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76號
SLDM,95,訴,576,2006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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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08
號),即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74
號、4303號移送併辦,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等均為認罪之答
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辛○○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紀念版及珍藏版套幣壹拾玖枚、偽造證明書壹佰拾貳份(銀色壹佰拾貳張、金色壹佰拾貳張,金、銀色各壹張合成壹份)、雙面偽造證明書肆張、新生當鋪、裕豐當鋪、長興當鋪、同裕當鋪、淡海當鋪、義興當舖會記當舖、集郵社之當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並於 民國(以下同)91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 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則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號、94年 度訴字第5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辛○○甲○○竟仍不知悔改:
1、辛○○甲○○與「施淑美」(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係朋 友,均明知由馬拉威共和國發行、寶華銀行統籌進口之「紀 念版《中華民國第十一屆總統》雙色精鑄紀念幣套裝」(以 下簡稱紀念版套幣)及「珍藏版《中華民國第十一屆總統》 雙色精鑄紀念幣」(以下簡稱珍藏版套幣)及「紀念中華民 國第一次和平公投紀念幣」(以下簡稱公投版套幣)售價分 別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3,980 元及1,000 元,且 材質均非純金、純銀,係鍍金、鍍銀之鎳幣套幣,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於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路○ 段161 號寶華銀 行營業部(原名稱為泛亞銀行),以前述價格向設於該址之 寶華銀行貴金屬中心購買上開套幣數組,再將套幣內之英文 證明書,抽換為委託設於台中市○○路上不不知情之打字業 者,偽造印刷內容不實之中央銀行或泛亞銀行之證明書,偽



造證明書上訛稱紀念版套幣以純金約1 兩、純銀約0.6 兩鑄 成,面值15,000元;珍藏版套幣以純金約2.2 兩純銀約1.6 兩鑄成,面值45,000元云云,佯裝為中央銀行所發行、由中 央造幣廠精鑄,或泛亞銀行發行之純金、純銀「中華民國第 十一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幣」,足以生損害於中央銀行 及泛亞銀行;再於95年3 月1 日,由辛○○駕駛車號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施淑美」,共同先後前往臺中縣 豐原市○○路312 號「集郵社」,由辛○○、施淑美躲在店 外把風,由甲○○出面行使偽造之證明書,訛稱上開套幣分 別為中央銀行所發行以純金約1 台兩、2.4 台兩及純金0.5 台兩鑄成云云,使該業者丁○○、庚○○陷於錯誤,誤信上 開套幣確有該等價值,丁○○以11萬元(實付10萬元)向甲 ○○購買紀念版套幣6 盒(8 枚),得手後於同一日三人再 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第一廣場245 號3 樓「信興錢 幣行」,以同一手法由甲○○持紀念版套幣1 盒(2 枚)欲 向業者庚○○詐騙,當場被識破而未得逞,嗣丁○○發覺所 收當之物全是鍍金幣被騙,旋報警處理。
2、辛○○甲○○二人猶不知悔改,仍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連續於95年3 月4 日 起至同年月6 日止,以前揭同一詐騙手法,由辛○○駕駛車 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嘉義市○○街475 號 「會記當鋪」、嘉義市○○街310 號「義興當鋪」等處,由 辛○○在外把風,甲○○行使偽造之證明書向業者訛稱上開 套幣分別為中央銀行所發行以純金約1 台兩、2.4 台兩及純 金0.5 台兩鑄成云云,使當舖業者乙○○、己○二人陷於錯 誤,誤信上開套幣確有該等價值,而以紀念版及珍藏版各1 組合計約3 萬元至4 萬元不等之價格收當,分別交付10萬元 及12萬元予甲○○得逞。嗣於95年3 月6 日下午4 時許,甲 ○○前往嘉義市○○路壬○○經營之「中美當鋪」以同一手 法詐騙,為壬○○發覺有異,通知乙○○前來,乙○○不甘 受損,竟強制將甲○○帶至會記當鋪內(乙○○所涉妨害自 由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求甲○○、辛 ○○二人賠償損失,辛○○因無力償還,遂於同年月8 日16 時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辛○○甲○○所有紀 念版及珍藏版套幣共7 枚、雙面偽造證明書4 張。 3、辛○○甲○○二人於被查獲後猶不知悔改,仍承前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辛○○ 出資,於95年3 月7 日、27日及3 月7 日至31日間之不詳時 間再度前往臺北市○○○路○ 段161 號寶華銀行營業部,以 前述價格向設於該址之寶華銀行貴金屬中心購買上開套幣數



