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丙○○
丁○○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甲○○、丁○○各記過二次。
丙○○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乙○○、丙○○、甲○○審理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洪朝彬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走私海洛因一百五十公斤販毒案,明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一九號案審理洪朝彬八十年元月間販賣毒品案業於判決書說明兩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拒絕併案審理,竟為速結案件,疏忽職責,在未有任何實質調查之情況下,逕以本案「發生在前案事實審判決確定前,為其判決效力之所及」而以程序判決「本案免訴」,核其判決不僅與理由顯有矛盾,並致令洪某上開走私大量毒品之嚴重犯行得以逍遙法外之嚴重後果;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於彰化地方法院拒卻併案審理退案後承辦本案,當已查察洪某前後兩案無連續犯關係,詎其竟仍不確實調查,逕以該署李淑惠檢察官在洪某緝未到案時所製作之其他被告另案起訴書所列事實按本照抄,嗣於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作免訴判決書後明知判決與理由矛盾無由成立,竟自失立場,放棄上訴,導致洪某走私大量海洛因之重大罪行不受審判科刑,被付彈劾人等均有嚴重失職,爰依法提案彈劾由。壹、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查被付彈劾人乙○○、丙○○、甲○○合議審理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附件一)關於洪朝彬於八十三年一、二月間自泰國走私海洛因一百五十公斤進關,由李建儒代辦報關,勾結不詳國籍之香港人李強、僱請新加坡籍男子傅維明、陳俊秀等人在台販售乙案,由甲○○法官主審、乙○○法官任審判長、丙○○法官陪席,依其等專業知識及經驗,當知洪某另案於八十年元月間在彰化市賣給林惠如一兩海洛因、交付陳振裕四瓶保濟丸瓶裝海洛因,教唆其出售乙案,與本案之間是否具有連續犯關係,自應先就本案共同被告本次走私販賣罪行其犯意之形成、犯罪之手段方法、犯罪之時間經過、共犯主謀及其分工情形等節實際詳加查明研判,俾確定前後兩案是否出自一個預定的犯罪計畫;苟本次犯罪確係連續其初發之犯罪意思而非另行起意,方能斷定洪某前後兩案有連續犯關係,然後始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所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而為諭知免訴判決。詎被付彈劾人甲○○法官承辦本案,固然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審理單上批示:「調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傅維明、陳俊秀、李建儒等人之判決書調傅維明等人本院判決」(附件二)、另於同年九月十日借提洪朝彬訊問結果洪某多為否認,以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刑事報到單上批示:「調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及查明確定日期」(附件三),除此之外,既不調取所有相關卷證以便實際詳細斟酌,又不令以前從未到案之洪朝彬與李建儒、傅維明及陳俊秀
等人對質以查明本次走私販毒其犯意之形成、謀議及分工之實際情形,俾便檢視本案與前案之間是否同出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及本案是否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五二號(附件四)所釋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之連續犯構成要件,又無視於依照上開解釋洪某本次走私犯行與其販毒行為因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而無連續犯之適用,何況洪某前案走私部分經台中高分院判決犯罪不能證明亦經江法官在本院自承知悉在卷(附件五),竟為求速結案件,徒以「洪某本案犯行之時間八十三年一、二月間係在其另案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判決以前發生,應為免訴之判決」而提出評議,審判長乙○○、陪席丙○○在不到十分鐘之內即共同決議同意免訴之判決,未發揮評議之功能,以致洪某於八十三年元月間走私海洛因一百五十公斤進關之重大犯罪行為竟得逍遙法外之嚴重後果,以上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四八號卷宗及其判決書可稽,核被付彈劾人甲○○、乙○○、丙○○審理本案過程草率,缺乏敬業謹慎態度而致生縱放重犯之嚴重後果,均難辭其失職之責。