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辰○○
巳○○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廖學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辰○○、巳○○、壬○○均無罪。
事 實
一、寅○○自民國66年間,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蘇澳堂 會(下稱蘇澳堂會,無獨立法人人格)小會辦理之會員和會 選拔推薦後,由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 下稱七星中會)委派擔任牧師,主持蘇澳堂會之小會、長執 會、會員和會,負責處理蘇澳堂會各項事務,並受七星中會 之監督管理,謝禮即薪資併受七星中會規範,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亦以七星中會為投保單位,係為七星中會處理事 務之人。寅○○明知其妻黃美芬並未經蘇澳堂會小會聘任為 事務,亦未支領蘇澳堂會任何薪資,且於84年3月全民健康 保險實施前,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計乙○○已告知寅○○其妻 黃美芬既未實際領取蘇澳堂會薪資,自84年3月份起,蘇澳 堂會不應再依循慣例負擔黃美芬之勞工保險費,與即將實施 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由寅○○自行負擔。詎寅○○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其明知若單純以本身薪資 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本 身負擔546元、蘇澳堂會負擔1,911元之勞工保險費;惟若將 薪資區分為2部分,其中1部分以月投保薪資33,300元,投保 本身勞工保險,本身負擔433元、蘇澳堂會負擔1,515元之勞 工保險費;其中1部分16,500元薪資,偽由黃美芬以蘇澳教 會事務身分經由七星中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寅○ ○為黃美芬負擔215元、蘇澳堂會負擔751元勞工保險費,寅 ○○將薪資分成2部分,以上開方式投保本身及黃美芬之勞 工保險,蘇澳堂會為黃美芬每年需額外支出5,484元保費。
且寅○○若單純以本身薪資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額 為42,000元,本身負擔573元、蘇澳堂會負擔2,041元之全民 健康保險費;惟若將薪資區分為2部分,其中1部分以月投保 金額33,300元投保本身全民健康保險,本身負擔455元、蘇 澳堂會負擔1,618元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其中16,500元薪資 偽由黃美芬以蘇澳堂會事務身分經由七星中會向中央健康保 險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寅○○為黃美芬負擔225元、蘇澳 堂會負擔802元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寅○○將薪資分成2部分 ,以上開方式投保本身及黃美芬之全民健康保險,而未以眷 屬身分為黃美芬投保,蘇澳堂會為黃美芬每年需額外支出5, 832元保費。寅○○為節省上開保險費用之支出,遂未將乙 ○○前述告知事項向蘇澳堂會小會、長執會報告,仍於87年 1月18日第1次長執會、90年1月7日第20屆第22次長執會分別 決議由蘇澳堂會全額支付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費,自88年至92年間,連續在蘇澳堂會,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壬○○及出納辰○○、巳○○,依循慣例將寅○○薪資區分 為2部分,以上開方式投保寅○○、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而違背七星中會委派其處理蘇澳堂會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事務應避免使七星中會受不必要損失之任務 ,使七星中會自88年至92年,每年溢付11,316元之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56,580元,致生損害於七星中會之 財產。
二、案經告發人庚○○、申○○、甲○○、丑○○、戌○○向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 其侵害者而言。