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重訴字第327號聲 請 人 陳林素梅即午○○ 陳珍英即午○○之 陳珍雄即午○○之 陳珍臺即午○○之 巳○○ 辰○○ 張淑麗即癸○○○ 張伯鴻即癸○○○ 張伯銓即癸○○○ 張淑娟即癸○○○ 張淑媚即癸○○○ 張佳玲即癸○○○ 張銘哲即癸○○○ 李婉瑜即辛○○○ 李奕賢即辛○○○ 李奕奇即辛○○○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李友仁 李宛臻即辛○○○ 李育徽即辛○○○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李斐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相 對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李世馨律師相 對 人 戊○○ 未○○ 寅○○ 乙○○ 子○○ 丁○ 壬○○ 庚○○ 丙○○ 卯○○法號釋見 己○ 宇○ 宙○○ 亥○○ 戌○○ 酉○○ 申○○ 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地○○相 對 人 A○○○ 玄○○ 黃○○ 鍾乙蓁原名B○○ 鍾菁葳原名C○○ E○○ D○○ F○○上 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6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盛金炎」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子○○」、關於「被告傅文郎」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項中關於「被告丙○○慧」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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