係認與上述被告被訴之私行拘禁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私行拘禁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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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