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宜蘭縣羅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
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10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88年10月5日 起至91年12月5日止,會款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每月5日13時在伊位於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南寧市場之攤 位開標,連會首共計39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採 內標制),會員須於標單上填寫標息以參與投標(標單上並 未載明「標單」字樣),未親自到場之投標者另須於標單上 署名。詎乙○○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欲投標之 會員可不親自到場投標,會員彼此間並不全然認識且未全部 到場投標,及其為會首身分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於88年12 月5日、89年9月5日,在上址開標時,未經互助會單上編號 第35號「阿龍」(即庚○○)、編號第19號「惠芳」(即丙 ○○)活會會員之同意,連續偽簽「阿龍」、「惠芳」之署 押及投標金額於標單(開標後撕毀丟棄,未據扣案)上,而 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上所載之會員,願以 標單上所載之投標金額標取互助會之準私文書,偽造完成後 即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先後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互助 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乙○○並於冒標得標後向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 標之會員得標(被冒標人部分,則告知係他人得標),使不 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予乙○○,乙○○ 即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其詳情如下:
(一)乙○○於88年12月5日冒用互助會單上編號第35號活會會 員「阿龍」(即庚○○)之名義,於標單上偽簽「阿龍」 之署押1枚及投標金額五千五百元,偽造完成後即參與競 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互助會會員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乙○ ○於冒標得標後,旋即向庚○○佯稱該次由他人以五千五 百元得標、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次由「阿龍」(即庚○
○)以五千五百元得標,致使包含庚○○、己○○○、戊 ○○在內之活會會員(總共尚有37會活會)陷於錯誤,誤 以為該次係由其他會員得標,而各交付每會會款一萬四千 五百元予乙○○,共計乙○○詐得總金額共五十三萬六千 五百元之會款。
(二)乙○○於89年9月5日冒用互助會單上編號第19號活會會員 「惠芳」(即丙○○)之名義,於標單上偽簽「惠芳」之 署押1枚及投標金額六千二百元,偽造完成後即參與競標 ,並將偽造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互助會會員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乙○○ 於冒標得標後,旋即向丙○○佯稱該次由他人以六千二百 元得標、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次由「惠芳」(即丙○○ )以六千二百元得標,致使包含丙○○、己○○○、戊○ ○在內之活會會員(總共尚有29會活會)陷於錯誤,誤以 為該次係由其他會員得標,而各交付每會會款一萬三千八 百元予乙○○,共計乙○○詐得總金額共四十萬零二百元 之會款。
嗣因乙○○已無力支付會款,而於90年6月5日起停標倒會, 前述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己○○○、戊○○追查後,始發現受 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72號卷第4至2 0頁所附由李朝英等人出具之證明書,乃屬李朝英等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 規定,該等證明書均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任會首召集會期自88年10月5日 起至91年12月5日止,會款每會每月二萬元,每月5日13時在 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南寧市場乙○○之攤位開標,連會首共 計39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採內標制),會員須 於標單上填寫標息以參與投標(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字 樣),未親自到場之投標者另須於標單上署名,由伊主持開 標,標單於開標後均已撕毀丟棄。伊曾於88年12月5日以互 助會單上編號第35號活會會員『阿龍』(即庚○○)之名義 ,於標單上簽署「阿龍」之署押1枚及投標金額5千5百元後
參與競標,並將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 嗣並以五千五百元得標,而向包括「阿龍」(即庚○○)在 內之活會會員收取每會一萬四千五百元之會款。於90年6月5 日停標倒會時,互助會單上所載會員『惠芳』(即丙○○) 、『阿梅』(即己○○○)、『美珠』(即戊○○)均屬活 會。」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5、17、66、67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是借『阿龍』(即庚○○)的會來標,『惠芳』(即丙○○ )的會還是活會,我並沒有冒標。我是因為別人也倒我的會 ,週轉不靈才倒會,我並沒有偽造標單冒標及詐欺取財。」 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召集會期自88年10月5日起至91年12月5日止, 會款每會每月二萬元,每月5日13時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 澳南寧市場被告之攤位開標,連會首共計39會之互助會係 採內標制,且活會會員欲參與投標時,親自到場者必須填 寫書有投標金額之標單(任何空白紙張均可,其上並未記 載標單二字),未親自到場者必須在標單(任何空白紙張 均可,其上並未記載標單二字)上填寫投標金額,並寫上 書互助會單上所載會員姓名,由被告主持開標,於開標後 ,則由被告出面告知各互助會會員該次得標人,並收取會 款等。