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26號
SLDV,95,訴,426,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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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以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被告經營之 大陸深圳市「基隆廟口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 原告之出資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後因原告不願繼續 投資,即與實際經營系爭小吃店之被告結算,但被告表示系 爭小吃店虧損,兩造於結算後協議原告僅能取回出資額中之 200 萬元,故兩造即於民國91年4 月10日訂立股份買賣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200 萬元購買原告 所有之系爭小吃店之全部股份,被告應分5 期給付前開200 萬元價金,而以該協議書確認原告退出系爭小吃店之出資。 惟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餘款均未給付;因被告本為 實際經營系爭小吃店之人,故原告並無移轉股權之必要,而 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系爭小吃店即完全由被告獨資經營 ,故被告應就往後之經營自負盈虧,不得以小吃店嗣後倒閉 為由主張無庸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聲明請求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另與原告友人鄭 文得(現已改名為丙○○)協議,由丙○○向被告承租「基 隆廟口小吃店」6 個攤位,每個攤位押金人民幣5 萬元,租 金人民幣12,000元,丙○○並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時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訂金,被告將該10萬元直接 給付原告,作為系爭協議書第一期款30萬元之一部分,兩造 並口頭約定如丙○○未向被告承租攤位,系爭協議書即不生 效力,惟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丙○○並未依約承租, 依兩造之口頭約定,系爭協議書亦不生效;原告拒不清償兩



造先前合股之虧損,致「基隆廟口小吃店」於兩造簽立協議 書後,於91年5 月倒閉無法經營,兩造協議之買賣標的物已 不存在;且原告於被告給付協議書所示第一期款30萬元後, 拒不移轉等值股權予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契約並無理 由,反而應返還被告已付之價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4 月10日訂立股份買賣協議書,約定被告以200 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大陸深圳市「基隆廟口小吃店」之全部 股份,協議書上載明被告應分5 期給付前開200 萬元價金, 惟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餘款均未給付。此並有協議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第25頁參照)。 ㈡訴外人丙○○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在場,並簽具其當時姓名 「鄭文得」於協議書「保證人」項下,此有協議書附卷可稽 ,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7 頁、第30頁參 照)。
四、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33頁參照):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因被告與訴外人丙○○間之租 賃契約或合作契約業經解除,而不生效力?
㈡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未清償合股虧損、不移轉股權及系爭小吃 店業已結束營業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
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未依協議書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既 經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就其主張 自無庸再行舉證,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 給付餘款170 萬元,自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關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因被告與訴外人丙○○間 之租賃契約或合作契約業經解除,而不生效力之爭點: ⒈被告辯稱:兩造口頭約定如訴外人丙○○未依其與被告間 之租賃契約履行,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即不生效力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就股權 買賣之標的及總價金、分期付款之期數及各期金額、清償 期等細節均約定綦詳並以書面記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 頁),又系爭協議書是被告所擬就,亦經證人丙○○即兩 造簽立協議書時在場之人於本院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結證無訛(本院卷第30頁參照),則若兩造果約定「如 丙○○與被告間之租賃或合作契約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 亦不生效力」此一解除條件,則此解除條件攸關系爭協議 書效力及兩造權利義務,對被告是否須依協議書之分期內 容履行支付義務影響尤鉅,則被告於擬稿、撰寫系爭協議 書時,豈有不將該至關重要之解除條件載明於協議書上或 另行以書面記載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前開解除條件僅以口 頭約定而未記載云云,已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⒉證人丙○○於本院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系爭小吃店有二十幾個攤位,由我向被告承租六個攤 位以上,這筆租金被告可以運用來支付原告股金。」「被 告有說這筆錢(即證人原欲承租攤位之租金)是為了支付 原告退股金,退股金應該就是協議書所寫的金額」、「其 實我是見證人,被告有請我保證,因為兩造都擔心我不付 租金,我錢沒進來被告就沒有辦法給付退股金給原告,所 以要求我保證支付這筆租金,可是因為我要支付租金大概 1 百多萬元(1 百萬元左右),所以我說我只保證我支付 租金,不保證協議書部分」、「(租金定金)是簽協議書 之前就已經給付,忘記確定時間,我是支付10萬元給被告 」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參照)。依證人所述,其 於系爭協議書上「保證人欄」簽名,係保證會支付被告大 約100 萬元之租金,俾供被告將該筆租金款項作為給付原 告退股金之用,故訴外人丙○○「保證」之目的至多僅係 確保被告有能力支付退股金之其中100 萬元,縱丙○○未 依約承租並給付租金予被告,亦僅涉及被告個人用以支付 原告退股金之資金調度與被告預期計畫不符而已,尚難認 被告與丙○○間租賃契約究係存在或經解除,對於兩造系 爭協議書之效力有何影響,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附有 解除條件,且該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其無庸依協議書支付 餘款予原告云云,洵無足取。
㈢關於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未清償合股虧損、不移轉股權及系爭 小吃店業已結束營業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爭點: ⒈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未清償兩造原先合股之虧損,故被告 無庸再支付退股金餘款170 萬元云云,惟原告則主張兩造 業就原告投資虧損部分加以結算,被告表示原告之出資僅