第查被付彈劾人甲○○、乙○○、丙○○明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附件六)對於洪某前案與該案審理之後案是否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於判決明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在泰國將海洛因七百塊(重約一百五十斤)藏置於一批五十噸(共五十包)之矽錳鐵礦內,由李建儒報關,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矇混挾帶入境後,由『李強』在香港指示新加坡籍男子傅維明、陳俊秀(與李建儒三人均另由台灣高等法院院高雄分院審理)在台販售,因認被告另涉私運毒品販賣罪嫌云云。惟查移送併辦犯罪之時間距起訴之犯罪時間即七十九年年底至八十年一月初,相距約三年之久,顯係另行起意,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加審究」,則被付彈劾人等審理本案時,尤應倍加謹慎調查事實,如仍認該判決不當,自當在判決書中提出令人信服之理由與證據,詎其竟不經實際查察即逕於判決書記明「經查本件同一被告洪朝彬曾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至八十年一月九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彰化市等地販賣毒品海洛因,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此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係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其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係在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案件判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前發生,兩件之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件與前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同一案件,為上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茲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而公訴人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為之」,專以台中高分院判決為其判決證據,而台中高分院之判決意旨又恰可作為其免訴判決所恃之理由矛盾之證據,似此明顯判決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竟然發生,實令人驚異扼腕!而本件不合邏輯、理由矛盾之違法判決雖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非字第一七二號提起非常上訴(附件七),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附件八)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惟因最高法院認為該免訴判決「非不利於被告」而僅就「違背法令部分撤銷」,造成洪朝彬私運海洛因一百五十公斤進關之重大犯行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是否仍有審理途徑產生爭議,導致洪某逍遙法外未受判決科刑,此被付彈劾人甲○○、乙○○、丙○○法官
均應負其失職之責!其實如再深層檢視洪朝彬前後兩次犯罪行為固然均係因為走私及販賣行為被提起公訴,惟被付彈劾人既爰引台中高分院之判決,當知台中高分院終審所認定洪某之前次犯罪事實僅止於販賣而不及於走私、輸入罪行,因此,在一次有走私輸入行為、一次沒有走私輸入行為,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有連續犯之適用,則本次走私一百五十公斤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案之販賣毒品犯行自無連續犯適用之餘地。何況洪某前案係在彰化、台中以小量毒品親自販賣,後次則以矇混挾帶方式大量進口海洛因並「勾結」在香港之不明國籍人士李強,由其僱人在台販售,兼之以兩案發生時間相距三年以上,乃被付彈劾人如何遽下斷語認定「兩件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件與前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同一案件」﹖核其判決未具任何憑據,顯屬理由不備之違法判決,導致社會輿論對其判決結果難以接受,譁然指責,致令人民對司法公平之信賴程度愈見降低,戕害司法公信實鉅,本院自應予糾彈導正,俾期提昇司法裁判品質,提高司法之公信力。又查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淑惠承辦洪朝彬、李建儒、傅維明、陳俊秀等人於八十三年元月間走私海洛因一百五十公斤進關販賣乙案,因洪朝彬人在泰國未曾到案,因而所謂香港男子李強者何人、其與洪朝彬如何謀議、如何分工等節均沒有查明,李淑惠檢察官乃先就已到案之李建儒等人提起公訴,至於洪朝彬部分則移送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究,惟彰化地方法院因認:「惟查本件被告前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七十九年底至八十年一月初,而移送併辦之事實則發生於八十三年一月下旬,二者相距約三年之久,訊之被告又否認其有私運毒品或販毒之犯行,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該等罪。