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298號
SLDV,93,重訴,298,20060830,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戊○○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四‧五七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圍牆及水池等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三三‧四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圍牆工作物及樹木拆除、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部分(面積一二‧四四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圍牆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丙○○分別負擔百分之九、百分之六十六、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元、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各為被告戊○○乙○○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丙○○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零柒佰壹拾元、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元、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5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經原所有權 人提起訴訟,經本院93年訴字第12551號返還土地事件囑託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結果,發現有遭鄰地即同地 段第51地號土地上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占有之情形,而經本件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再為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綠色 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範圍,為被告戊○○所有建物後 院之圍牆及水池所占有,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3.41 平方公尺)範圍,則為被告乙○○所有建物後院之圍牆及樹 木占有,另如附圖所示藍部分(面積12.44平方公尺)範圍



,則為被告丙○○所有建物後院之圍牆所占有,渠等均無占 有之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拆除 、移除上開土地上之工作物或樹木,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地政機關所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並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若所有權人間有爭執而爭訟時,法院 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不受地政機關之拘束。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51號事件中,曾提出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2年9月19日所為之複丈成果圖,其 結果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3年6月23日之鑑定圖相 扞格,足徵地政機關對相同土地所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 務卻有扞格之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所為上開鑑定 圖自不能拘束法院,而本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所為 之鑑定圖(即附圖)亦依先前之鑑測為基準,同理亦不能拘 束法院。㈡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係於75年3 月5 日即取得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75使字第273 號使用執照,亦即系爭土地於 7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前,被告所有之建物及相關設施即已 存在,而如附圖所示綠色、紅色及藍色部分之圍牆區隔情形 ,於建商原始興建完成交屋時即如現狀,未曾變更。且經台 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依重測前地籍圖施測,所作成重測 前舊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51地號土地(原232-2 地號) 使用50地號土地(原233-2 地號)之面積為14.402平方公尺 (參該處93年6 月23日北市地測督字第09330187900 號函所 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2年9 月19 日複丈成果圖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3年6 月23日之 鑑測結果亦不符,再參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職員張 敏益於93年訴字第12551 號事件之證詞,應原地籍圖較現行 地籍圖可採,足認原告主張以台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之鑑定 圖足認原告主張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鑑定圖為本 案判斷憑據,應屬無據。㈢被告所有之建物及相關設施於75 年即已存在,相鄰系爭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向無異議,則 原告自其前手承買系爭50地號土地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之 安定秩序已和平存在20餘年,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今尚無 任何建物及相關設施,就原告之主張,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自得視原 告之主張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原告之主張顯欠缺法律之 妥當性與公平性,其主張違背誠信原則,應予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陳



