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丁○○
甲○○○
5樓之2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史奎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6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上訴人「陳李素真」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