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曾為夫妻關係, 被告丙○○則係被告丁○○之乾妹夫。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村○○○路 一0四號棕桐湖卡拉OK包廂內,被告丁○○因細故與告訴 人乙○○起爭執,雙方生口角,詎被告丁○○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及大腿,告訴人 乙○○自包廂走出要求店家報警,店家不肯,告訴人乙○○ 即自行打行動電話報警,報警後,詎被告丙○○另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 有額頭左側挫傷、右上眼皮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丁○○、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七十六年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 行。被告丁○○辯稱略以:伊在包廂內固有與告訴人乙○○ 發生口角,但伊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乙○○等語;被告丙○
○辯稱略以:伊在包廂外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乙○○等語 。經查:被告丁○○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當天是與其友人甲 ○○及告訴人乙○○前往其乾妹即被告丙○○之妻戊○○住 處拜訪,其後丁○○三人在戊○○家用完餐後,再與被告丙 ○○夫妻及戊○○之母共六人前往棕桐湖卡拉OK唱歌等情 ,業據被告丁○○、丙○○供述,證人甲○○、戊○○證述 情節相符。在棕桐湖卡拉0K包廂內,告訴人乙○○因被告 丁○○與服務生閒聊細故,即出言責罵被告丁○○,而與被 告丁○○起口角爭執,其後,告訴人乙○○即自包廂走出至 櫃檯要求報警,包廂內,被告丁○○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乙○ ○乙情,業據被告丁○○供述,證人戊○○、甲○○證述在 卷。告訴人乙○○走出包廂要求店家報警時為該卡拉OK股 東之陳福成拒絕,而被告丁○○亦隨後走至櫃檯欲攙扶告訴 人乙○○走回包廂,惟告訴人乙○○不願再回包廂,此時被 告丙○○亦走至櫃檯,見告訴人乙○○不回包廂,即不再相 理告訴人乙○○而與被告丁○○相偕走回包廂,被告丙○○ 在包廂外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乙○○乙情,業據被告丙○○ 供述綦詳,核與證人賴英妮、甲○○證述情節相符,亦核與 證人陳福成警詢證述並未看見被告丁○○、丙○○有動手打 告訴人乙○○等語相符。嗣警員劉振櫃於告訴人乙○○報警 到達現場時,告訴人乙○○並沒有受傷乙節,亦據證人劉振 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再稽之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在額頭左側挫傷二處、右上眼皮挫 傷一處,均屬顯而易見之傷害,足見告訴人乙○○在警員劉 振櫃到場處理時未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乙○○指訴已有不 一,從而,告訴人乙○○依宜蘭醫院診斷書所載所受之額頭 左側挫傷、右上眼皮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難認係被告丁○○、丙○○所造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