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666號
SLDM,95,訴,666,200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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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
第149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
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七E-00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陳文英」印章壹枚、身分證、駕照影本各貳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陳文英」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陳文(另 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杜榮強(另案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變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阿亮」偽造屬特種文書 性質之車牌號碼7E-0041 號車牌2 面,懸掛於韓素貞於民國 92 年7月17日,在台中市○○區○○路與大墩六街口失竊之 8V-1309 號自用小客車上(引擎號碼為4G63Z007726 號), 再將前揭車輛上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變造為4G63Z 019929號(與陳文英所有之7E-0041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 碼相同)後,將該車交由丙○○尋找買主購買。丙○○透過 杜榮強及不知情之林竹華介紹尋得買主甲○○,丙○○為讓 前揭車輛能順利賣出及過戶,遂找1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提供其照片予「阿亮」,由「阿亮」偽造陳文英之身分證與 駕照後,由丙○○將前揭偽造之證件交由該女子假冒陳文英 ,並請陳文假冒陳文英之兄陳文和,3 人遂於92年8 月14日 ,與甲○○洽談買賣車輛事宜,由「陳文和」向甲○○佯稱 因其賭債纏身,故要賣其妹陳文英之車等語,由假冒之「陳 文英」在場表示同意,甲○○因之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同 意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該車,並於同日交付現金3 萬元及面額7 萬元之支票,嗣於92年8 月18日再交付現金40 萬元予杜榮強,款項由丙○○等人朋分花用。丙○○並於92 年8 月15日提供偽造之陳文英身分證件及印章予甲○○,將 該車過戶予甲○○之友人乙○○,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 人員將該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中,致生損害於 陳文英、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甲○○復 於92年8 月18日,以57萬6 千元之價格將前揭車輛賣予林健 榮並登記予林怡君,案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並扣得



偽造之陳文英身分證、駕照影本。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韓素貞、陳文英、乙○○、陳文、甲○○、林健榮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過戶時所附陳文英之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過戶登記申請書、甲○○及林竹華對被告 之指認照片、查獲時偽造之車牌號碼照片、電解出之前車牌 號碼之照片、查獲之現場照片、更換中控鎖錄影帶畫面翻拍 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車輛失竊個別資料查詢紀錄在 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汽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皆為汽 車身份之證明,係表示該車生產年份、產地、車型及序號,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之規定,應以私文 書論,倘有偽造或變造之,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過戶登記申請書部分)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 引擎號碼部分)、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車牌、身分證及駕照部分)、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甲○○偽造、行使偽造過戶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知情之監理所代辦人員偽造印 文,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車牌2 面、陳文英之身分證及駕照 、變造引擎號碼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 「阿亮」、陳文、杜榮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 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 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 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 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參與分工程度,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7E-0041號車牌2面、陳文英身分證、駕照影本各 2紙,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陳文英印章1枚,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之過戶登記申請書,業 據被告行使交予監理機關,而非其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 陳文英署押1 枚及印文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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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