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五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 司)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蘭陽溪與北宜高速公路平原線側車道 施工橋墩編號P9LT處,竊取新亞公司所有之鋼筋約八百 公斤(約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元),並於得手後 變賣得款四千零十五元。然其於行竊得手離去之際,因遭新 亞公司外包廠商工人游志勇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亞 公司員工甲○○與現場目擊證人游志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吻合一致,復有現場照片七幀存卷可稽,顯見被告 之自白要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 ,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 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從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先此敘明。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其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花用,情節匪淺,然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再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社會及被害人實際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乙○○前因違反藥物 藥商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 ,是念其此次係因一時貪欲圖便始罹刑典,又其業已賠償被 害人新亞公司二萬元而與新亞公司達成和解之事實,亦有和 解書一份在卷可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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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 │修正前刑法 │修正後刑法 │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 │ │則之比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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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依修正後刑法│
│三百二│標準條例第一條│條之一第一項、第│,並未較有利│
│十條第│前段規定,五百│二項提高三十倍,│於被告 │
│一項 │元銀元得提高至│最高可處新臺幣一│ │
│ │十倍,最高可處│萬五千元 │ │
│ │銀元五千元即新│ │ │
│ │臺幣一萬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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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同上 │
│四十一│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一千元、二千│ │
│條第一│第二條規定,易│元或三千元折 │ │
│項前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算一日 │ │
│ │為一百倍,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三百元即新臺幣│ │ │
│ │九百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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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前受有期徒刑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同上 │
│七十四│上刑之宣告,執│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條第一│行完畢或赦免後│告,執行完畢或赦│ │
│款 │,五年以內未曾│免後,五年以內未│ │
│ │受有期徒刑以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
│ │刑之宣告者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 │ │告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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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依法綜合比較,無論主刑、易刑處分及緩刑宣告等規定,│
│修正後刑法皆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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