本件蘇澳堂會無獨立法人人格,受七星中會 管理及指導,堂會所在不動產屬七星中會所有,被告寅○○ 係自66年起,受七星中會委派擔任蘇澳堂會牧師,係為七星 中會處理事務之人,此有七星中會91年6月17日證明書、法 人登記證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聘書各1紙在卷可參( 見發查卷第250頁、第251頁、第285頁),則被告寅○○縱 有背信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乃七星中會,庚○○、申○○、 甲○○、丑○○、戌○○僅為蘇澳堂會之信徒,並非直接被 害人,不具有告訴權,依法不得提起告訴,故渠等所為之告 訴性質上應為告發,促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先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發人庚○○、申○○、甲○○、丑○○、戌○○分別於 91年11月29日、91年12月19日、92年7月24日、92年11月2 0日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見發查卷第116頁至第120頁 、第139頁至第141頁、第315頁至第319頁、第387頁至第3 91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寅○○ 、辰○○、巳○○、壬○○於審判程序,均不同意上開訊 問筆錄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 得作為證據。
(二)寅○○申領旅遊補助款明細表、申領學雜費明細表各1紙 (見發查卷第10頁、第11頁),該2紙明細表係告發人庚 ○○、申○○、甲○○、丑○○、戌○○於91年11月15日 書狀敘述後所整理之明細表,屬於書狀內容之一部分,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寅○○、辰○○、 巳○○、壬○○於審判程序,均不同意上開明細表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三、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鑑定人依同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見發 查卷第437頁至第444頁),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函詢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後囑託該事務所鑑定,依上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辯護人抗辯鑑定人未經具結,然依同法 第208條第1項並未規定鑑定機關或鑑定人需具結,僅在鑑定 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依同法第208條第2項始準用同法第 202條鑑定人具結之規定,故辯護人以此為由抗辯該查核報 告不得作為證據,顯不足採。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寅○○被訴附表一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擔任蘇澳堂會牧師職務,同案被告 辰○○自87年1月18日至88年5月1日,擔任蘇澳堂會出納 職務;巳○○自88年5月2日至91年5月18日,擔任蘇澳長 出納職務;壬○○自88年5月2日至91年12月31日,擔任蘇 澳堂會會計職務。被告寅○○自88年至92年間,將薪資分 成2部分投保本身及其妻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5頁),分別經同案被告辰○○ 、巳○○、壬○○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 88頁),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聘書、勞工保險局95 年5月11日保承職字第09510146980號函暨勞保保險費明細 表、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5月15日健保承字第0950012540 號函暨健保費用細、七星中會95年5月19日基長(55)( 星)委字第049號函暨勞工保險卡、代收證明各1份在卷可 參(見發查卷第285頁、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2頁、第 242頁至第243頁、第246頁、第259頁至第285頁),堪認 屬實。惟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1、牧師娘通常均與牧師長住在蘇澳堂會內,並協助蘇澳堂會 招待賓客、泡荼,及教會清潔工作等,因其參與蘇澳堂會 工作甚多,因此蘇澳堂會均以牧師助理身分看待,故將牧 師之薪資分成2部分,1部分為牧師所得,另1部分為牧師 娘所得,因此牧師娘亦納入教會之勞、健保體系內。 2、且依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示本件牧師娘黃 美芬投保勞、健保並無違背教會之委任意旨。況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此係慣例、共識等語,益徵將黃美 芬加入勞、健保並無違法可言。
3、況蘇澳堂會於90年1月7日第20屆第22次長執會決議第7點 載明:「牧師、牧師娘、幹事的勞健保費全額由教會支付 。」,足見蘇澳堂會長執會均知悉此情。
(二)本案爭點:
1、被告寅○○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2、被告寅○○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 3、被告寅○○上開行為,是否致生損害於七星中會之財產?(三)本院之判斷:
1、爭點一:被告寅○○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⑴被告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容?
