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6年度,327號
SLDV,86,重訴,327,2006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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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陳林素梅即午○○
      陳珍英即午○○之
      陳珍雄即午○○之
      陳珍臺即午○○之
      巳○○
      辰○○
      張淑麗即癸○○○
      張伯鴻即癸○○○
      張伯銓即癸○○○
      張淑娟即癸○○○
      張淑媚即癸○○○
      張佳玲即癸○○○
      張銘哲即癸○○○
      李婉瑜即辛○○○
      李奕賢即辛○○○
      李奕奇即辛○○○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友仁
      李宛臻即辛○○○
      李育徽即辛○○○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斐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李世馨律師
相 對 人 戊○○
      未○○
      寅○○
      乙○○
      子○○
      丁○
      壬○○
      庚○○
      丙○○
       卯○○法號釋見
       己○
      宇○
      宙○○
      亥○○
      戌○○
       酉○○
       申○○
      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地○○
相 對 人 A○○○
      玄○○
      黃○○
      鍾乙蓁原名B○○
      鍾菁葳原名C○○
      E○○
      D○○
      F○○
上 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6月1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盛金炎」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子○○」、關於「被告傅文郎」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項中關於「被告丙○○慧」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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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