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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118號
SLDV,95,簡上,118,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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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垣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捷綜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89
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 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如前述㈠至㈢款有欠缺, 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經裁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經命其提 出理由書而未依限提出者,法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 之規定使生失權之效果,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444 之1 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可以參照。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惟未依前開規定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或使生失權之效果。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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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捷綜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垣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