①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73條規定:「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屬下機構包括隸屬總會、中會及小會之各機構。」; 第56條規定:「中會掌理下列事項:「…⑥管理財政。⑦ 辦理牧師、傳道師之應聘、分派及任免。⑧管理及指導中 會屬下機構。⑨監督管理轄內牧師及傳道師。…⑪規範牧 師、傳道師之謝禮。」;第96條規定:「長老與牧師組成 小會共同掌理教會事工。執事協助牧師及長老辦理教會事 工。」;第32條規定:「小會由該教會牧師、長老或中會 所派牧師、長老組織之…。」;第33條規定:「小會掌理 下列事項:…⑥召開會員和會。⑦辦理牧師及長老、執事 之選舉。…⑨向中會申請有關事項。…。」;第34條規定
「小會議長由牧師擔任之…。」;第35條規定:「小會議 長之職務如下:①召開及主持小會。②執行小會所掌理事 項。③出具證明書及轉會薦書等。④在記錄及必要文件蓋 章或簽名。」;第20條規定:「會員和會辦理下列事項: 「…⑦依法選舉牧師、長老及執事。…。」;第23條規定 :「會員和會之議長由小會議長擔任之…。」;第25條規 定:「長執會由該會教會牧師、傳道師及長老、執事組織 之。」;第26條規定:「長執會議長由小會議長擔任之… 。」(見發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
②佐以證人酉○○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 62年至95年1月在蘇澳堂會擔任長老。長老職務內容,依 長老教會設立宗旨,由長老及牧師共同掌理教會,我是小 會會員,牧師是小會議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 。證人癸○○於95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93年 1月至94年1月擔任七星中會議長,中會有79間教會,當中 還有堂會、支會,支會就是由中會派小會議長主持,堂會 是由該教會所聘請的牧師為小會議長,中會的議長每年宣 導教義及財務等所有事務,由各教會派長老及牧師參加開 會,每年開2次會,我即擔任議長。」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30頁)。
③故依上開規定及證人酉○○、癸○○之證詞,可證蘇澳堂 會係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屬下機構,受七星中會之管理及指 導,被告寅○○自民國66年間,經蘇澳堂會小會辦理之會 員和會選拔推薦後,由七星中會委派擔任牧師,主持蘇澳 堂會之小會、長執會、會員和會,負責處理蘇澳堂會各項 事務,並受七星中會之監督管理,謝禮即薪資併受七星中 會規範,係為七星中會處理事務之人。
⑵蘇澳堂會財務管理流程?
①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33條規定:「小會掌理下列 事項:…⑤管理財政。⑥召開會員和會。⑦辦理牧師及長 老、執事之選舉。…⑨向中會申請有關事項。…⑪其他有 關教會行政。」;第20條規定:「會員和會辦理下列事項 :「①聽取小會及屬下機構之事工及會計報告。②聽取小 會報告有關總會、中會概況。③聽取年度事工計劃。④聽 取查帳委員之報告。⑤選派委員檢查該年度會計事務。⑥ 接納當年決算、審核翌年預算。⑦依法選舉牧師、長老及 執事。…。」;第28條規定:「長執會之任務,為辦理庶 務、慈善、社會服務及小會委辦事項。」(見發查卷第15 頁至第21頁)。
②佐以證人庚○○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
88年4月就擔任蘇澳堂會執事,5月開始進入長執會負責記 錄,91年5月是第2任執事,接出納,直到95年改選就沒有 擔任,出納職務內容為管理教會的現金及財物。蘇澳堂會 金錢運用過程,我們會在年初先編預算,然後交付會計、 出納執行,使用過程必須先經過長執會審核是否與編列的 項目相符,在所編列的項目下支出,年底時會員和會追認 。錢是出納在管…。請錢時,都是事後請款,憑收據交給 會計…由會計製作傳票,交給出納,出納依傳票付款。長 執會1個月會開1次…長執會對帳目並不是很清楚,除非特 定的錢例如旅運費、教會大項支出,才會在長執會提出。 所謂會員和會追認性質係所有帳目必須經過會員和會決議 通過,性質與公務機關的決算相同。長執會的決議會在教 會的週報上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 第27頁)。