是二者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辦部分之事實,即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由原併辦檢察署依法另行處理」而拒卻併辦退回,經原移送併案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由被付彈劾人檢察官丁○○承辦。從而被付彈劾人丁○○既知悉「院、檢」雙方就洪朝彬前後兩次之走私販毒犯罪事實有無連續犯之適用有所爭議,自當著手調查洪某本案之犯意與前案犯意是否同出於一個預定的犯罪計畫而續為其初發之犯意﹖由於犯意之認定涉及行為人主觀意思,更需認真檢視各項證據,反覆推敲洪朝彬之主觀犯意,始可謂盡其偵查辦案之義務與責任,詎被付彈劾人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接案之後,明知洪朝彬業於同年六月八日遭警方自泰緝捕押解回台後,繫屬於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一案審理並受羈押,竟未借提洪朝彬以期釐清本案犯罪事實之各項疑點,亦無視於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明載洪朝彬在押,竟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之審理單上表示「應傳訊洪朝彬,彰化縣(市○○○路四十六號,檢附偵字一○五六四、九八四四號起訴書(光股)」,復於當日訊問筆錄記明「諭洪朝彬等未到庭,本件另候核辦」云云,終其提起公訴前從未調取李淑惠檢察官所經辦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案之全部卷宗證物,亦從未傳訊相關共犯傅維明、李建儒、陳俊秀等人與洪朝彬對質,俾便瞭解走私販賣毒品之手法路線、謀議共犯走私販毒之經過及分工之情形。本院經調卷(附件九)檢視被付彈劾人丁○○檢察官承辦本案之過程,除調取抄錄高雄地檢署光股所製作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九八四四、九七五二號起訴書以製作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起訴書對洪朝彬提起公訴外,並未見有進行其他偵查工作,結果主犯洪朝彬在八十三年一月間走私海洛因一百五十
公斤進關之犯罪事實經過,從未經任何檢警偵訊調查,被付彈劾人丁○○檢察官對此聲稱:
「問:為何你不借調洪朝彬﹖」
「答:因為我們以連續犯函彰化地院,他幾乎在彰化地院都沒有出庭,所以沒有借調他。」
「問:就實際上來談,洪朝彬私運一百五十公斤海洛因進口,沒有任何機關進行審判,如以你的實務經驗,你認為洪朝彬會被判怎樣﹖」「答:如依法律,他是唯一死刑。但如我先前所言,洪朝彬案依證據法則,他並非被當場查獲,如依洪被起訴而無連續犯問題,他要被判有罪,恐怕證據有些薄弱。」(附件十)。
觀其言而察其行,被付彈劾人丁○○辦案消極敷衍而不負責之態度可謂溢乎言表,而正因其不具敬業精神使然,因此儘管彰化地院及台中高分院之判決均敘明理由拒絕併辦,其仍不以為意,依樣畫葫蘆,照抄光股起訴書,另案起訴洪朝彬,塞責了事,核其身為司法人員,為國家社會法益守護先鋒,辦案態度竟如此馬虎草率,應予嚴懲,以資糾正。
末查被付彈劾人丁○○明知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緝字第七二號判決(附件十一)「惟查本件被告前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七十九年底至八十年一月初,而移送併辦之事實則發生於八十三年一月下旬,二者相距約三年之久,訊之被告又否認其有私運毒品或販毒之犯行,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該等罪。是二者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辦部分之事實,即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有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彰院慶刑辰八四訴緝七二字第三九一三○函(附件十二)退回偵查卷並附判決正本一件可稽。而陳員於接獲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免訴之判決書後即行調卷,其中卷宗包含台中高分院之卷宗,陳員對於台中高分院判決內容亦已知悉,為其在本院所自承,是則陳檢察官既明知高雄地方法院免訴判決所稱業經台中高分院判決效力所及乙節為顯然易見之判決與理由矛盾,且該免訴理由亦與陳檢察官起訴之立場相左,無異指摘陳員起訴為不合法,詎被付彈劾人丁○○竟自失立場放棄上訴,以致洪朝彬私運一百五十公斤海洛因入關之重大犯罪行為無法依法為實體之審理,犯罪人逍遙法外,社會正義無法實現,此丁○○檢察官顯有嚴重失職,應予嚴懲,以儆效尤。貳、彈劾理由及其適用法律之依據