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
㈠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50地號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 堪認定。
㈡被告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51地號土地 上、門牌台北市○○○路101巷13號(以下簡稱13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則為坐落同筆地號土地上、門牌台 北市○○○路101巷15、17號(以下簡稱15、17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另被告丙○○則為坐落同筆地號土地上、門牌台 北市○○○路101巷19號(以下簡稱1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上開建物均為75年3月5日取得75年使字第0273號使用執 照之合法建物等事實,亦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 本、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使用執照卷宗 查明無訛,亦堪認定。
㈢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為被告戊○○所 有前項13號建物後院圍牆邊緣部分,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面積33.41平方公尺)則為被告乙○○所有15、17號建物後 院圍牆邊緣部分,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12.44平方公 尺)則為被告丙○○所有19號建物後院圍牆邊緣部分,除15 、17號之後院整體共通同屬一戶外,如附圖所示綠色、紅色 及藍色三部分,分別以圍牆區隔,互不相通,各自獨立,綠 色部分除圍牆外,另有水池工作物之邊緣坐落其上,紅色部 分,除圍牆外,另有種植樹木,而藍色部分,僅有圍牆工作 物等情,則經本院會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人員 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囑託該測量人員 測繪鑑定圖(即附圖)存卷足按,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並參酌被告陳稱如附圖所示綠色、紅色及藍色部 分之圍牆區隔情形,於建商原始興建完成交屋時即如現狀等 情,可見上開各個主建物後院圍牆區隔範圍,分屬各主建物 之使用範圍,各後院之圍牆工作物及圍牆內之水池工作物或 樹木之處分權,自分屬各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3 人各 自享有,亦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之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享有處分權之上開建物後院範圍之圍牆等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被告拆除騰空返還土地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㈠ 上開建物後院範圍之圍牆等地上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㈡原 告提起本訴,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權利濫用?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上開建物後院範圍之圍牆等地上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紅色部分、 面積33.41平方公尺,藍色部分、面積12.44平方公尺,係坐 落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 大隊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測量明確,已如前述。而本件附圖 乃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其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51 號事件囑託,於93年6 月23日所製作測量之鑑定圖為基礎, 再按本件現場履勘,上開三戶各自獨立區隔分別占有之情形 ,予以分別測量,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附台北市政府地 政處93年6 月23日北市地測督字第09330187900 號函復之鑑 定書暨鑑定圖予以查明。
⒉被告雖抗辯渠等分別所有之上開建物均為75年3月5日取得75 年使字第0273號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等語,惟本件涉及是否 坐落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並非被告分別所有之上開建物本身 ,而係建商增設分別交付之後院圍牆邊緣部分,是以徒以上 開建物係7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乙節,尚不足遽認 後院圍牆邊緣確無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至被告抗辯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51號事件中,所提 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2年9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與台 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3年6月23日之鑑定圖不符乙情, 經核,上開二機關所為複丈、鑑定固有面積些許誤差未完全 相符之情形,惟各機關所為地籍施測,本有因人為技術、經 驗、儀器精密度等所致測量誤差之可能性,考以「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所指之測量機關,於台北市係指台北市政府地政 處測量大隊,此觀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規定即明,且 揆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隊受理司法機關或檢察查機 關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第1條、第2條規定內容,可知一 審案件原則上由各地政事務所辦理,二審以上案件始由測量 大隊辦理,衡情,當以測量大隊所屬測量人員之測量精密度 為高,而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51號事件,即因該件被告爭執 地政事務所所為測量正確性,始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 大隊予以鑑定,本件亦同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就 本件爭執部分,再予現場履勘、測量及指界,而上開台北市 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所製作之鑑定書並詳細敘明鑑定圖作成 方法:「本案首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 現有圖根點,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 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 輸入電腦,配合本市已完成之數值化地籍圖,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測量原圖上(與地籍圖相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然後依據本大隊管有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 宗地資料等騰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研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語,自應以測 量精密度較高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所為本件鑑定圖 為準,而不得以測量誤差遽論本件鑑定圖不足憑採,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⒊又被告另抗辯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依重測前地籍圖施 測,所作成重測前舊圖複丈成果圖所示,與台北市政府地政 處測量大隊93年6月23日之鑑測結果亦不符,參酌該大隊人 員張敏益於93年訴字第12551號事件之證詞,應以原有地籍 圖較現行地籍圖可採,原告主張以台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之 鑑定圖據以主張權利不足採乙節,經核,毋論依重測前舊地 籍資料或現有地籍資料施測結果,坐落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後院圍牆邊緣部分均有占有系爭50地號土地之情形,此觀諸 前述93年訴字第12551 號事件卷附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鑑定 圖及複丈成果圖即明,由此益見上開建物後院圍牆邊緣於建 築之初即有越界之情甚明。至於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人員張 敏益於上開事件所證述新舊地籍圖套繪誤差部分,係指系爭 50地號與同地段49地號間地籍線之問題,並非本件所涉系爭 50地號與51地號間地籍線之問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 宗核閱該證人之證詞予以查明,自難憑此認定關於系爭50地 號與51地號間現有地籍線資料有何瑕疵存在。考以土地重測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同條之2 第1 項,暨第47條授權 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規定主旨, 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 ,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除重測果有瑕疵之情 形外,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之重測後現有地籍資料為準, 否則即與實施地籍重測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考)。而本件被告又未能具體主張並舉 證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就本件所為之鑑定圖確有何瑕疵存在 ,其抗辯鑑定圖不足採云云,即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主 張上開圍牆等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應堪信實,被 告抗辯未占有云云,不足憑採。
㈡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 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



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 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 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 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 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 分別拆除後院之圍牆等地上物,雖將損及被告之圍牆、水池 或樹木等物,惟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其因系爭土地擬興 建區分所有建物,而有回復土地完整性之必要,自難認其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者,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土 地部分,均係屬被告後院邊緣少部分之範圍,使用利益非甚 ,對於被告可能造成之損失應屬輕微,之於社會整體而言亦 無甚影響,參諸前述說明,於權衡原告可能所得利益、被告 損失及社會整體影響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原告提起本訴,已 構成所有權權利之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採。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分別享有處分權之上開 後院範圍之圍牆等地上物,坐落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 自構成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⒈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 積4.5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圍牆及水池等工作物拆除,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3.41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圍牆工作 物及樹木拆除、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丙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藍部分(面積12.44 平方 公尺)範圍內之圍牆工作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均為有理由,俱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