能拿回200 萬元,兩造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取回其 出資額中的200 萬元等語。經查:證人丙○○於前開言詞 辯論到庭證述:「本來系爭小吃店有1,000 萬元資金,兩 造各出一半,兩造都有跟我說雙方各拿500 萬元出來,在 簽協議書時兩造當場結算,他們算的時間很長,但是我在 場時兩造有提到他們已經同意說虧損了600 萬元,兩造各 可拿回200 萬元,我在場時兩造都有同意此數字,所以當 場寫此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參照),其證詞與原 告之主張相符,則被告辯稱兩造協議之退股金額並未算入 之前合夥之虧損云云,已難採信。被告另陳稱:系爭協議 書所載被告應給付之200 萬元並未經過實際結算,僅係兩 造協調、討價還價之結果,其之所以同意200 萬元,係因 為參考丙○○願意大概給付伊100 萬元,伊覺得200 萬元 可以負擔得起云云(本院卷第51頁參照),惟如被告果認 為原告應負清償系爭小吃店之債務及虧損之責,則其於原 告要求取回退股金時,豈有不先行結算虧損,而僅考量其 經濟能力,即逕行同意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理?依被告之 答辯,如系爭小吃店虧損之數額較600 萬元為高(亦即原 告得取回之退股金不足200 萬元),則被告須先給付原告 200 萬元,再請求原告支付合夥事業虧損之金額,不但計 算複雜,且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非可採信;況被告辯稱 伊給付原告200 萬元係「討價還價」之結果,該「討價還 價」縱未經精密而確實之計算,兩造亦必定基於各自之考 量,而同意「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退股金,原告不再投 資系爭小吃店,且就已給付被告之出資額超出200 萬元部 分不再請求被告返還」之協議,該協議有兩造互相讓步, 以終止兩造就合夥經營系爭小吃店之剩餘出資額究係多少 之爭執,並防止兩造未來就系爭合夥事業再發生爭執之意 思,應屬民法第736 條所示之和解契約,兩造既已達成和 解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和解契約(協議書)之內容自應拘 束兩造,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從而被告自不得以被告嗣後未清償合夥虧損為 由,拒絕支付協議書所載餘款170 萬元。
⒉系爭小吃店登記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妻子,原告並未登 記為股東或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1頁參 照),且系爭小吃店之實際經營人為被告一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原本所有之股權既未經登記,且系爭小吃 店自始為被告經營管理,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 告退股之意思表示即已趨於一致,原告自無再「移轉股權



」予被告之必要;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已發生退 股之效力,則其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付款能力,約定被 告得分期付款,自與退股效力之發生時點無涉,應認兩造 之真意為:自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起,系爭小吃店即為被告 獨立、獨資經營,被告經營之盈虧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是 否繼續經營系爭小吃店亦由被告自行決定;從而被告不得 以系爭小吃店業於兩造簽立協議書後結束營業為由,拒絕 給付系爭協議書之款項。被告雖辯稱:「我認為我取得所 有權股權、自負盈虧,是要在交易完成後才開始,所謂交 易完成是指『我錢完全付給原告,原告並開立字據,表示 小吃店之經營完全與他無關,放棄所有經營之權利』」云 云(本院卷第51頁參照),惟兩造既以協議書同意由被告 買回原告之所有股權,已有書證足資證明原告於簽立協議 書時即已退出經營,被告辯稱須另立字據云云,無異畫蛇 添足,且依被告前開辯詞,將使原告是否得以退股及其退 股時間,繫於被告是否願意依協議書約定履行付款義務, 此非但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達成「原告退股」之意思表 示不符,亦使原告之權利義務受制於被告,更與交易常情 有悖,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庸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餘款170 萬元 ,無足採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 17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就其應付款項,其清償期限分別為91年4 月30日 、5 月30日、9 月31日(因9 月無31日,應認其給付期限為 同年10月1 日)、12月31日,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5 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其利息 之請求應併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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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