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法官、檢察官,不論其職務內外,而有嚴重損及司法威信之不良行為,固為世界各國彈劾權發動之事由;縱在其職務上之行為,如有濫用職權、重大疏失、顯然違背職務上之義務、重大懈怠職務,亦為彈劾權行使之事由,此在美國、日本等法治先進國家,已有法律、判例可資參照(附件十三),亦當然為我國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應受懲戒之當然事由,合先敘明。本案被付彈劾人乙○○、甲○○、丙○○組合議庭審理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關於洪朝彬於八十三年一、二月間自泰國走私一百五十公斤海洛因進關販賣乙案,因認定本案與洪朝彬三年前在台中市、彰化縣分別出賣與林惠如海洛因一兩及教唆陳振裕販賣保濟丸瓶裝四瓶之海洛因共同出於一個預定的犯罪計畫,本案走私一百五十公斤毒品入關販賣行為乃連續其三年前初發之犯罪意思,因而為「免訴
」之程序判決,然而得此結論前,應先確實查察洪某兩次犯罪行為犯意,舉凡其犯罪之手法、共犯之關係以及時間之經過等情節,均須深入檢證查明對照,以發現確為犯意一脈相傳為前提。經查被付彈劾人甲○○主審本案,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所規定:「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在未調取相關共犯之卷證、未傳訊共犯李建儒等人與洪朝彬對質,且在兩次起訴書及判決書已分別敘明前次沒有走私行為只有販賣少量毒品,而本次卻自泰國以釸錳鐵礦石挾帶方式走私海洛因一百五十公斤進關,前次係自行販賣,本次卻在國外販賣而由未到案國籍不明住在香港之李強僱請新加坡人傅維明、陳俊秀來台取貨販毒,何況兩案前後相差三年,其間洪某不曾有其他走私販毒之犯行等事實下,乃江法官率而斷定「兩件之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件與前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其前提與論結扞格不入,顯屬理由不備之違法判決,核其主審本案違背職務上應注意洪某不利情形之義務,未盡職務上應為調查之能事,導致洪朝彬上開罪行仍得逍遙法外而不受裁判科刑之嚴重後果,自屬重大疏失之失職行為;而審判長乙○○、丙○○既未依規定詳閱卷證內容,又未查明上開事實,率為同意甲○○上開論據而評議判決免訴,共同容任洪某罪行不受裁判科刑之嚴重後果,自應共負重大疏失之失職責任,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之規定,應予懲戒。第查被付彈劾人甲○○、乙○○、丙○○法官既然明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關於洪朝彬前案之判決業已確定,而其判決又表明「兩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拒卻併辦退回,才會由高雄地檢署另案起訴移由其共同審理,則依彼等專業智識及經驗,自當瞭解,本案若判決免訴,則被告本次被訴走私一百五十公斤海洛因之重大犯罪勢無由裁判科刑,社會正義將無法維護;反之,在經過詳細調查之後如果發現本案與前案確為連續犯,而與台中高分院之判決意見不同,則被付彈劾人等自當臚列並敘明洪某本次行為確與前案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畫之證據,方屬負責而理由完備之判決,詎彼等捨此不由,未經詳查前後兩案之犯意,竟以「其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係在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案件判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前發生:::本件與前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同一案件,為上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作為免訴判決之理由,類此專以「本案犯罪時間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前發生」即認為連續犯成立之要件,除有違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構成要件之規定外,而其據以判決免訴之台中高分院判決又恰可作為免訴判決所恃之理由矛盾之證據,彼等以此顯而易見理由矛盾之判決,造成洪朝彬走私一百五十公斤海洛因之重大犯罪行為得以逍遙法外,不受國法制裁,並且引起社會輿論譁然指責,致令人民對司法公平之信賴程度愈見降低,戕害司法公信甚鉅,自屬嚴重之失職行為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之規定,應予懲戒。又查被付彈劾人丁○○檢察官於彰化地方法院拒卻併辦退回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奉派承辦本案,當知院檢對於洪某前後兩案有無連續犯適用之意見不同,則陳員自當知所謹慎,力求確實,俾就洪某在主觀的犯意上盡其偵查之能事,方屬盡責。詎陳員既由彰化地院退辦函件所附之判決書中明知洪某被收押中,故不借提傳訊,反而虛應故事,以洪朝彬之戶籍上地址為送達,洪某既身受羈押,何能在戶籍地收受傳票而到庭應訊﹖陳員辦案態度草率敷衍可見一斑!由於洪朝彬所走私之海洛因一百五十公斤