③證人酉○○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蘇澳 堂會金錢運用程序有編預算,在預算額度內支用,支用過 程須經小會或長執會通過,長執會是由長老與執事組成, 是執行單位,小會是由長老與牧師組成,是決策單位。預 算小組的負責人是由長老、執事大家輪流擔任,會員和會 報告出來的科目與我們預算小組預算科目不一樣,例如牧 師的薪水,寫成牧師與牧師娘的薪水,照理牧師娘不應該 有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第39頁)。 ④證人戊○○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在蘇 澳堂會擔任執事及長老。70幾年當執事,當2任,約10年 。約90年開始當長老。我曾擔任教會會計,約87年到88年 ,擔任會計時,出納為辰○○,我負責帳,不負責現金, 辰○○負責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2頁) 。
⑤證人申○○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90年 至91年,曾在蘇澳堂會擔任檢帳委員,職務內容係檢查會 計帳冊,檢查完在上面簽名。90年間檢查帳目幾次記憶中 是1次,約在7月份…。依相關教會法規沒有規定檢帳委員 何時應檢帳,但我都7月份檢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 2頁至第33頁)。
⑥證人癸○○於95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教會的 帳冊,每1個教會都有選出查帳委員,且該委員一定都是 長老、執事以外之人,這是最公平,而讓大家認為公平, 如果查帳的人認為有問題,就會回到小會,最後仍由小會 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
⑦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參以上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行政
法第20條、第28條、第33條規定,可證蘇澳堂會財務管理 流程,係於年初編列預算,經小會審核後,送會員和會決 議通過,由長執會決議執行,而長執會決議事項會登載在 蘇澳堂會週報上。會計部分則設置會計、出納,會計負責 管理帳目收支事項,出納則負責金錢保管及支出事項,會 計製作現金收入支出傳票後,經出納依該傳票付款。另蘇 澳堂會查帳委員應於每年度定期查帳,將查帳結果報告會 員和會,由會員和會決議是否接納當年決算。
⑶被告寅○○之妻黃美芬有無任職於蘇澳堂會? ①證人庚○○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蘇澳堂會 聘用神職人員須經過由長老、牧師組成之小會聘請後,經 過會員和會所有會員投票同意,多數者同意即可。蘇澳堂 會未聘用黃美芬擔任何職務,她是被告寅○○的太太。」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佐以證人癸○○於95年7月4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蘇澳堂會聘任牧師要經過會員和會 選舉及有任期,其他職員由小會聘任。」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31頁)。參以上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第20條 、第33條所定小會及會員和會掌理事項,顯見黃美芬若欲 任職蘇澳堂會之長老、執事必須經小會辦理選舉,再由會 員和會依法選舉產生;若係擔任長老、執事以外之職務, 則需由小會聘任。復觀之勞工保險局95年5月11日保承職 字第09510146980號函暨勞保保險費用明細表、七星中會 95年5月19日基長(55)(星)委字第049號函附勞工保險 卡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6頁至第24 7頁),顯示黃美芬係以七星中會蘇澳事務身分投保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惟綜觀全卷並無蘇澳堂會小會會議 決議聘用黃美芬擔任蘇澳堂會事務之紀錄,可證黃美芬並 未經蘇澳堂會小會聘任事務或牧師助理職務。
②至於證人午○○雖於95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 86年3月至95年3月擔任七星中會董事長。86年黃美芬確實 任職於蘇澳堂會,因為他是牧師娘,為牧師助理,牧師是 教會本身自己聘任的,並不是七星中會聘任的,所以教會 有無聘任牧師娘為牧師助理,不是七星中會所轄。七星中 會所屬其他教會,除蘇澳堂會外,其他教會的牧師娘,均 以財團法人員工身分投保。我沒有參與蘇澳堂會同意任職 黃美芬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至128頁)。 惟證人午○○先稱黃美芬自86年起確在蘇澳堂會擔任牧師 助理,又稱此非屬七星中會管理範疇,且未參與黃美芬經 蘇澳堂會同意聘任程序,顯見證人午○○無法確定黃美芬 是否業經蘇澳堂會小會聘任職務。
⑷黃美芬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程序,是否合於蘇 澳堂會所定程序?
