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62號
SLDV,95,簡上,62,200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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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
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高雄市「高雄85大樓」社區所屬 門牌號碼自強三路5 號30樓之53區分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受「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從 事大樓公共服務管理業務。民國94年1 月16日前述房屋承租 人朱琇靖於搬離時,曾將鑰匙交付被上訴人所聘管理員應國 華,而應國華並未到現場查看,亦未告知上訴人代收鑰匙之 事。翌日上訴人友人陳榮欽至現場向管理員拿鑰匙進屋時, 警報作響,發現屋內門、牆及物品遭人噴漆割破,當時之管 理員曾耀賢亦未至現場查看,且曾耀賢及另一管理員鄭聰文 亦無法確認有無他人領取鑰匙進入。上訴人於同日以電話告 知並傳真「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保留94年1 月8 日至17日有關30樓錄影帶,以供警方調查找出破壞者。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19日亦約集4 位主管級人員查看現場,得知屋 內受損嚴重,但卻未處理,嗣並逕自消除保全系統重要證物 ,未留任何保全紀錄以供檢、警調查,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及權限,為此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 223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損 害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精神上損害5 萬元,共計17萬元 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管理委員會簽約,與上訴人間 並無委任關係;且其僅負責公共區域部分的管理事項,並不 包括住戶室內部分。又94年1 月16日承租人搬家時,管理員 確有通知上訴人;而其代收鑰匙純是服務性質,不負清點及 保護防免損失之責。且警報響時,管理員曾以電話聯絡該名 友人陳榮欽了解原因,經確認係誤觸警鈴才未上樓查看,其 餘時間均無他人向其領取鑰匙。另被上訴人亦有會同上訴人 配偶廖錫卿觀看當月16日至18日錄影帶,並無發現可疑之人



,並依其請求拷貝1 月17日的錄影帶製成光碟,又錄影帶祇 能保留15日,其餘均已消磁,且30樓安裝攝影機的位置係由 管理委員會決定,距上訴人門口尚有10公尺,無法拍攝到上 訴人大門前方狀況,故無從提供作為判斷遭受破壞之證據。 又保全系統係由建設公司建置交由管理委員會使用,其功能 被上訴人無從置啄,該電腦僅能提供200 筆訊號,(約可儲 存1 個月),上訴人當時並未要求保存,故至法院傳訊時, 早已被新訊號蓋過而無法調閱,並無惡意銷毀之情,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責任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7萬元。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係高雄市「高雄85大樓」社區所屬門牌號碼自強三路 5 號30樓之53區分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受「高雄85 大 樓」管理委員會委託從事大樓公共服務管理業務。94年1 月 16日前述房屋承租人朱琇靖搬離時,曾將鑰匙交付被上訴人 所聘管理員應國華,翌日上訴人友人陳榮欽至現場向管理員 拿鑰匙進屋時,發現屋內門、牆及物品遭人噴漆割破,現已 無保留上訴人主張之元月8日至17日錄影帶。四、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於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04號、83年台上字第 8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社區設 立之「高雄85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所簽訂之「建物委託 管理契約書」第7 條第8 款約定:「因乙方(即被上訴人) 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致大樓住戶或所屬員工身體生 命財產受有損害經查屬實者,乙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受害 之大樓住戶或其員工有權直接向乙方請求賠償」,約定住戶 有直接請求權;另同契約第8 條第7 項第5 款約定甲方(即 「高雄85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不動產內之火災 、竊盜等所致之損害原係屬被上訴人免責事由,但如因乙方 (即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不週造成損害或致損害擴大者,不 在此限,是依該款反面解釋,縱係區分所有不動產內之火災 、竊盜,如係被上訴人就其職務範圍內管理不週所致,縱為 區分所有不動產內之火災、竊盜,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是 依上契約條款可知,被上訴人雖係受「高雄85大樓」社區管 理委員會委任負責大樓共用部分之安全管理(契約第4 條第



