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2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6.0MM 之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供槍枝使用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自不詳人士處,取得仿COLT廠ALIBER 25 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 傷力改造子彈4 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 94年9 月8 日下午17時許,乙○○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前往臺北市○○區○○街25號2 樓拜訪朋友甲○○後,於同 日下午19時許由甲○○住處離開之際,為持搜索票在場埋伏 ,準備至上揭處所執行搜索之警員當場查獲,並自乙○○身 上包包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 把及改造子彈4 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日,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及 子彈前往甲○○住處拜訪,於同日下午19時許由甲○○住處 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 把及改造 子彈4 顆之事實,亦不爭執扣案槍彈具殺傷力,惟矢口否認 有何持有改造槍彈犯行,辯稱:扣案之改造槍彈非伊所有, 可能係伊胞兄馮明文所有,扣案槍彈係伊同居人丁○○打掃 當時居所即臺北市○○路51之9 號3 樓主臥室床頭櫃時發現 後告知伊,伊前往甲○○住處係為請教渠,關於扣案槍彈應 如何處理較為妥適,甲○○要伊去找中華警民聯防救援協會 會長林玉印。本件警員係違法搜索,搜索對象應為甲○○胞
兄陳守謙,當時伊人坐在所有之車牌號碼7E-525號計程車上 ,引擎已啟動,2 位便衣警員問伊是否為陳守謙,伊說不是 ,伊叫乙○○,但警員仍違法搜索伊之計程車,將伊銬在方 向盤上,伊在車上時,丁○○有撥打電話給伊,但被警員給 掛斷云云。經查:
㈠就本案有無違法搜索及扣案槍彈有無證物能力乙節: 1按搜索分為要式或稱有令狀搜索,及不要式或稱無令狀 搜索,前者乃指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所指搜索應使用搜 索票,並應記載①案由、②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 或應扣押之物、③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 紀錄、④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 索票交還之意旨,並由法官簽名之情形;後者指刑事訴 訟法第130 條之「附帶搜索」、第131 條第1 項之「逕 行搜索」、第131 條第2 項之「緊急搜索」及第131 條 之1 之「同意搜索」等4 種情形。所謂違法搜索,包括 未具備不要式搜索之情況下,無搜索票而為搜索;搜索 票欠缺法定形式,例如未載案由、對象或處所;非由法 官所核發;對非搜索票上所載對象及處所所為之搜索; 逾時搜索;不合法之夜間搜索、依同法第131 條第1、 2 項之規定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及搜索之後離 開現場始製作搜索筆錄等情形在內,合先說明。 2經查本件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局長何明洲於 94年9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本院核准, 該搜索票核准之範圍:①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②有效期間:94年9 月8 日16時起至94年9 月10日24 時止;③受搜索人:陳守謙;④應扣押之物:槍枝、子 彈、彈匣及改造工具;⑤搜索範圍:⒈處所:臺北市○ ○區○○街25號2 樓。⒉身體:陳守謙及在場第三人。 ⒊物件:陳守謙及在場第三人之交通工具等情,有本院 94年度聲搜字第907 號搜索票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 第12624 號卷第35頁),因本件係警員於94年9 月8 日 下午19時起至下午20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25號2 樓,對陳守謙、甲○○及被告等執行搜索,並 自被告身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把、改 造子彈4 顆,及自甲○○左手扣得安非他命4 包等情,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願受搜索同意書、拘捕權利告知書、搜索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6至44頁、第33至34頁 ),經核員警係於搜索票有效期間內,對搜索票上所載 對象及處所為搜索,自無違法可言。
3被告雖辯稱其非受搜索人陳守謙,警員不得對伊為搜索 ,是本院應審酌被告是否為在場第三人,而得搜索其身 體及其所有之交通工具。經查: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警 員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到陳守謙家 搜索係因有人檢舉陳家有槍,目標為陳守謙及甲○○兄 弟。聲請搜索票當天早上,伊去查看,發現7E-525號計 程車在陳家樓下併排,當時不知車主為何人,會注意上 開計程車,係因陳家兄弟亦駕駛計程車。拿到搜索票後 ,其等在對面大樓觀看陳家情況。搜索前,伊與同事騎 機車在附近繞,確定陳家有人,亦發現7E-525號計程車 停在陳家旁之小巷內,停放位置與早上不同。其等約等 了5 至10分鐘,準備執行搜索,看見被告從陳家出來, 要到7E-525號計程車,因認為被告係陳家兄弟,所以上 前盤查。在被告剛上車時,其等就出示證件及搜索票, 被告說他不是陳守謙及甲○○,其等請被告出示證件, 被告不出示,故意以很大音量說陳守謙名字,陳守謙聽 見聲音後,下樓查看。在被告從陳家出來時,身上帶1 個黑色包包,因檢舉內容稱要去圍事者,會先前往陳守 謙處取槍,故其等懷疑被告身上有帶違禁品,當時不確 定被告身分,被告抓著黑色包包說沒有違禁品,伊摸該 包包,覺得內容物為槍,後來被告才同意讓其等查看包 包及計程車,包包打開後,裡面有手機、名片及1 個牛 皮紙袋,紙袋打開看,裡面是1 把槍,槍內有4 顆子彈 ,彈匣裝在子彈內,其等將彈匣退出,才看到子彈等語 明確(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依 其證言,員警自案發當天即監控陳家現場,於取得搜索 票後,發現被告自陳家下樓,因認被告係犯罪嫌疑人陳 守謙或甲○○而上前盤查,是本院認被告雖非陳守謙, 但因被告自陳家走出,依據證人丙○○之前所獲知線報 及當時被告身上黑色包包顯有藏放違禁物之情形為判斷 ,足認被告係搜索票所謂之在場第三人,是員警依法得 對被告之身體及交通工具執行搜索,並無違法搜索情事 ,被告辯解,委無可取。