進關被查獲時洪某人在泰國,所以其走私犯行並未經過任何檢警人員偵訊或與其他共犯對質,以致洪某與本案相關共犯所組成之走私販毒集團究竟實際成員如何、主謀何人、手法路線及貨源等等細節均未查明,而攸關洪某與本案是否與前案為連續犯上之上開重要疑點未能釐清,可謂咸拜丁○○未盡檢察官職責之賜!陳員隨後逕以李淑惠檢察官在洪某未到庭而就其他共犯所製作之起訴書按本照抄,製作洪朝彬之起訴書,不論陳員如何敷衍了事,其既對洪朝彬之走私毒品提起公訴,自屬同意洪某前後兩案無連續犯適用之見解,是則其收受高雄地方法院以連續犯理由為免訴之判決時,自然易見其判決與理由矛盾,且該免訴理由又與陳員起訴之立場相左,無異指摘陳員起訴為不合法,詎被付彈劾人丁○○檢察官竟自失立場放棄上訴,導致洪朝彬走私一百五十公斤海洛因之重大犯罪行為逍遙法外、社會正義無法實現之嚴重後果,此乃丁○○檢察官嚴重失職所致,核其行為顯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予嚴懲,以儆效尤。末據考試院銓敘部所提供之被付彈劾人等近十年來考績顯示彼等考績均佳(附件十四),另依「高雄地方法院庭長、法官在職期間平日操守及辦案態度一覽表」(附件十五)可知,被付彈劾人乙○○、甲○○及丙○○三名法官無論在辦案成績、個人平日操守及辦案態度均受院方給予高度之評價,深獲院內同仁肯定,而一般律師及人民亦風評甚佳,似此成績優異之法官仍有發生被彈劾事由之重大疏失,究其原因實與司法人員辦案負荷過重不無關聯,誠如乙○○法官在本院表示:「我們的案子實在太多了」、甲○○法官對於本案之發生在本院表示:「事實上我很沮喪,我自認我十年來操守、要求都很高,我現在在高分院幾乎忙到三更半夜」,而在案量過大、為求速審速結的心態下,因之從心裏直覺產生「毒品與安非他命都是慣行犯罪,通常地院都會認為是連續犯」「事實上我長期辦重大案件,日夜加班,一看是免訴的案件難免比較高興,沒有想到檢察官也沒有上訴」的反應,因此在法官如同辦案機器之現實環境下,要求每一位法官對每一案件以細膩的心思、完全符合邏輯反覆推敲證據的方式形成心證似乎變成苛求,惟在此惡劣的環境及制度之下,法官為求速結案件草率判決,人民不服判決結果必提上訴,訟量亦隨之增加,久而久之形成惡性循環,此固然為本案疏失之重要背景,亟待有司共同設法改善,但仍難解於被付彈劾人執行職務未力求確實之疏失責任,為此提請公懲會予以懲戒。至於被付彈劾人丁○○部分,根據檢察官考核表(附件十六)之載記,陳檢察官平時忙於交遊,品行操守須加強考核,辦案積延又缺乏敬業精神,觀諸陳員承辦本案之過程原不待對照考核表即可對其辦案態度略知一二,而本案由於丁○○敷衍草率在先,收受免訴判決後又自失立場放棄上訴以致判決確定,若論禍首,檢察官丁○○當負最大疏失責任,應提請公懲會予以嚴懲,以警來茲。
綜上所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乙○○、法官甲○○、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等人執行職務未力求謹慎、切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函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斟酌被付彈劾人等素行考績,衡情懲戒。
叁、附送左列證物(均為影本,在卷)。
附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卷(節本)。附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煙毒案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刑
事案件審理單。
附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煙毒案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刑事報 到單。
附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五二號。
附件甲○○等法官訊問筆錄。
附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書、裁定書。附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八十六年度非字第一七二號非常上訴書。附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書。附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卷。附件丁○○檢察官訊問筆錄。
附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二號判決書。附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彰院慶刑辰八四訴緝七二字第三九一 三○號函。
附件雷萬來著「論司法官與司法官彈劾制度」,八十二年八月初版,國立中興大學 圖書部經銷。
附件考試院銓敘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六台審一字第一五三八一四四號書函。附件司法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六)院台人二字第二二○八○號函。附件法務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法八六人字第○○一三三○號函。乙、被付懲戒人等之申辯:
壹、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法官審理案件,所持之法律見解,縱為少數之意見,應不屬於監察法第六條所稱之「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或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稱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按法官就案件事實上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每每有見解上之歧異,而此項歧異動輒影響被告是否有罪或適用輕重不同罪名之結果,倘以此見解上之不同,而認為法官有失職予以彈劾、懲戒,則法官將處於永無寧日之恐慌。申辯人等辦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被告洪朝彬被訴煙毒一案諭知免訴之判決(以下簡稱本案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容或有不同之意見,但不能以此認為申辯人執行職務有疏失,法界亦多認為對申辯人等提出彈劾過苛(詳附件)。彈劾理由有待討論者如后:
㈠本案所以為免訴判決,合議庭係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係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其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係在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案件判決確定之前發生,兩件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件與前開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同一案件,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茲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而公訴人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論據。此項認定與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之處,亦有其理論基礎,自難認為本案判決有何疏失。㈡按連續犯之認定,本極具爭議性之問題,時間雖為參考資料,但並非必要之要件。而合議庭所以認定被告所犯前後兩案有連續犯關係,誠如江法官在監察院調查時所稱:「毒品與安非他命都是慣行犯罪,通常地院都會認為是連續犯,其時點在認定上比較寬,而我的觀念認為在事實審判決以前是效力所及,我是根據其判決書,至於是否
慣行,我是看他的前科紀錄」、「我之所以寫年一月,我是抄起訴書的,而洪朝彬那一年後來就去泰國遙控,高等法院認定本案是從年開始販賣毒品,雖然毒品年到台灣,但應該不是年才開始,而且李建儒在此期間進口六次礦石,只是查到最後一次而已」,已經說明前後兩案何以係基於概括犯意之理由;江法官又稱:「(本案起訴事實是指販賣還是運輸?)答:應該是販賣,他一買進即屬販賣既遂,而其運輸與販賣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按此見解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覆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及「販賣」之構成要件不同,但運輸亦販賣頂多為牽連或吸收關係而已,為何未查就認定是連續犯?)答:因為要從一重處斷,所以輕罪之運輸走私反而用不到,雖他有犯輕罪,但後來連續犯用不到」、「(雖有吸收之問題,但仍屬個別之犯罪,而為高分院又判決運輸無罪,你對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調查如何認定其屬裁判上一罪呢?)我當時想法是,運輸與販賣到最後還是販賣罪,所以我沒有去調查運輸部分」,亦已說明何以被告所犯兩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此項理論並無錯誤。合議庭既本於前述見解而認為前後兩案有連續犯關係,並非疏失不調查證據。雖然本案判決書因使用格式化之例稿,而論述較為簡略,但此與失職究不能相提並論。
㈢按既判力乃確定之實體判決當然發生之效力,而被告所犯前開兩案是否有連續犯關係,本案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開確定判決有不同之認定,此乃法律見解之問題。因此,本案判決雖以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確定判決為既判力之時點,但關於兩案是否成立連續犯,又與該院前開確定判決為不同之認定,依照上述說明,本院判決並無扞格矛盾之處。
末查,申辯人等平日認真辦案,廉潔自持,本案判決又係出於不同之法律見解所致,敬請明察,為申辯人等不受懲戒之議決。