庚○○以「阿龍」之名義參加1會(互助會單上編 號第35號),丙○○以「宇源」、「惠芳」之名義參加2 會(互助會單上編號第19、20號),丁○○○以「阿梅」 之名義參加1會(互助會單上編號第4號),丁○○○之夫 與賣冰綽號「阿芬」之人以「阿芬」之名義參加1會(互 助會單上編號第13號),甲○○(原名張義順)以「阿順 」之名義參加2會(互助會單上編號第31、32號),己○ ○○以「阿梅」之名義參加1會(互助會單上編號第24號 ),戊○○以「美珠」之名義參加2會(互助會單上編號 第26、30號)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 、17、67頁),並與證人即互助會會員庚○○、丙○○、 丁○○○、甲○○、己○○○、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2、45至46、47至49、51、 54至55、58頁),且有證人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見 宜蘭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4頁)1件在卷可稽。(二)證人即互助會會員庚○○(即互助會單上編號35阿龍)已 迭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被告 擔任會首,會期自88年10月5日起之互助會,我是用我先 生的名字『阿龍』(即互助會單上編號35)參加1會,這1 會是活會。這個會我先生並沒有參與處理,都是我在處理
,錢也是我拿出來的。88年12月5日我或我先生均未到場 投標或寫標單託被告投標,更沒有在得標後,將會款借給 被告。被告曾經提過要借我的會來標,但是我沒有答應, 我先生也沒有同意被告借我的會來標。是在被告標會後當 月,其他的互助會會員跑來問我怎麼標這麼高的金額,我 才知道被冒標,我就去找被告,被告說尾會時會還我全部 的錢,因為已經遭被告標取會款,我只好同意,但我每個 月還是繼續繳活會的錢。被告用我所參加的互助會名義標 會,事先我並沒有同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至43 頁,宜蘭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182號卷第26頁),且被 告亦供承「確有於88年12月5日以『阿龍』之名義填寫標 單得標」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6、67頁)。佐以證人即 互助會會員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見宜蘭地檢署90年 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4頁)上,確實有「88年12月5日係互 助會單上編號35『阿龍』以五千五百元得標」之記載,而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我有參加被告擔任會首 ,會期自88年10月5日起之合會,是以互助會單上編號26 、30『美珠』之名義參加,這2會都是活會。宜蘭地檢署9 0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4頁之互助會單上的記載都是乙○ ○告訴我的,開標時我都有到場,我會問乙○○何人得標 ,我回家才寫在互助會單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8 、59頁)。從而,被告於88年12月5日冒用「阿龍」(即 庚○○)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阿龍」(即庚○○)之 署押並填寫投標金額五千五百元後,參與競標,並將偽造 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且於冒標得標後向庚 ○○佯稱該次由他人以五千五百元得標、向其他活會會員 佯稱該次由「阿龍」(即庚○○)以五千五百元得標,致 使包含庚○○、己○○○、戊○○在內之活會會員(總共 尚有37會活會)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次係由他人得標,而 交付總金額共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元(00000-0000=14500 ,14500×37=536500元)之會款予乙○○等事實,已堪 認定,至被告所辯「我是借『阿龍』(即庚○○)的會來 標,『阿龍』(即庚○○)同意將他的會借我標,我沒有 偽造標單冒標及詐欺之犯行」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諉無足取。
(三)證人戊○○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宜蘭地檢署90年度偵字 第2450號卷第4頁之互助會單上的記載都是乙○○告訴我 的,除了第1、2次開標我沒有到場,其餘各次的開標我都 有到場,我會問乙○○何人得標,我回家才寫在互助會單
上。89年9月5日確實是編號19的『惠芳』得標,這是根據 被告說的來記,我在會單上也有記載年月。」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59頁),且其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見宜蘭地檢 署90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4頁)上,確實亦有「89年9月 5日係互助會單上編號19『惠芳』以六千二百元得標」之 記載。佐以證人即互助會會員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我有參加被告擔任會首,會期自88年10月5日起之互助 會2會,即互助會單上編號19惠芳、編號20宇源,『宇源 』那一會我自己投標得標。『惠芳』那一會還是活會,合 會倒會後,我曾聽其他會員說我的二會都是死會,是誰說 的我忘記了,但我參加的這個互助會確實是一個活會、一 個死會,被告不曾經向我借我女兒『惠芳』名義的會來標 。」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從而,被告於89 年9月5日冒用「惠芳」(即丙○○)之名義,於標單上偽 造「惠芳」(即丙○○)之署押並填寫投標金額6千2百元 後,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 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 員,且於冒標得標後向丙○○佯稱該次由他人以六千二百 元得標、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次由「惠芳」(即丙○○ )以六千二百元得標,致使包含丙○○、己○○○、戊○ ○在內之活會會員(總共尚有29會活會)陷於錯誤,誤以 為該次係由他人得標,而交付總金額共四十萬零二百元( 00000-0000=13800,13800×29=400200元)之會款予 乙○○等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所辯「『惠芳』(即丙○ ○)的會還是活會,我沒有偽造標單冒標及詐欺之犯行」 云云,核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仍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 ,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9條、第220條、第33條、第55 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第56條則自同日刪除 ,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一萬 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後 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其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二)修正前刑法第220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 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修正後同法條則規 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第3 項關於電磁紀錄定義之規定移列於新法第10條第6項,是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 情形。