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於94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 枝,竟於94年6月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某攤位,以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攤 販,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而未經許可持有該空氣 槍。嗣於94年6月13日10時5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606 2-GW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54公里處,因 超車糾紛而毆打宋明華後駕車離去,經民眾報案,於同日11 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31公里處攔檢,在 車牌號碼6062-GW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扣得上開空氣 槍1枝。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空氣 槍1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犯行,辯稱:
1、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扣案槍枝係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 購買的,並於通緝到案後帶同警員至該店拍照,佐以證人 即金華城防身器材行老闆林逢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店 內販售槍枝非均有編號,亦未留下客戶資料,無法確定扣 案槍枝是否其店所出售等語,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 ,認被告所述係在金華城防身器材行之合法商店購得扣案 槍枝乙節,係屬真實。
2、而扣案之空氣槍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具殺 傷力之槍枝,惟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以直 徑6mm、重量0.88g鋼珠測試,則鑑定機關既未以查獲時被 告持有之61顆鋼珠進行槍殺傷力測試,逕以刑事警察局之 鋼珠進行測試,客觀性已有疑義。
3、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未進行人體皮肉層測試,逕 以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認為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報告,以 扣案槍枝因試射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達23.55焦耳/平方公分 、23.55焦耳/平方公分、22.03焦耳/平方公分,逕論扣案 槍枝具殺傷力,其鑑定報告非無瑕疵,顯見本件槍枝鑑定 書之證據力薄弱。
(二)本院之判斷:
1、扣案槍枝之來源?
⑴被告於94年6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所有之空氣槍及小 鋼珠61顆是我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向擺攤的攤販購買 的,代價15,000元,才剛買1個禮拜左右。我購買空氣槍 剛好要回花蓮縣老家過節,就帶回去玩專打小鳥用的,只 使用1次。」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94年6月13日偵查 中供稱:「空氣槍及小鋼珠是我於94年6月5日,在臺北縣 三重市三和夜市買的。我有使用過,到花蓮縣富里鄉打小 鳥用。」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本院95年5月23日訊問 中改稱:「槍是我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0號『金華城防 身器具店』買的。槍是要打野鴨、野兔等。我買槍時有問 商家,他說沒有觸法。我今天有帶警察去看,店內也有擺 設這種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於本院95年7 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段 62號1樓『金華城道具槍專賣店』購買,就是在臺北縣三 重市三和夜市購買。我於95年5月23日為警臨檢通緝到案 ,警察有問我這個案子槍枝在哪裡購買,我有帶警員去該 店,確實是該地址、店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 101頁)。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購買扣案槍枝之地 點、用途、使用次數供述一致,且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係在 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攤位向攤販購買扣案槍枝,惟被告 至本院始改稱扣案槍枝係在金華城防身器材行購買,然就 購買地址又前後供述不一,且攤販與器材行性質截然不同 ,被告何以於警詢時不直接供稱係向該器材行購買,反供 稱係向攤販購買,實與常理相違,則被告於本院始改稱扣 案槍枝係在金華城防身器材行購買乙節,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
⑵況證人林逢箕於95年8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91年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段64號1樓開設金華城防身器材行 ,附近有三和夜市。店裡經營玩具槍…提示之扣案槍枝, 我店裡沒有賣,因為這枝槍枝是木質的…依目前法律規定 ,發射動能超過20焦耳,是有殺傷力的係屬槍砲,我店裡
沒有賣有殺傷力的槍砲。店裡進貨時,我們有機器當場試 打,且進貨廠商也會提供合法製造證明文件及發票。我們 向廠商購買會有測試器,只要一試打,就知道幾焦耳。我 沒有看過在場被告,平常我和我兒子都會在店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且觀諸證人林逢箕開設 金華城防身器材行至94年6月5日,已有4年之久,經營項 目包括玩具槍,對販賣之玩具槍單位面積動能不得超過20 焦耳/平方公分,以免觸法,當知之甚詳。故證人林逢箕 所述金華城防身器材行玩具槍進貨時,廠商均有提供合法 製造證明文件,並經證人以測試器試射槍枝單位面積動能 未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始販賣,且證人未曾見過被告, 而扣案槍枝係木質,非金華城防身器材行所出售,堪以採 信。
⑶至於證人林逢箕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目前玩具槍型式 很多種,只有暢銷型的才會有名稱,其他就泛稱玩具槍或 空氣槍,並無編號。我們沒有留到店裡買槍的客戶資料。 我無法確定扣案槍枝是否我店裡出售。」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至第128頁)。然承前述,證人林逢箕經檢視扣案 槍枝後,已明確表明金華城防身器材行未販售該木質槍枝 ,故究難以證人因所販賣之玩具槍未編號及留存客戶資料 ,改稱無法確定扣案槍枝是否為金華城防身器材行所出售 ,即反推論被告係在金華城防身器材行購得該扣案槍枝。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係在臺北縣三重市三 和夜市某攤位,以15,000元價格,向不詳年籍姓名之攤販 購得扣案空氣槍1枝,且證人林逢箕亦證述金華城防身器 材行未販售該空氣槍,故被告於本院始翻異前詞,供稱係 向金華城防身器材行購買該空氣長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2、扣案槍枝是否具殺傷力?