4綜上所陳,本案查扣之改造槍彈,為警察依法執行搜索 所扣得之證據,為合法取得之證物,應有證據能力。另 扣案之槍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該局依同 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鑑定報告,屬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亦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
之法定程序於審判程序中踐行調查,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被告同居人丁○○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詰問時證 稱扣案改造槍彈係伊打掃上揭新民街居所時,於主臥室床 頭櫃內棉被中發現,伊告知被告後,被告說扣案槍彈可能 係胞兄馮明文所有,嗣被告攜帶扣案槍彈前往甲○○居處 ,詢問該如何處置,並於案發當日下午伊撥打被告之行動 電話詢問其何時回來吃飯,被告稱甲○○告知其槍彈要直 接報繳或送去會長林玉印處,之後電話突然斷線,伊再撥 打即無人接聽等語。但本院認證人丁○○證言有下列瑕疵 ,而不足採信:
1就扣案槍彈究竟係何時如何為證人丁○○所發現乙節, 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詰問時證稱:94年9 月7 日約 21時許,伊吃完晚飯,整理家中主臥室床頭櫃時,發現 1 包牛皮紙袋裝之物品,伊未打開,以手摸其形狀,像 似槍枝,伊遂將手槍放置於床旁邊之抽屜內。嗣於94年 9 月8 日11時許,被告回家吃午飯,伊問說槍枝係何人 所有,被告說不知道,應是胞兄馮明文所藏放等語(見 94年度核退字第1679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 ,而被告於94年9 月9 日偵查中稱:94年9 月8 日,丁 ○○整理家中,在床頭櫃內找到1 個袋子,內容物重重 的,係槍枝等語(見核退字卷第5 頁)、嗣於94年10月 24日之刑事答辯狀中稱:被告與丁○○於94年9 月8 日 12時30分許,在新民路居住共同清掃貝蒂颱風肆虐後造 成之髒亂時,於廢墟中發現胞兄馮明文持有之改造掌心 雷手槍(見核退字卷第25頁),是核2 人所言,發現日 期即有94年9 月7 日21時許及94年9 月8 日中午不同之 說法,已有疑義。
2證人丁○○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為其 所使用(見本院卷第71頁),然依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顯示,94年9 月7 日20時4 分起至94年9 月8 日3 時18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縣三重市,有上開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通聯紀錄置放於偵字卷第80頁 之證物袋內),證人丁○○亦坦承於上開期間,其身在 臺北縣三重市(見本院卷第72頁),則由通聯紀錄,足 認證人丁○○證稱之94年9 月7 日晚間21時打掃新民街 居處發現扣案槍彈之證言不實,雖證人丁○○於本院質 問此點時改稱,伊是吃完飯後整理家中,發現槍彈才出 門(見本院卷第72頁),然證人丁○○係於94年9 月9 日下午17時許為警詢問時,即稱係94年9 月7 日21許發
現槍彈,警詢時距離證人丁○○發現槍彈時,不過1 日 餘,且發現槍彈應屬重大事件,應會記憶深刻,其於警 詢此部分之供述,應較可採,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部分 ,顯係因本院提示通聯紀錄而飾詞掩飾,不足採信。 3再者,倘一般人於清理家中時,自主臥室床頭櫃內發現 槍彈,應會立即告知親朋好友或報警,證人丁○○卻逕 自出門,於翌日中午始告知被告,其理由為被告開計程 車,等被告回家再說。證人丁○○行止,顯悖於經驗法 則。復依通聯紀錄顯示,於94年9 月8 日12時前,證人 丁○○曾於94年9 月8 日凌晨5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 撥打至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20秒, 復於94年9 月8 日2 時36分許、3 時10分許、9 時46分 許,3 次接獲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來之電話 ,通話時間各為18秒、13秒及162 秒,亦曾於該日9 時 44分及45分,2 度接獲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 來之電話,申言之,於94年9 月8 日中午前,證人丁○ ○與被告共7 度聯絡,證人丁○○竟隻字未提及發現槍 彈乙事,顯不符常理,洵不足採。
4證人丁○○係被告之同居人,為事實上夫妻,基於上述 身份關係,自難期其到庭證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是證 人丁○○之證述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 ㈢證人甲○○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證稱被告持扣案槍彈來找伊 ,問伊應該如何處理,伊建議被告去找中華警民聯防救援 協會會長,但其證言,亦有下列瑕疵,而不足採信: 1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詰問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 拿槍給伊看,問伊如何處理,被告在伊住處待了1 、2 個小時,被告去伊住處前,電話中只說有事情要與伊商 量,問伊人在哪裡,並無提到槍枝之事(見偵字卷第75 頁、本院卷第63頁),依其證言,被告至其住所,目的 僅欲詢問槍彈如何處理,以電話即可向證人甲○○請教 ,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已不符常理。又被告坦認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證人甲○○坦承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依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於 94年9 月8 日遭搜索前,2 人分別於6 時34分、7 時18 分、11時9 分、17時8 分、17時14分,有通話紀錄,通 話時間各為51秒、36秒、21秒、28秒及9 秒,有上開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通聯紀錄置放於偵字卷第80 頁之證物袋內),足認被告有多次聯絡機會,可以請教 證人,而被告卻未提及發現槍彈乙事,不合常情。 2被告攜帶槍彈前往甲○○住處,如僅為請教證人甲○○