①證人酉○○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蘇澳堂會 為神職人員或幹事投保勞、健保程序是由長執會決議,由 教會行文給七星中會,向有關機關辦理勞、健保,蘇澳堂 會沒有要為黃美芬辦理勞、健保的事情,應該由小會或長 執會決議才可以去辦,再來必須行文…。」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7頁)。佐以證人午○○於95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 證述:「牧師與牧師娘的勞、健保問題,是七星中會統籌 處理,牧師娘的投保由蘇澳堂會向七星中會申報,即加入 財團法人的員工,向勞、健保局投保,蘇澳堂會寫好所有 的資料,由我們轉報,是以財團法人的員工身分投保,我 們根據蘇澳堂會所開具的薪資證明來受理申報。」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參以上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 法第33條所定小會掌理事項,可證黃美芬投保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之程序,必須確實任職於蘇澳堂會,由蘇澳 堂會小會開具薪資證明後,行文七星中會辦理,再由七星 中會為黃美芬分別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 ②而證人丙○○於95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77 年擔任會計師至今,本件有關寅○○侵占爭訟會計師查核 報告是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輪派的案子,查核後提出報告。 牧師娘是眷屬,可以眷屬身分依附牧師投保,不需將牧師 薪水分為2份,所以基於合理懷疑,我們認為當時牧師娘 在教會獨立投保會造成教會溢付。牧師本來應投保42,000 元,後來降為33,300元,牧師娘投最低保為16,500元,如 果牧師娘可以投保的話,大可不需要降低自己的薪水,這 有逃漏健保費的問題。若用眷屬身分投保的話,費用會比 較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第85頁)。佐以 黃美芬分別自69年1月22日至92年12月31日、84年3月至92 年12月,以七星中會蘇澳事務身分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其自86年11月至92年12月31日之月投保薪資金額 均為16,500元,嗣於93年起未投保勞工保險,自93年1月 起改以眷屬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此有勞工保險局95年 5月11日保承職字第09510146980號函暨勞保保險費用明細 表、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5月15日健保承字第0950012540 號函暨健保費明細、七星中會主後95年5月19日基長(55 )(星)委字第049號函附勞工保險卡各1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6 頁至第247頁)。參以蘇澳堂會之支出明細表均將傳教師 謝禮區分成牧師、師母2部分,此有支出明細表4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29頁)。且承前 述,黃美芬並未任職於蘇澳堂會,則蘇澳堂會向七星中會 所申報黃美芬每月薪資金額16,500元,顯係將被告寅○○ 每月薪資分成2部分,以其中16,500元於上開期間,分別 投保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可證黃美芬分別 於上開期間以七星中會蘇澳事務身分投保勞工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且蘇澳堂會所申報黃美芬每月薪資金額16,500 元,實際為被告寅○○每月薪資金額之一部分,黃美芬並 未支領蘇澳堂會任何薪資。
③綜上所述,被告寅○○之妻黃美芬,並未經蘇澳堂會小會 決議聘任為事務,亦未支領蘇澳堂會任何薪資,仍分別自 69年1月22日至92年12月31日、84年3月至92年12月,由蘇 澳堂會以黃美芬係擔任蘇澳堂會事務,將被告寅○○每月 部分薪資金額列為黃美芬每月薪資金額,向七星中會申請 ,由七星中會為黃美芬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顯 然不符合蘇澳堂會聘任職員或牧師助理之投保正常程序。 ⑸被告寅○○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①證人午○○於95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七星中會所 屬其他教會,除蘇澳堂會外,其他教會的牧師娘,均以財 團法人員工身分投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頁)。 佐以證人乙○○於95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 在七星中會擔任傳道部會計。七星中會所轄教會,最早期 勞保,教會為了讓牧師、牧師娘有保障,早期會將牧師娘 納入勞保裡,後來有全民健康保險,七星中會就希望牧師 娘必須分開,於教會講習中已做多次宣導,但沒有硬性規 定,是由牧師自行負責,若牧師不理會,就自行負責。所 謂『分開』是指聘用牧師時,只有牧師謝禮,沒有牧師娘 謝禮。以全民健康保險實施為分水嶺,因為我們依法言法 。將牧師娘納入勞、健保應經過小會決議,報到七星中會 以為告知,七星中會才能調整勞、健保費用。全民健康保 險實施後,七星中會希望牧師娘與牧師勞、健保分開報, 不可再掛在教會謝禮,教會也不再替牧師娘出錢,且實際 上教會也不給牧師娘謝禮的意思,已清楚表達給各教會。 牧師娘沒有領薪水,卻作假,問題在小會,因為牧師應接 受小會決議,如果小會同意牧師薪水分為2份,牧師應該 沒有問題,我不清楚本件寅○○將薪水分為2份,1部分給 牧師娘領,是否經過小會決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79頁至第81頁)。顯見被告寅○○自69年1月22日至84 年2月,以其部分薪資投保黃美芬之勞工保險,雖違反前 述蘇澳堂會之聘任程序,七星中會在84年3月全民健康保