證物: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中國時報剪報影本一份。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承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煙毒等案,於初次訊問被告洪朝彬時,被告洪朝彬即主張其因犯相同之販賣毒品罪,曾經判決確定,不應再予判決云云。故申辯人於訊畢後,即請書記官調閱被告洪朝彬所主張之前案確定判決等資料案卷,經檢視該案卷上開資料後,發現被告洪朝彬確有其主張之確定判決,而申辯人亦認為被告洪朝彬所述之情形,即被告洪朝彬之前案判決所認定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行為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而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此判例雖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之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但於此決議前,為關於連續犯之重要見解)所稱:刑法上之連續犯,雖不必時間緊接,亦不以侵害特定一個法益為限,要必本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實施罪質相同之犯行之見解,故申辯人之見解一直認為如在最後事實審宣判前發生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相同之事實,時間雖非緊接,亦應構成連續犯,而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申辯人此見解並非只適用於本案,在其他案件亦有相同之見解,此有申辯人裁判之其他判決可稽(詳證物一)。且此一見解亦有部分法官採取之,此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其他法院對類似之施用毒品或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多認只要在宣判前發生之事實,不管吸用時間相距多久,均構成所謂之連續犯,而得一併予以裁判可證之(詳證物二)。故本案申辯人當時即認被告洪朝彬之前後二次
販賣毒品犯行是屬裁判上一罪。是本案合議庭對被告洪朝彬所為免訴之判決,純因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所致,絕無所謂被關說收賄之情。而申辯人對自身之操守,更有絕對之信心,俯仰無愧。
又本件既認定被告洪朝彬所為係犯販賣毒品罪,而與前揭確定判決之販賣毒品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洪朝彬所犯走私毒品罪即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輕罪部分,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時,輕罪部分並不被論及,且本案係以程序判決終結,因此被告洪朝彬所為走私毒品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已不重要,故申辯人方未就此部分深入調查。亦即被告洪朝彬縱使有走私毒品行為,亦被重罪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牽連而不論處,故走私毒品之犯行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再本件何以未傳喚共犯或證人,乃因申辯人認本件係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故縱傳喚共犯予以訊問,亦僅是證明被告洪朝彬有該犯罪之行為,但並不影響本案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是申辯人始未予傳訊。即申辯人係因認對共犯或證人之調查並不影響應為之程序判決,方未予以調查,而非草率結案。按法官應本於確信之見解,為公正獨立之審判,因此,法官應以獨立自主之思想去思考與判斷,故不同法官縱對同一案件予以審理,亦不會出現兩篇完全相同之判決。尤以每位法官有其不同之生活環境、養成教育,而此即會造成每位不同之價值判斷,甚或意識形態,凡此均會影響判決之結果(故統一全國法律見解之最高法院方有民刑庭會議之設立)。而法院是實現公平正義之處所,自應鼓勵每位法官要本於獨立、自主、不畏強權之態度處理案件,而法官更應發揮道德勇氣以實現公平正義。但法官也是人,故有審級制度之存在,以救濟錯誤之判決。申辯人認為如果法官故意違背確信之法律見解,而為不當之判決,例如:明知不應緩刑而予以緩刑,或明知應判決有罪卻故為無罪之判決,或明知應判決無罪卻故為有罪之判決等,自應予以懲處。然申辯人對於本件案件係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而為免訴判決,已如前述。且若該案件當時有上訴上級法院,縱上級法院為不同法律見解之判決,亦不因下級審法院之判決被上級審法院撤銷,而懲處原下級審之承辦法官,尤以一問題有不同之見解,乃法律學必然之現象,而此亦是司法不斷進步之原動力。總之,申辯人十年來擔任法官工作,日日敬業努力辦案,相信在司法界當有公評,故膽請大會採信本案申辯人純係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畏難、故為不當判決之情。
證物:
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㈡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叁、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緣由:
申辯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之指派,擔任同庭甲○○法官承辦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被告洪朝彬販賣毒品案件(屬重大刑案)之「陪席法官」,該案件經合議庭認定與被告前所犯販賣毒品案件有連續犯關係,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判決,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與前案時間相距三年,無連續犯關係之適用。監察院因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送請鈞會審議。