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 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件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經檢察官以連續犯一罪起訴,若依刪除前之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得論以連續犯一罪,且所量處之刑度最多僅為 各罪法定最高本刑再加2分之1。若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之刑法規定,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則所量處 之刑度最高可達各罪2次法定最高本刑之相加。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本件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之犯 行,經檢察官以牽連犯一罪起訴,若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 詐欺取財之犯行,得論以牽連犯一罪,而從一重之連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所量處之刑度最多僅為有期徒刑 7年6月。若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 連犯規定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則所量處之刑度最高可達 各罪法定最高本刑之相加,而達有期徒刑10年。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三、按在標單上記載姓名(代號)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 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 ,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 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又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 (代號)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 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 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 姓名(代號),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 他人之署押。本件情形,被告以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 上偽填姓名(代號)、投標金額,但未書寫「標單」字樣, 再於開標後,將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互助會會員而行使 之,且於冒標後向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之會員 得標(被冒標人部分,則告知係他人得標),使不知情之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他人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被 告,致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95年7月1日修正生 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每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冒標後詐取會款行為而對 各個活會會員(當時之活會會員)為之,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95年7月1日修正 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 併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被告 冒用『惠芳』(即丙○○)之名義填寫標單投標得標,詐騙 活會會員會款」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 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論列,惟該部分犯行與前述起訴並經論罪 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 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 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標2次,活會會員受騙金額 已逾九十萬元;犯後僅與少數被害人和解,賠償少數受害人
部分金額(按:被告已與互助會員丙○○、甲○○達成和解 ,有調解書及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迄今未賠償大多數 被害人之損失;互助會金均為互助會會員每月省吃儉用所存 下,被告冒標詐騙之行為,已造成活會會員受有嚴重之經濟 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於 被告所行使偽造之前述標單,於開標後均已撕毀丟棄而滅失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在上開標單上偽造之署押,既已因標單滅失而不 存在,本院即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召集會期自88年10月5日起至91 年12月5日止,會款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5 日13時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南寧市場乙○○之攤位開標, 連會首共計39會之互助會後,另先後於89年11月15日冒用「 宇源」(即丙○○)之名義填寫標單,以七千元得標、89年 12月5日冒用「阿芬」(即丁○○○)之名義填寫標單,以 六千一百元得標、90年5月5日以冒用「阿順」(即甲○○, 原名張義順)之名義填寫標單,以六千九百元得標,再向各 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林伯麟、戊○○、林清勳 、丁○○○、甲○○之證詞及互助會單、活會會員所出具之 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宇源』(即丙○○)、『阿順』 (即甲○○)都是自己來投標的,『阿芬』(即丁○○○) 仍是活會,我沒有冒用他們的名義填寫標單冒標及詐騙會款 。」等語,經查:
(一)依前所述,由互助會會員李朝英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乃 屬李朝英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依據。至於證人即互助會會員林清勳 、侯玉隨、林伯麟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僅指述自己為活會 及被告收會款時亂說得標人,渠等均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於 何時、以多少錢冒標何人名義之互助會,故渠等於偵查中 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藉以詐 取活會會員會款之犯行。
(二)證人即互助會會員丙○○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是以互 助會單上編號19『惠芳』、編號20『宇源』之名義參加被 告所招之互助會,『宇源』那一會是我自己投標得標,已 經是死會。」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45頁),且證人戊○ ○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見宜蘭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450號 卷第4頁)上,亦確實有「89年11月5日係互助會單上編號 20『宇源』以七千元得標」之記載。依此,足徵89年11月 5日確係證人丙○○(即宇源)自行投標得標,是被告所 辯「丙○○(即宇源)是自己來投標的,我沒有冒用他的 名義填寫標單冒標及詐騙會款。」乙節,應屬可採。(三)證人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見宜蘭地檢署90年度偵字 第2450號卷第4頁)上,雖載有89年12月5日係編號7「阿 芬」以六千一百元得標之字樣,然依上開互助會單所示, 此一互助會共有2人以「阿芬」之名義參加(即編號7、13 ),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不知道每一 次開標時是何人得標,也不知道89年12月5日是何人得標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89年12月5日是被告告訴我『阿芬』得標,我看 到互助會單上第一個出現的『阿芬』我就記載上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顯然證人己○○○、戊○○ 均未能確認89年12月5日之得標人究為何人,自無從遽依 渠二人之證言及互助會單上之記載,即率認被告有於89年 12月5日冒標「阿芬」(即丁○○○)所參加之互助會。 況且,依證人即互助會會員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 「我有參加被告擔任會首,會期自88年10月5起之互助會 ,我以『阿梅』名義參加1會,我先生跟賣冰的阿芬一起 以『阿芬』的名義參加1會(即註記買冰編號13的『阿芬 』),那2會都是活會。89年12月15日我沒有參與投標, 也沒有委託被告投標。89年12月5日我先生或阿芬並沒有 以六千一百元得標,我知道每次要投標時,阿芬都會寫投 標單,但都沒有標到。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冒標我或我先生
參加的會。」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益徵卷附 互助會單上所載於89年12月15日得標之編號7「阿芬」, 並非丁○○○之先生與賣冰的阿芬一起參加之互助會單上 編號13「阿芬」,且賣冰的阿芬既然有於89年12月5日開 標時,到場填寫標單參加投標,被告又豈能於該次開標中 ,再冒用編號13「阿芬」之名義偽填標單冒標。從而,被 告所辯「我沒有冒用「『阿芬』(即丁○○○)的名義填 寫標單冒標及詐騙會款。」乙節,應堪採信。
(四)證人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見宜蘭地檢署90年度偵字 第2450號卷第4頁)上,雖載有90年5月5日係「阿順」以 六千九百元得標之字樣,且證人即互助會會員甲○○(原 名張義順)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曾供稱「我的原名是張 義順,我是以互助會單上編號31、32阿順的名義參加被告 所招的互助會2會,這2會都是活會,被告倒會後曾打電話 給我,被告說她週轉不靈,所以已先標我的會去周轉,被 告是在借標我的會後約一個禮拜才告訴我。」云云(見宜 蘭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182號卷第49、50頁),然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已改稱「被告曾經向我借 標,我有答應她,但沒有講是借哪一會,我也不知道被告 何時標,是被告倒會後打電話給我,被告說她有用我的名 義標會,關於那個會的會款她以後再跟我算。被告是先向 我借會,我同意後,被告用我的名義標了1會就倒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顯然證人甲○○前後之證 詞並不一致,自無從遽依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內 容及互助會單上之記載,即率認被告有於90年5月5日冒標 「阿順」(即甲○○)所參加之互助會。況且,審酌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前揭內容,係在具結而須負 擔偽證刑責後,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所做出之供述, 且經本院再次向證人甲○○確認後,其仍堅持應以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內容才實在(見本院卷第53頁),應認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可性度較高,故依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詞,堪信90年5月5日確係證 人甲○○(即「阿順」)自行投標得標,是被告所辯「甲 ○○(即「阿順」)是自己來投標的,我沒有冒用他的名 義填寫標單冒標及詐騙會款」乙節,亦屬可採。(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 人所指此部分「於89年11月15日冒用『宇源』(即丙○○ )之名義填寫標單得標、於89年12月5日冒用『阿芬』( 即丁○○○)之名義填寫標單得標、於90年5月5日冒用『 阿順』(即甲○○,原名張義順)之名義填寫標單得標,
再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揆諸前揭二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 乙○○之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為 此部分若成立,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依95年7月1日 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