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
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5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十三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3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乃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庚○○為上訴人之 子,被上訴人甲○○則為庚○○之妻,兩造目前同居於系爭 房屋,只是上訴人之戶籍設立在台北市○○區○○路25之1 號。被上訴人庚○○早年離家未曾奉養父母,民國92年間突 然攜同被上訴人甲○○及女兒詹玉琳返回系爭房屋與上訴人 同住,詎其等返家共同生活後,因無正當工作,既不奉養上 訴人夫妻,復經常無故辱罵毆打上訴人,父子婆媳間齟齬不 斷,被上訴人並假藉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本院93年度家 護字第2 號),逼使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嗣該保護令有關 遷出系爭房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93年度家護抗字 第93號)。本件系爭房屋係為上訴人於69年間因被上訴人庚 ○○要結婚,原所居住之台北市○○區○○路25之1 號房屋 間太小容納不下,上訴人乃出資購買建材,親自興建而成, 被上訴人庚○○於69年4 月11日與訴外人即其前妻乙○○結 婚,上訴人夫妻亦遷入系爭房屋同住,被上訴人庚○○於同 年7 月入伍服役,乙○○即搬回娘家居住生產,被上訴人庚 ○○退伍後並未返家居住,而係與乙○○一同居住其娘家, 並與乙○○叔叔合夥經營威力建材行,嗣被上訴人庚○○與 其前妻娘家關係交惡,始搬離其娘家,至指南客運公司上班 並居住在指南客運宿舍內,76年至79年間因案入監服刑,出 獄後先後與楊秀玲、甲○○結婚,分別居住在關渡、基隆等 地均未返家,直至92年方與被上訴人甲○○返家與上訴人同 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 有,且兩造間亦有家長家屬關係,上訴人並以北投郵局第 185 號存證信函命被上訴人由家分離,催告被上訴人遷出系
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 第1128條家長令成年家屬分離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雖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 ,但系爭房屋卻係被上訴人庚○○所興建,被上訴人庚○○ 自14歲起即外出工作,69年間被上訴人庚○○與前妻乙○○ 結婚時,由乙○○出錢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庚○○從未 搬離系爭房屋,反是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庚○○兒時即未與被 上訴人庚○○一家人共同生活,直至79年發生車禍後被上訴 人庚○○才接上訴人返家照顧,共同生活後被上訴人並無辱 罵毆打不孝上訴人之情事,而係上訴人之女友李簡麗雲向被 上訴人甲○○借新臺幣50萬元未還,被上訴人甲○○向其催 討,父子因此不合,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無 忤逆不孝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云云。三、原審認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非如上訴人所述 之忤逆不孝,彼此間之衝突,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乃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23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庚○○是上訴人之次子,是上訴人3 個兒子中最早 結婚。
㈡被上訴人甲○○是被上訴人庚○○現任配偶。 ㈢法院保護令核發時,兩造是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區○○路 23 號 之房屋。
㈣戶籍資料上被上訴人庚○○是69年4 月28日第一次設籍在系 爭房屋,並且擔任戶長。
㈤上訴人之戶籍資料登記在同路25之1號。
㈥69年3 月10日上訴人以自己的名義向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提出 系爭房屋之門牌申請書,其上上訴人自行記載丁○○是現住 戶長。
㈦被上訴人從未固定將薪水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未固定給付 被上訴人生活費,兩造間沒有共同財產。
㈧系爭房屋之土地是上訴人與他人共有。
㈨85年溫妮颱風時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到里辦公室申請向陽明 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修復系爭房屋,並經由北投區公所轉 知上訴人。
㈩房屋稅的名義人為上訴人。
69年之前被上訴人之母親詹許寶彩已經工作10幾年了。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點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何人所 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 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 所出資興建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95年3 月2 日準 備期日時證稱:「(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丁○○蓋的,蓋很 久了,大約有2 、30年,因為我是他的堂兄弟所以我知道」 、「是丁○○出錢」、「他(上訴人)問我要蓋房子有無意 見,因為(房屋坐落的土地)是兄弟共有的,我說沒有意見 ,要他去問其他兄弟」、「(問:你有無見過有人送建材去 東昇路23號那裡?)有看過,應該是丙○○送,因為他臉上 有胎記,有見過他送建材」、「只有丁○○收建材,好像沒 有其他人」、「23號蓋好後是丁○○夫妻、庚○○夫妻,己 ○○、丁○○二個女兒,後來庚○○夫妻沒有住多久就搬出 去,丁○○女兒嫁出去了,己○○結婚後也繼續住在23號房 子裡,丁○○一直住在那裡,庚○○最近2 、3 年有搬回來 ,庚○○把己○○趕走,後來丁○○也搬出去。」