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催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品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件所示之票據,因票據 遺失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所遺失之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7 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即非「證券」,自不得 依上開法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屬不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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