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6號
),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30、1378、1915、238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丙○○前因犯妨害兵役、贓物、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1 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就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分別與行為人欄所示共犯周建良(已死亡,業經不受理 判決)、吳俊衡(另案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小玉」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基於 單獨犯意,自民國94年3月20日凌晨3時58分許起至94年12月 5日某時止,在宜蘭縣境內等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次犯罪時間 、地點、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羅東分 局報告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 有附表一各編號「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 足以參核印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 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 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 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附表二所示綜合比較結果,新刑法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示犯 行,分別與周建良、吳俊衡、「小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與周建良、「阿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未就附 表一編號2至9之犯行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則被告先後9次竊盜行 為,時間緊接,目的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56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論以毀越門扇竊 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指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舊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 害人所生之危害、竊盜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次數、暨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與吳俊衡共犯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扣案供犯罪行為人 所用之手電筒1支,被告陳稱係屬吳俊衡所有,應依從刑 從屬主刑原則,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 另扣案之鑰匙3支、老虎鉗1支,被告否認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一:
┌──┬───────┬───┬────────────┬────┬────┐
│ │ │ │犯罪方式、被害人及標的物│ │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行為人├────────────┤所犯法條│卷證出處│
│ │ │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 │ │
├──┼───────┼───┼────────────┼────┼────┤
│1 │94年3月20日凌 │丙○○│被告以電話聯絡周建良,約│刑法第32│94年度易│
│ │晨3時58許,在 │、周建│同前往被害人己○○所有但│0條第1項│字第317 │
│ │宜蘭縣宜蘭市西│良。 │未居住使用之房屋,共同竊│。 │號、94年│
│ │後街7號。 │ │取放置屋內之木質門板2 塊│ │度偵字第│
│ │ │ │,衣櫃3組,八腳床、化妝 │ │856號、 │
│ │ │ │台及供桌各1組。 │ │警蘭刑字│
│ │ │ ├────────────┤ │第094000│
│ │ │ │被告自白,同案被告周建良│ │1367號。│
│ │ │ │證述,被害人己○○指訴,│ │ │
│ │ │ │證人黃湘茹、張新民證述。│ │ │
│ │ │ │電話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1紙、現場照片。 │ │ │
├──┼───────┼───┼────────────┼────┼────┤
│2 │94年5月間某日 │丙○○│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辛○○│刑法第32│95年度偵│
│ │,在宜蘭縣礁溪│。 │所有之老甕1個,木質大門2│0條第1項│字第1915│
│ │鄉○○路○段9巷│ │扇,板車1部。 │。 │號、警礁│
│ │15號前。 │ ├────────────┤ │偵字第09│
│ │ │ │被告自白,被害人辛○○指│ │00000000│
│ │ │ │訴、現場照片。 │ │號。 │
│3 │94年6月2日凌晨│丙○○│被告與吳俊衡共乘機車前往│刑法第32│95年度偵│
│ │3時許,在宜蘭 │、吳俊│被害人庚○○之住宅,2人 │1條第1項│字第2387│
│ │縣冬山鄉○○路│衡。 │持手電筒入內搜尋財物,於│第1款、 │號、94年│
│ │15號。 │ │尚未得手之際,適為被害人│第2項。 │度偵字第│
│ │ │ │當場發現,被告則趁隙逃逸│ │1664號、│
│ │ │ │,並扣得手電筒1支。 │ │警羅刑字│
│ │ │ ├────────────┤ │第094000│
│ │ │ │被告供述,同案被告吳俊衡│ │2488號。│
│ │ │ │證述,被害人庚○○指訴,│ │ │
│ │ │ │電話通聯紀錄,現場照片,│ │ │
│ │ │ │扣案之手電筒1支。 │ │ │
├──┼───────┼───┼────────────┼────┼────┤
│4 │94年8月間某日 │丙○○│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乙○○│刑法第32│95年度偵│
│ │,在宜蘭縣員山│。 │所有之石臼1個。 │0條第1項│字第1915│
│ │鄉○○路50之3 │ ├────────────┤。 │號、警礁│
│ │號。 │ │被告供述,被害人乙○○指│ │偵字第09│
│ │ │ │訴,現場照片。 │ │00000000│
│ │ │ │ │ │號。 │
├──┼───────┼───┼────────────┼────┼────┤