⑴扣案槍枝鑑定經過及結果:
①鑑定人丙○○於95年8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90年 迄今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擔任巡官,一畢業就在鑑識科從 事槍枝鑑定迄今。本件94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40097188號 槍彈鑑定書是我鑑定的,鑑定方式為接到本案證物後,先 照相記錄證物原始外觀,再用動能測試法,使用量測速度 的方式,實際試射作鑑定。測得所謂速度後以公式換算, 得到這把槍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最後作鑑定書紀錄。 所謂單位面積動能,就是測完之後,會有拋射體速度,拋 射體速度會有整體動能,我們會量測彈丸直徑,換算彈丸 單位面積,得到發射體單位面積動能。本件我們是用經過
定期校正的測速儀測試,是裝填直徑6mm重量、0.88g的鋼 珠試射,我們會在試射前量重及測量直徑,鋼珠是局裡本 身的鋼珠,局裡針對這樣的槍管直徑6mm空氣槍,都統一 使用6mm、0.88g彈丸試射,基本上市面上可以找到直徑6m m的鋼珠,大部分重量是0.88g,所以我們才選用這樣規格 試射,局裡的慣例就是使用常用規格的鋼珠測試。鋼珠本 身重量與質量會影響其速度,因槍枝本身施以拋射體動能 是一定的,拋射體重量較重,速度就比較慢,拋射體重量 較輕,速度就比較快。通常槍枝之動能測速法,依我們標 準鑑定流程,每枝槍都會測速3次,本案扣案槍枝共測速 如鑑定書上所示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 頁)。參以扣案槍枝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送鑑空氣 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液化氣體 式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 ,經裝填直徑約6mm、重量約0.88g之鋼珠實際試射,測得 其速度分為123公尺/秒、123公尺/秒、119公尺/秒,換算 其單位面積動能分為23.55焦耳/平方公分、23.55焦耳/平 方公分、22.03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94年8月3日 日刑鑑字第094009718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9頁至第12頁)。且觀之上開實際試射3次後,換算其 單位面積動能分為23.55焦耳/平方公分、23.55焦耳/平方 公分、22.03焦耳/平方公分,其中2次相同,且與另1次次 差距甚微,可證本件扣案槍枝鑑定結果,具有專業性、客 觀性及可信性。
②至於被告辯稱:本件並未以查獲時被告所持有之61顆小鋼 珠試射等語,惟槍枝是否具殺傷力,本即以槍枝本身裝填 適用之彈丸射擊測試結果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與子彈是 否具殺傷力分別獨立判斷。況本件鑑定人丙○○係經測量 扣案空氣槍之槍管直徑後,裝填直徑約6mm、重量約0.88g 鋼珠實際試射,顯然該鋼珠係最適用於扣案槍枝。且依被 告所稱曾試射該空氣長槍1次,顯見其持有之61顆小鋼珠 可供該空氣槍射擊使用,則該61顆小鋼珠直徑、重量或等 同或小於鑑定人丙○○鑑定使用之鋼珠,若該61顆小鋼珠 直徑、重量等同於鑑定使用之鋼珠時,射擊結果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並無不同;若小於鑑定使用之鋼珠時,射擊結果 因拋射體重量較輕,速度比較快,單位面積動能將大於鑑 定結果,反而不利於被告,足見上開鑑定結果具有客觀性 及專業性。被告仍以前詞質疑鑑定之證明力,自不足採。 ⑵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判斷:
鑑定人丙○○於95年8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槍彈鑑定 書上會附殺傷力相關證據,本國是以豬隻皮肉層作測試, 日本是以人體皮肉層作測試,所以認定標準不同。豬皮比 人皮還要厚,所以認定是否有殺傷力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 會不同。基本上,基於人道考量,不會以人體作測試,所 以我們才會以活豬做測試,若以屍體來做測試,皮膚的抗 彈效果與活體不同,局裡並沒有以人體測試的相關數據, 只有日本的數據。本件鑑定結果23.55焦耳/平方公分與24 焦耳/平方公分差異很小,足以穿過人體皮肉層就應該有 殺傷力。之所以差異很小,因0.45焦耳換算成速度,每秒 只有1到4公尺內之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 32頁)。參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記 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 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 力。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③依日本科 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見偵卷第10頁)。 而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制槍砲 、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特制定本條例。」,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保障人民 生命財產安全,而豬隻皮肉層既較人體皮肉層為厚,則本 院認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自應以以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 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 人體皮肉層為判斷依據。故依上開鑑定結果,扣案空氣槍 經實際試射,換算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為23.55焦耳/平方 公分、23.55焦耳/平方公分、22.03焦耳/平方公分,均已 達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因此,本件扣案 之空氣槍自具有殺傷力。
⑶綜上證據,可證扣案之空氣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3、從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之槍枝,竟於94年6月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 夜市某攤位,以1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攤販,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而未經許可持有該 空氣槍之事實,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 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 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應併科新 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罰金:1元(銀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 種類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 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有關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銀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該規定之數額,並依95年7月1 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將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 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 後施行之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規定,自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 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院認為非僅向來刑 事實務鮮少諭知最低刑度之罰金刑,且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由1銀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則就此部分 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所生最大不利程度不過新臺幣99
7元,相較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修正,如以新法所定法 定最高額度即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則被告可獲大幅減 少易服勞役日數之利益,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 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予以論處。
(三)被告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並於94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
(四)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1枝,惟該槍枝經鑑定結果 殺傷力非鉅,且被告持有之動機僅係為捕獵一般鳥類,並 非用以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 重大,若不論持有該槍枝之動機、所生危害,均處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 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綜合前述各情, 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情狀尚堪憫恕,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五)審酌被告僅前有妨害風化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對社會治安仍隱藏 一定之危害,惟考量被告持有該槍枝係用以捕獵一般鳥類 ,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現行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