2 項),然如被上訴人共用部分安全管理不當所致區分所有 權人身體、生命及包含區分所有建物在內之財產受有損害時 ,區分所有權人仍得直接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謂上 訴人非系爭「建物委託管理契約」當事人,不得本於契約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云云,應無足採。
五、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屋內門、牆及物品遭 人噴漆割破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上訴人未保留相關94年 1 月8 日至17日錄影帶為其論據,另於原審並主張被上訴人 另有警報器響未派員處理、鑰匙寄放服務台未通知屋主等過 失(原審卷第38頁)。惟: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544 條所明 定,惟前開條文之適用,須以受任人於委任事務之處理確有 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且受任人之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與 委任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㈡查系爭房屋承租人朱琇靖係於94年1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 退租,前此系爭房屋均為訴外人朱琇靖占有使用中,該屋遭 此嚴重破壞,若非朱琇靖所為或明知,理應甚感詫異而於洽 談終止租約遷離前告知出租人,殊無故為隱匿之理;至若係 朱琇靖所為或明知其緣由,則朱琇靖係大樓住戶,其得自由 進出大樓本無何異常可言,錄影帶內容自無從為何佐證,上 訴人要求保留94年1 月8 日至94年1 月16日凌晨朱琇靖遷離 前之錄影帶,其必要性即堪存疑。至94年1 月16日凌晨1 時 30分朱琇靖退租至同年月17日下2 時45分上訴人友人陳榮欽 開啟系爭房屋之間錄影帶,被上訴人稱業已提供上訴人之夫 廖錫欽觀看,上訴人亦自承曾看過94年1 月16日之錄影帶, 參以上訴人觀看錄影帶之時間為當月17日或18日,是被上訴 人稱曾將17日錄影帶交付上訴人觀覽之事實,應屬可信。況 被上訴人係受管委會委任之人,錄影帶應如何保管應依管委 會指示而為,而非個別住戶之要求,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客戶服務執行單,其「詳述事 由」欄記載:「申請元月8 日至17日之進出錄影帶,及33 號梯(1/8-1/17)的錄影帶」,處理說明欄記載「保留4-2 編號錄影帶,元/15-元/16 全日錄影帶以便法院備查」,管 理委員會「回覆意見欄」則有管理委員會人員楊永忠簽名加 註之「本案調閱後如需要提供警方時,請自行拷貝」,是管 理委員會僅係將上訴人之申請轉知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示 被上訴人應如何辦理;且管理委員會人員於被上訴人說明處 理情形(保留編號4-2 ,元/15-元/16 全日錄影帶)後,亦 未表明被上訴人之處理有何不妥或另為指示,是被上訴人未



保留94年1 月16日前錄影帶,尚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或逾越權限之情。
㈢次查,被上訴人消除監視錄影帶紀錄之事實,係於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門、牆及物品遭人噴漆割破之後,是消除錄影帶 紀錄與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顯無因果關係,其可能之影響應 為行為人追索求償之困難。然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租賃物,如因違反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並應就其同居人或因其 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 條),並應 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負返還租賃物之責(民法第455 條)。 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朱琇靖所承租,負有承租期間保管義務 及返還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於半夜凌晨時分遷 離,將鑰匙委諸被上訴人管理員應國華轉交上訴人,如上訴 人並未委應國華代收,則管理員應國華應係朱琇靖履行租賃 契約返還租賃物義務之履行輔助人,鑰匙未交付上訴人委任 之陳榮欽前,系爭房屋之占有並未移轉,承租人朱琇靖仍依 前揭租賃契約負保管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雖上訴人所提刑 事訴訟告訴程序因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法則而就朱琇靖為不 起訴處分,然未必影響上訴人之民事求償,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未保存錄影帶致舉證不足無法求償之損害亦未確定發生, 其據此訴請賠償,難認有據。
㈣至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被上訴人警報器響未派員處理、鑰匙寄 放服務台未通知屋主等情,因上訴人所稱警報器作響之事實 ,係指94年1 月17日上訴人友人進入系爭房屋所發生,與前 此系爭房屋已遭破壞之事實顯無因果關係,亦無從徒憑此事 實推論先前曾有某人進入系爭房屋,致警報器作響而被上訴 人未予處理致房屋損壞之發生或擴大。至承租人鑰匙寄放服 務台之事實,因已屬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之管理,且上訴人 已知悉承租人遷離之事而未至現場交接,應為承租人與出租 人間點交租賃物之問題,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雄85 大 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建物委託管理契約之義務範疇。管理 員受住戶即承租人朱琇靖之託保管鑰匙,係管理員與朱琇靖 間另成立寄託或其他委任契約關係,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 反建物委託管理契約之情。再上訴人所泛稱依消費者保護法 規定請求本件賠償云云,因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所指 未保存錄影帶等事實與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均如前 所述,其謂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為請求,亦同屬無理由。六、綜上,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依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第223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7萬元,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陳玉曆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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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