,頂多需半小時即可就教完畢,被告竟在該處停留近2 小時,而證人甲○○明知扣案槍彈為違禁物,竟仍對槍 彈予以把玩(見偵字卷第20頁),被告與證人甲○○之 行止,均與一般人發現槍彈違禁物後立即報警處理之正 常反應相悖,顯違背常情。
3證人甲○○係被告之友人,亦為警員聲請搜索前,原先 鎖定持有槍彈之嫌疑人,基於上述身份關係,亦難期其 到庭證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是證人甲○○之證述係事 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扣案槍彈為胞兄馮明文所藏放,且馮明文有伊 住處鑰匙云云,然查馮明文於93年3 月25日即因檢肅流氓 條例案件,遭本院通緝,有馮明文之全國刑案查註表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稱:馮明 文最後1 次到伊家是93年3 、4 月間(見核退字卷第6 頁 ),另證人丁○○於警詢中稱:92年底搬入新民街後,4 個月內,馮明文曾來過2 次(見核退字卷第12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家時,馮明文不會常到家裡休息, 但伊知道馮明文在伊家如果想休息,係使用主臥室,因為 小孩會告訴伊,且之前馮明文問過伊,伊說不能在女兒房 間休息(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因被告與馮明文為兄弟 ,馮明文倘藏放改造槍彈於被告家中,將肇致被告觸犯刑 典,而陷被告於罪,殊難想像乙○○有何誣陷胞弟被告之 動機,況藏放槍彈之處,為主臥室床頭櫃之棉被內,一般 家庭於換季時,常有換季收納之動作,則置放於床頭櫃內 ,並非隱密地點,倘乙○○有意將槍彈藏放於被告家中, 亦不應選擇上開易遭發現之處,而被告及證人丁○○竟於 乙○○通緝1 年半後才發現該處藏有槍彈,1 年半間未曾 開啟過床頭櫃取放棉被,實有疑問,是被告之辯解,與常 理相悖,委不足取。
㈤此外,並有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改造子彈4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 ,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改造子彈4 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6.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 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4114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核退字卷第14至17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 彈客觀上確實具有殺傷力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 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 刑度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業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 正後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 後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本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認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雖
有提高,惟修正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標準較諸修正前規定對 被告為有利,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仍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規定,以為論處。至於從刑之沒收部分,則從屬於 主刑,亦一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三、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及子彈罪,只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 將該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至是否 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雖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持 以犯罪,然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 在之危險與不安,犯後又飾詞否認犯罪,顯無悔意,及其行 為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仿COLT廠CALIBER 25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 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直徑約6.0MM 之改造子彈3 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未經 許可均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1 顆,扣案時雖屬違 禁物,然業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無 庸無從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哲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