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742號
TPSV,106,台上,742,2017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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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陳綉足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英秋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伊與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四分之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判決分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面積過小,且其上有伊配偶賴墩益興建門牌台中市○區○○○路○○○○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自以土地全部原物分配與伊,由伊以系爭土地市價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補償被上訴人三百六十二萬六千二百十九元,以為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並命其補償被上訴人五百十八萬零三百十三元,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系爭土地面積僅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地形呈狹長之三角形,南、西側各臨寬約十公尺、六公尺之五權七街、同街六十一巷計畫道路,南側轉角與五權七街間尚有訴外人台中市○○○○○段○○○○○○地號土地。依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十點騎樓與建築退縮規定,系爭土地南側應設置四公尺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西側應由建築線(溝濱後)退縮○.五公尺,始得建築。如採兩造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之原物分割方案,將其中A、B土地各分配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僅A土地可單獨依法申請建築使用,B土地則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有台中市政府一○三年九月五日、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函足參,均非適當之分割方案。審酌該土地上有上訴人之配偶賴墩益所建系爭房屋及停



車棚,及該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以原物全部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而由其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為適當之分配方法。再者,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一○四年五月十二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土地價值固為每坪三十五萬元,然此僅係推定勘估之單價,非該土地真正市價。衡之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西區○○路繁榮地區,被上訴人當庭願以每坪五十萬元買受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足見系爭土地市價至少每坪五十萬元,自應以該價格計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金額為五百十八萬零三百十三元,始為適當。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系爭土地應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其補償被上訴人五百十八萬零三百十三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華聲公司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十四條關於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規定,分別以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推算出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坪三十五萬五千元及三十三萬九千元,因市場比較法所蒐集資料可信度相對較高,且價格形成之因素亦相對相近,經綜合加權後,推定勘估每坪單價為三十五萬元,有該公司一○四年六月八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四八頁)。且系爭鑑定報告於市場比較法估算過程中亦載有案例資料、素地地價等(見外放報告二二至二五頁)。果爾,是項鑑定既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之估價方法,並蒐集資料經比較分析而推定勘估系爭土地之價格,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並未說明是項鑑定之方法或蒐集資料不足取之理由,徒以其係「推定勘估」單價,即謂其非真正市價,且復未查明被上訴人所出每坪五十萬元之價格是否即為市價,遽以五十萬元計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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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