組,再將套幣內之英文證明書,抽換前接偽造之證明書,連 續於95年3 月22日、24日、26日、28日、30日間,由辛○○ 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桃園市○○路 169 巷3 號新生當舖、臺北市○○街146 號裕豐當舖、桃園 縣中壢市○○街106 號長興當舖、臺北市○○路204 巷3 號 同裕當舖、臺北縣淡水鎮○○路108 巷3 號淡海當舖等處, 訛稱上開套幣分別以純金約2.2 兩、純銀約1.6 兩,及純金 約1 兩、純銀約0.6 兩鑄成,面值各為45,000元、15,000元 云云,使當舖業者丙○等人誤信上開套幣確有該等價值,而 以紀念版及珍藏版各1 組合約4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價格收 當,所得款項則由辛○○扣除1 萬元之出資及車資等成本後 ,與甲○○依6 成、4 成之比例朋分。嗣淡海當舖負責人丙 ○於95年3 月30日向甲○○收購前開紀念版及珍藏版套幣各 1 組後,適辛○○於同年月31日再次前往淡海當舖詐騙,為 丙○查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辛○○甲○○偽造證明書112 份(銀色112 張、金色112 張,金、銀色各1 張合成1 份,起訴書誤為100 張)張、原 版證明書26張、紀念版及珍藏版套幣各4 套共12枚。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害人丁○○、庚○○、乙○○、己○、壬○○、丙○、 戊○○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寶華商業銀行貴金屬小組職員王正祈林冠銘於偵 查中之證述。
3、被告等共同前往詐騙之照片12 張。
4、本案部分:扣案被告所有之紀念版及珍藏版套幣各4 套共 12枚、偽造證明書112 份(銀色112 張、金色 112 張,金、銀色各1 張合成1 份,起訴書誤 為100 張)、原版證明書26張、新生當鋪、裕



豐當鋪、長興當鋪、同裕當鋪、淡海當鋪之當
票各1 張、貴金屬申購單2 張。
併案部分:被害人乙○○所收當紀念套幣10枚(含偽造證 明書5 張)、被害人己○所收當紀念套幣9 枚
(含偽造證明書6 張)、被害人丁○○所收當
紀念套幣16枚(含偽造證明書12張)、被害人 庚○○所收當紀念套幣4 枚(含偽造證明書3
張)。扣案被告所有紀念套幣7 枚、雙面偽造
證明書4 張、義興當舖會記當舖、集郵社之
當票各1 張。
5、中央銀行發行局95年4 月10日函、寶華商業銀行發行紀念 版套幣、珍藏版套幣與公投版套幣之商品型錄、申購人存 根各1 份。
6、被告辛○○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上揭 人證、物證、書證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中央銀行或中央製幣廠雖是公法人,但其出售套幣與人民 所有,乃基於私經濟之地位,故其在發行套幣上所附之證明 書乃基於私經濟之地位之單方行為,其性質屬私文書;核被 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②新修正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是被告辛○○甲○○與施淑美就犯罪事實1 之部分,被 告辛○○甲○○、二人就犯罪事實2 、3 之部分,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 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偽造中央銀行及泛亞銀行之證明書, 均屬間接正犯。




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 月2 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被告等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 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 為之各次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各論以 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 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 間分別緊接,所犯各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論,並均依法加 重其刑;又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得併加以審理,並此敘明。
④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亦修正刪除,亦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 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二 人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 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⑤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修正後該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二人均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彼等二人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 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⑥刑法第38條亦經修正一般得沒收之物,增列「因犯罪所生 之物」,但將其得沒收之物的所有權歸屬,由屬於「犯人 者為限」,改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屬從刑規範之



變更,應隨同主文適用同一準據法。
⑦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全部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 告等較為有利,爰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並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犯 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扣案被告所有之紀念版及珍藏版套幣19枚、偽造證明 書112 份(銀色112 張、金色112 張,金、銀色各1 張合成 1 份,起訴書誤為100 張)、雙面偽造證明書4 張,均係被 告等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新生當鋪、裕豐當鋪、長興當 鋪、同裕當鋪、淡海當鋪、義興當舖會記當舖、集郵社之 當票各1 張,均係被告等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原版 證明書26張、貴金屬申購單2 張,雖是被告等所有,然並非 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犯所得之物,此部分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另被害人乙○○所收當紀念套幣10枚(含偽造證 明書5 張)、被害人己○所收當紀念套幣9 枚(含偽造證明 書6 張)、被害人丁○○所收當紀念套幣16枚(含偽造證明 書12張)、被害人庚○○所收當紀念套幣4 枚(含偽造證明 書3 張)等物,被告等均未於期限內回贖,已屬被害人所有 ,此部分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 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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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