│5 │94年9月22日凌 │丙○○│被告、周建良、「阿祥」結│刑法第32│95年度偵│
│ │晨4時許,在宜 │、周建│夥3人至被害人戊○○之住 │1條第1項│字第1378│
│ │蘭縣員山鄉賢德│良,姓│宅,由被告在外把風,周建│第1、2、│號、警蘭│
│ │路2段25號。 │名年籍│良、「阿祥」自窗戶安全設│4款、第2│偵字第09│
│ │ │不詳、│備踰越,夜間侵入上開住宅│項。 │00000000│
│ │ │綽號「│,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香│95年度偵│號。 │
│ │ │阿祥」│煙2箱(250包),惟於未得│字第1915│95年度偵│
│ │ │之成年│手之際,為被害人發覺,旋│號併辦意│字第1915│
│ │ │男子。│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旨漏論第│號、警礁│
│ │ │ ├────────────┤1、4款。│偵字第09│
│ │ │ │被告自白,被害人戊○○指│95年度偵│00000000│
│ │ │ │訴。 │字第1378│號。 │
│ │ │ │鑰匙3支。 │號併辦意│ │
│ │ │ │車籍資料查詢單1紙。 │旨漏論第│ │
│ │ │ │ │4款。 │ │
├──┼───────┼───┼────────────┼────┼────┤
│6 │94年9月30日凌 │丙○○│被告與「小玉」,騎乘車牌│刑法第32│95年度偵│
│ │晨5時許,在宜 │,姓名│號碼不詳之紅色機車,前往│1條第1項│字第1378│
│ │蘭縣員山鄉員山│年籍不│被害人甲○○之倉庫內,著│第2款、 │號、警蘭│
│ │路2段32號。 │詳、綽│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大門門│第2項。 │偵字第09│
│ │ │號「小│扇2片,飲料12箱,惟於未 │ │00000000│
│ │ │玉」之│得手之際,為被害人發覺,│ │號。 │
│ │ │成年男│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 │ │
│ │ │子。 ├────────────┤ │ │
│ │ │ │被告自白,被害人甲○○指│ │ │
│ │ │ │訴,鑰匙3支,車籍資料查 │ │ │
│ │ │ │詢單1紙。 │ │ │
├──┼───────┼───┼────────────┼────┼────┤
│7 │94年11月25日某│丙○○│被告以隨意撿拾之木棍毀壞│刑法第32│95年度偵│
│ │時,在宜蘭縣宜│。 │上開處所後方屬於安全設備│1條第1項│字第430 │
│ │蘭市○○路36之│ │之窗戶,踰越入內竊取宜蘭│第2款。 │號、警蘭│
│ │3號陳氏鑑湖堂 │ │縣鑑湖堂文化協會所有,由│ │偵字第09│
│ │園區(即陳氏宗│ │丁○○管理之太師椅4張。 │ │00000000│
│ │祠)。 │ │ │ │號。 │
│ │ │ ├────────────┤ │95年度偵│
│ │ │ │被告自白,同案被告林文彬│ │字第1915│
│ │ │ │證述,被害人丁○○指訴,│ │號、警礁│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偵字第09│
│ │ │ │ │ │00000000│
│ │ │ │ │ │號。 │
├──┼───────┼───┼────────────┼────┼────┤
│8 │94年11月30日某│丙○○│被告以隨意撿拾之木棍毀壞│刑法第32│95年度偵│
│ │時,在宜蘭縣宜│。 │上開處所之側門門鎖,入內│1條第1項│字第430 │
│ │蘭市○○路36之│ │竊取宜蘭縣鑑湖堂文化協會│第2款。 │號、警蘭│
│ │3號陳氏鑑湖堂 │ │所有,由丁○○管理之太師│ │偵字第09│
│ │園區(即陳氏宗│ │椅4張。 │ │00000000│
│ │祠)。 │ │ │ │號。 │
│ │ │ ├────────────┤ │95年度偵│
│ │ │ │被告自白,同案被告林文彬│ │字第1915│
│ │ │ │證述,被害人丁○○指訴,│ │號、警礁│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偵字第09│
│ │ │ │ │ │00000000│
│ │ │ │ │ │號。 │
├──┼───────┼───┼────────────┼────┼────┤
│9 │94年12月5日某 │丙○○│被告丙○○徒手竊取宜蘭縣│刑法第32│95年度偵│
│ │時,在宜蘭縣宜│。 │鑑湖堂文化協會所有,由陳│0條第1項│字第430 │
│ │蘭市○○路36之│ │文隆管理之石臼1只。 │。 │號、警蘭│
│ │3號陳氏鑑湖堂 │ │ │ │偵字第09│
│ │園區(即陳氏宗│ ├────────────┤ │00000000│
│ │祠)。 │ │被告自白,同案被告林文彬│ │號。 │
│ │ │ │證述,被害人丁○○指訴,│ │95年度偵│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字第1915│
│ │ │ │ │ │號、警礁│
│ │ │ │ │ │偵字第09│
│ │ │ │ │ │00000000│
│ │ │ │ │ │號。 │
└──┴───────┴───┴────────────┴────┴────┘
附表二:
┌───┬────────┬─────────┬────────┐
│比較法│舊刑法於本案適用│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輕」原│
│條 │之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 │則綜合比較結果 │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無產生更有利或更│
│320第1│準條例第1條前段 │之1第2項提高30倍,│不利於被告之變更│
│項 │規定,500銀元得 │最高可處新臺幣 │ │
│ │提高至10倍,最高│15,000元 │ │
│ │可處銀元5,000元 │ │ │
│ │即新臺幣15,000元│ │ │
├───┼────────┼─────────┼────────┤
│刑法第│罰金刑為銀元1元 │罰金刑為新臺幣1元 │舊刑法較有利於被│
│33條第│以上,經換算為新│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告,是新刑法未較│
│5款 │臺幣後為3元以上 │ │有利於被告 │
├───┼────────┼─────────┼────────┤
│舊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舊刑法較有利於被│
│第56條│,以一罪論,並得│屬於數罪併罰,得定│告,是新刑法未較│
│ │加重本刑至2分之1│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有利於被告 │
│ │ │下 │ │
├───┼────────┼─────────┼────────┤
│刑法第│應適用累犯規定,│應適用累犯規定,加│無產生較有利或較│
│47條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重其刑至2分之1 │不利於被告之變更│
├───┴────────┴─────────┴────────┤
│綜合比較結果: │
│因被告依舊刑法成立連續犯,依新刑法應為數罪併罰,以舊刑法顯較有│
│利於被告,即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即行為│
│時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