、「(系 爭房屋)是庚○○結婚前蓋的,本來沒有這麼大,後來又擴 建2 次」;證人壬○○證稱:「(系爭房屋)是我父親丁○ ○蓋的」、「當時我哥哥庚○○已經在上班,在假日幫忙蓋 ,我在上學,我哥哥己○○也在上班,我大姐當時已經嫁出 去了,二姐在上班,我假日有幫忙一下而已」、「是我父親 丁○○自己蓋的。庚○○在作磁磚,我們其他小孩都是有空 才幫忙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6頁)。觀之證 人戊○○為上訴人之堂兄弟,被上訴人之堂叔伯,系爭房屋 基地共有人之一,證人壬○○則為上訴人之三子,被上訴人 之兄弟,依常情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且彼等與兩造間 為至親關係,對於兩造間之家務私事,亦較有知悉可能,是 其等之證詞應較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庚○○所出資興建, 興建房子的錢係其前妻乙○○所出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證 人癸○○、曾滿足、辛○○、子○○等人,稽諸證人癸○○ 證稱:「我是知道他前妻的父親在作磁磚工廠,庚○○在他 那裡工作,他岳父有拿錢給庚○○,但是拿多少錢我不知道 ,庚○○把錢拿去那裡我也不知道,在68年、69年時庚○○ 結婚時有蓋那間房子,我們都各自有工作,只是我去那裡聊 天時知道有那間房子,我不知道是何人動手蓋的,只是庚○ ○說那間房子是他和他太太處理的,誰出錢我也不知道」;
證人曾滿足證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屋是何人出錢蓋的) ,我聽人說是庚○○在蓋房子,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證 人辛○○證稱:「是在68年底69年初,我當兵前,我假日會 回去,庚○○請二位蓋房子的師傅,師傅二個是我同學,他 們說是庚○○請他們來的,當時房子已經蓋好了,他們在整 理打掃時我跟他們聊天說是庚○○要住的,但是沒有告訴我 是何人付他們薪水」、「蓋房子期間在我當兵前我都有看到 ,我看到其中一位詹正桂在塗牆壁,另一位李加豐在搬石頭 ,他們現在都死亡了」;證人子○○證稱:「68年時我在當 兵,我回家時有聽庚○○說他在蓋房子,是何人出錢我不知 道,我沒有親眼見過何人在蓋房子。我是聽李加豐說過他有 去幫忙,但是有沒有領薪水或跟何人領薪水我沒有聽說」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3頁)。觀諸證人癸○○、曾滿 足及子○○之證詞有關系爭房屋究何人出資興建之事實均不 知情,而證人辛○○亦只是看到2 個師傅在工作,但何人出 資興建及支付師傅薪水之詳情則不清楚,是其等證詞均無從 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庚○○所興建。
⒊又被上訴人庚○○為49年3 月26日出生,於69年初興建系爭 房屋時,年方19,其於本院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 陳「我14歲開始做木工營造雜工,下雨天沒有辦法工作,那 時一天50元,我49年次,61年左右開始工作,收入不一定, 我是打零工,蓋系爭房子時18歲,當時因為工是自己的,料 我不知道花多少錢,因為是零零星星買的,我家裡的人沒有 幫我出錢,也沒有出工,地是我父親及伯叔共有的,是我同 學幫我蓋的,我找伯叔借土地,因為我找不到我父親」云云 ,然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於69年3 月間係由上訴人向台 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為台北市○○區○○路 23號,有編定門牌登記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頁), 且證人戊○○亦證稱:向其詢問要在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之人係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庚○○,是被上訴人庚○○ 所辯上訴人未回家行跡不明,並不足採,另以興建系爭房屋 時被上訴人庚○○之年齡及收入,其斷無資力出資興建該房 屋而被上訴人庚○○僅空口辯稱系其前妻乙○○出錢的云云 ,並未舉何實證以實其說,更何況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庚 ○○所興建,依被上訴人庚○○所述上訴人總總,上訴人諒 必不予聞問,上訴人焉會申請編定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又於 86年間溫妮颱風後,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修復系爭 房屋之理(見原審卷第70頁內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 處86年9 月23日86營建字第6309號函)?另被上訴人雖提出 2 張估單證明其於91年、92年間有裝修系爭房屋之事實,惟
不論該主張是否屬實,裝修房屋與否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 屬,不生任何影響,況被上訴人既於92年間返家與上訴人同 住,其出錢裝修房屋,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更不足以此推 斷系爭房屋自始即為被上訴人庚○○所出資興建,是被上訴 人所辯不足採信。
六、縱上各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係其所有, 應堪採信,上訴人於92年間同意被上訴人夫妻共同居住,兩 造間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嗣上訴人既以北 投郵局第18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遷出,兩造間之借貸 關係即已終止,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 自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上 訴人以民法第767 條及第1128條規定之2 個請求權基礎競合 為同一之請求,本院已擇一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一民法第1128條家長令成年家屬 分離規定請求權基礎,本院無庸再予庸酌,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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