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5年度,788號
SLDV,95,拍,788,200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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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6 日、94年8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 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3, 840,000元、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 6 月16日起至128年6月15日止、自94年8月4日起至129年8月 3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 年6月17日、94年8月4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93年6月23日、94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3,2 00,000元、8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 95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745,103元,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房屋貸款繳息記錄等影本 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雖陳述意見略以:伊未曾向聲請人借款及合意設定抵 押權,乃地下錢莊人員顏春枝利用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之弱 點,脅迫伊拿出權狀、印章及身分證等,冒名設定抵押權及 借款,均屬無效,聲請人提出之借據無從證明債權存在,伊 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不應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云云。惟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對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內容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 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經核, 本件就聲請人所提出前述證據資料形式審查,其聲請並無不 合,至於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及債權之存否,有實體上之爭 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揆諸前述說明,本件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附此敘 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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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