險實施前,因體恤牧師妻子對教會有所貢獻,故未表示反 對,惟考量全民健康保險即將實施,且黃美芬實際亦未任 職蘇澳堂會並領取薪資,而被告寅○○既受七星中會監督 管理,且謝禮亦受七星中會規範,乃於84年3月前,告知 被告寅○○不得再以上開方式投保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 民健康保險,應由被告寅○○負擔上開保險費用,被告寅 ○○即應遵照七星中會之指示辦理,況承前述,黃美芬未 曾經蘇澳堂會小會決議聘任職務,亦為被告寅○○所明知 。
②惟被告寅○○竟未將七星中會已告知自84年3月起黃美芬 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不得再以七星中會員工身分投 保,應由被告寅○○負擔保費乙事,向蘇澳堂會小會、長 執會報告,且未經蘇澳堂會小會決議如何處理上開事項, 反而於87年1月18日第1次長執會直接決議:「勞健保費… 師母…全額支付…。」,又於90年1月7日第20屆第22次長 執會決議:「…牧師娘…勞健保費全額由教會支付」,此 有蘇澳教會87年2月8日第8706號週報、90年1月7日第20屆 第22次長執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發查卷第162頁),被告寅○○上開行為顯然違背七 星中會委派其處理蘇澳堂會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事務 應避免使七星中會受不必要損失之任務。
③至於證人癸○○於95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七星中 會第一次參與勞、健保時,因牧師與牧師娘在同一教會, 每個人都應該享有這樣的勞、健保,這是我們的慣例、共 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惟承前述,證人癸 ○○僅自93年1月至94年1月間,擔任七星中會議長職務, 任期甚短,則其就84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前,七星中 會有告知被告寅○○應自行負擔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乙事,是否知悉,容有疑義。況承前述,黃美芬 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蘇澳堂會顯有謊報薪資所 得而涉及違法問題,證人癸○○若知悉此情節當無同意之 理,故尚難以證人癸○○此部分證詞,據為有利於被告寅 ○○之認定。
④另證人辛○○於95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85 年4月進入蘇澳堂會成為執事。牧師娘勞、健保,長執會 有決議,每年預算都有編列,包括牧師娘,於週報、年度 合會報告都有,會給信徒看,都有書面。」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87至88頁)。惟承前述,被告寅○○並未向蘇澳堂 會長老、執事報告七星中會已表明自84年3月起黃美芬之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不得再以七星中會員工身分投保
,應由被告寅○○負擔保費乙事,故蘇澳堂會長執會在不 知情之情況依循慣例支出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費,尚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寅○○明知黃美芬並未經蘇澳堂會小會決 議聘任為事務,亦未支領蘇澳堂會薪資,且於84年3月全 民健康保險實施前,七星中會傳道部會計乙○○已告知被 告寅○○其妻黃美芬既未實際領取蘇澳堂會薪資,自84年 3月份起,蘇澳堂會不應再依循慣例負擔黃美芬之勞工保 險,與即將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由被告寅○○自行 負擔。詎被告寅○○竟未將上開事項告知蘇澳堂會小會、 長執會,並於87年1月18日第1次長執會、90年1月7日第20 屆第22次長執會分別決議由蘇澳堂會全額支付黃美芬之勞 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顯然違背七星中會委派其處理 蘇澳堂會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事務應避免七星中會受 不必要損失之任務。被告寅○○仍以前詞辯稱:黃美芬係 擔任蘇澳堂會牧師助理,依蘇澳堂會慣例,自可投保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語,顯不足採。
2、爭點二:被告寅○○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 ⑴證人丙○○於95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七星中會 回函表示從84年至88年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已無從查詢,全 民健康保險是84年開始實施,89年至91年之勞、健保核算 結果溢領33,948元,溢領金額的意思是將寅○○薪水由1 人支領來計付勞、健保金額,與將寅○○薪水分為2份計 付勞、健保金額的差額為33,948元,如1人領薪教會只需 負擔1人勞、健保費,如2人領薪,教會要負擔2人的勞、 健保費,33,948元就是教會付2人勞、健保比付1人勞、健 保所多付的錢,為教會多負擔費用。牧師娘是眷屬,可以 眷屬身分依附牧師投保,不需將薪水分為2份。陳牧師本 來應投保42,000元,後來降為33,300元,牧師娘投最低保 為16,500元。若用眷屬身分投保的話,費用會比較高一點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第85頁)。佐以於90年1 月7日第20屆第22次長執會決議:「牧師勞保額度自90年1 月起為33,300元。」,此有該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 發查卷第162頁)。再參酌七星中會主後95年5月19日基長 (55)(星)委字第049號函附88年1月至92年12月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費代收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 85頁),及被告自88年至92年每月薪資為50,000元,本院 以最有利於被告寅○○方式認定:
①勞工保險費部分:
若單純以被告寅○○之薪資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
42,000元,投保金額等級係第22級,被告寅○○負擔546 元勞工保險費、蘇澳堂會負擔1,911元勞工保險費;惟被 告寅○○將薪資區分為2部分,其中1部分以月投保薪資33 ,300 元投保寅○○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等級係第17級 ,寅○○負擔433元勞工保險費、蘇澳堂會負擔1,515元勞 工保險費;其中1部分以月投保薪資16,500元投保黃美芬 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等級係第2級,寅○○為黃美芬負 擔215元勞工保險費、蘇澳堂會負擔751元勞工保險費。則 被告寅○○以1人薪資投保與將薪資分成2部分投保,兩者 每年合計差額5,484元,該差額即蘇澳堂會因被告寅○○ 將薪資分成2份,為黃美芬投保勞工保險所需額外支出之 勞工保險費,此有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4年11月15日函 附勞健保明細表、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勞工 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12頁至第118頁),故自88年至92年度,蘇澳堂會 共計多支出27,420元之勞工保險費用。
②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
若單純以被告寅○○之薪資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月投保金 額為42,000元,投保金額等級係第22級,被告寅○○負擔 573元全民健康保險費、蘇澳堂會負擔2,041元全民健康保 險費;惟被告寅○○將薪資區分為2部分,其中1部分以月 投保金額33,300元投保寅○○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等級係17級,寅○○負擔455元全民健康保險費、蘇澳堂 會負擔1,618元全民健康保險費;其中1部分以月投保金額 16,500元投保黃美芬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級係第 2級,寅○○為黃美芬負擔225元全民健康保險費、蘇澳堂 會負擔802元全民健康保險費。則被告寅○○以1人薪資投 保與將薪資分成2部分投保,兩者每年合計差額5,832元, 該差額即蘇澳堂會因被告寅○○將薪資分成2份,為黃美 芬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所需額外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此 有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4年11月15日函附勞健保明細表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19頁),故自88年至92年度,蘇 澳堂會共計多支出29,160元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 ⑵綜上所述,自88年至92年度,被告寅○○違背七星中會委 任其處理上開事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壬○○及出納辰○ ○、巳○○,依循慣例將被告寅○○薪資分成2部分,以 上開方式投保被告寅○○、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被告寅○○因而節省支出黃美芬勞工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費用共計56,580元,被告寅○○自具有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主觀意圖。
3、爭點三:被告寅○○上開行為,是否致生損害於七星中會 之財產?
⑴承前所述,蘇澳堂會係受七星中會所監督管理,本身並無 獨立之法人人格,被告寅○○未將七星中會已告知自84年 3月份起,黃美芬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不得再以七 星中會員工身分投保,應由被告寅○○負擔保費乙事,向 蘇澳堂會小會、長執會報告,並經蘇澳堂會小會決議處理 ,竟仍於87年1月18日第1次長執會、90年1月7日第20屆第 22次長執會,分別決議由蘇澳堂會全額支付黃美芬之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使蘇澳堂會自88年至92年間,溢 付上開保險費56,580元,致生損害於七星中會之財產。 ⑵至於七星中會主後93年12月16日台基長(53)(星)委字 第125號函說明欄2固記載:「牧師娘之身份問題,按過去 本宗教會之慣例,因其參與教會事工很多,皆以牧師助理 之身份看待,故可享有勞、健保之補助。」(見本院卷三 第134頁)。惟此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詞不符,況函文 內容所謂之「補助」,是否係指被告寅○○以上開方式為 黃美芬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亦容有疑義。故究 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