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33號
ILDM,95,交聲,33,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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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立順砂石行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 2月27
日所為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立順砂石行(即甲○○ )所有車牌號碼 029-BL號自用一般曳引車(聯結98-SK自用 半拖車),於民國 95年1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由羅正雄 駕駛行經基隆市○○區○○路暖江橋頭,為警查獲有「裝載 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者」之違規事實,而以基隆 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 R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稱宜蘭監理站)申 訴,嗣宜蘭監理站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95年 2月 27 日以宜監字第裁 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 新台幣(以下同)4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立順砂石行營業項目係建材批發業,係銷售 營建所需之建材,而當時立順砂石行駕駛羅正雄係載運建材 完畢後,空車自台北返回宜蘭,並未載運砂石,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 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通行。」,是依該條文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而得科處汽車所 有人罰鍰,需以該車輛或車廂用以裝載砂石、土方要件。四、經查:
(一)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與基隆監理站於上述時間,在基 隆市○○路往台北縣瑞芳鎮○○路段(即基隆市暖江橋頭 斜對面)聯合實施砂石車路邊稽查勤務而攔查異議人所有 ,由羅正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時,係由基隆監理站人員負 責稽查,交通警察隊警員則僅負責指揮交通及攔查車輛, 再據監理站稽查結果掣單舉發等情,業據當時執行勤務之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郭衍綽、基隆監理站承辦員 乙○○到庭證述明確。
(二)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並非砂石專用車,惟證人乙○○稽查 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空車斗乙節,則據證人乙○○ 證述在卷,且依稽查當時所攝卷附之照片,僅係該車輛外 觀,有該照片 4張附卷可稽,是尚乏證據證明異議人所有 上開車輛當時有裝載砂石、土方之違規事實。至上開車輛 外觀雖使用專用黃顏色,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 1項第 15款之規定,惟該車輛既未使用於裝載砂石、土方 ,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規定處罰亦明。
(三)綜上,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既未裝載砂石、土方,宜蘭監 理站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 ,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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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