申辯人任職法官以來之心路歷程:
㈠申辯人於初任法官僅承辦二年刑事案件,即受派辦理重大刑案:申辯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初始派任候補法官,方經過二年辦理刑事案件之初步歷練後,為本院之資淺法官,突於八十四年底本院年終事務分配時受事務分配小組指派承辦重大刑案及肅貪案件,申辯人當時得知此訊息時,認重大案件理應由院內經歷資深、學養豐富之學長承辦為宜,惟資深學長因承辦刑事案件之工作量及壓力較其他單位為重,多不願留在刑事庭,紛紛轉往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等單位,僅有少數資深學長發揮其道德勇氣,願在刑事庭帶領及指導資淺法官,而司法倫理在法院又是吾國司法制度內之固有文化,資淺法官為尊重資深法官之意願,導致由資淺法官承辦刑事重大案件之不正常現象,猶記得此事件當時還登載於報端討論其不適當性,申辯人雖認不宜,亦以高度之責任感挺身接受磨練,而本案件之「受命法官」甲○○就是院內少數資深法官志願在刑事庭辦理重大案件之人,當時其道德勇氣莫不受首長及全院同仁之佩服及感動,由於本庭之庭長乙○○、資深學長甲○○任職法官均在十年以上,其學識、能力向為同仁高度肯定,申辯人從未有辦理重大刑案之經驗,於是本於學習之態度向同庭之庭長乙○○、資深學長甲○○法官多方吸收其豐富之辦案經驗,本案件即為申辯人在辦理重大刑案第八個月時受合議庭指派擔任「陪席法官」時所發生。
㈡申辯人於辦理重大刑案期間,一心追求正確、迅速之裁判:由於社會情勢變化劇烈,法官之工作質量均與日俱增,案牘勞形,司法院又要求法官對所承辦案件速審速結,減少民怨,導致各級法官已疲於奔命,為求人性化、合理化之工作品質與內容,故現行最高法院已實施限量分案,高等法院法官亦多次提議限量分案或結案,司法院對於各級法官如波濤般之吶喊,乃針對現行不合人性之法官負荷量擬定政策改善之,但在增加法官人數、減少法官工作量、簡化裁判書格式等多項計劃尚未達成前,又有一批批之法官已不勝負荷及壓力而求去情形,況迄今法官之負荷量並未完全改善,尤其申辯人所服務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案件之多,案件質之複雜,與其他法院相較,應列於首位。申辯人在此情形下,辦理一般刑案或重大刑案,均一直以人民訴訟權利為重,故堅持捨我其誰、盡其在我之理念,全力以案件為重,總於未上班前最先到達辦公室,爭取辦案時間,中午豈敢有所休息,未至下午一時,無暇進食,匆匆以便當果腹後,立即埋首於桌前之卷宗中,直至夜深人靜之時,仍獨自在辦公室中加班,這絕不是偶而為之,而是天天如此,即使申辯人現已調往鳳山簡易法庭,亦日日如是,不敢有所懈怠,所有曾任申辯人之長官及共事過之人均可為證,這一切雖然辛苦,但心存為司法努力,縱使工作量負荷沈重,但求發現真實,盡力達到勿枉勿縱。而於司法院刑事廳每年度至各地方法院實施業務檢查時,申辯人所承辦之案件,非惟未有積案,未結案件在本院刑事庭較他人較少,而辦案過程均未有何應改進之缺點,且多被列為優點,此可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司法院刑事廳調閱相關資料可證,並請求鈞會調閱申辯人所負責承辦任何案件查閱即可查悉,申辯人之長期努力並沒有白費,於八十五年度承辦重大案件期間因辦案成績優良,記有嘉獎一次,這對辦理刑案之法官而言應算是一種殊榮。
㈢現行司法環境及體制下,申辯人對法官工作之期許:由於社會對於法官賦予高度之責任及期待,猶記得申辯人在司法官訓練所受訓時,多
麼以法官這神聖的工作為榮,多希望能為這社會盡一己之力,就是基於這樣的使命感,申辯人自任職法官迄今,凡事謹言慎行,從不心存草率辦案,案件無分大小輕重,總要查到自己認為真相已現為止,否則絕不罷休。幾年不眠不休的工作下來,在此負荷日益沈重之惡劣司法環境及制度中,問題未改善前,所有的苦痛自己一人承擔,而法官就是在此惡性循環下被迫當作辦案的機器,但這豈是法官所願意,又豈是法官所應該負責的呢?申辯人不禁深思司法制度在保障全民人權之際,是否顧及吾國法官之人權及尊嚴呢?雖然吾國法官在全世界少有之惡劣司法環境及制度下,申辯人從未放棄明天會更好的希望,未曾稍有怠惰,堅持「做!盡全力去做!能做的就做!」,這些年來,每當夜深就寢時,雖然滿身疲憊,但從來問心無愧,因為申辯人自覺已竭盡心力去做了。但請各位委員體諒法官是人,不是機器,試想機器尚且有零件故障整修之時,何況是人:法官是人,不是神,所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已考量公務員屬人之特質,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力求切實,申辯人承辦所有案件已在極限之範圍內竭盡全力、謹慎小心,但若因申辯人之審判經驗較為資淺、經驗不足,判決經上級法院撤銷時,對於律己甚嚴的申辯人而言,不待他人議處、評論,早已深思反省不已,但如果因此就認為申辯人不謹慎勤勉、不力求切實草率辦案予以處分,一概否認申辯人長期全力無怨無悔的付出,申辯人名譽所受之打擊及內心之沮喪,相信鈞會各位委員一定能夠體會申辯人這樣錐心之痛。而司法制度及環境之惡化,本有待政府及全體人民所共同改善以提高審判品質,在此目標尚未達成,法官受國家及全民之託勉力為之情形下,為現行司法體制下之受難者之一,在此不正常之司法環境中,反要求法官就該不正常體制下所產生之現象負責,是否對法官有二次戕害呢?現行司法制度下,陪席法官所扮演的角色:
現行地方法院重大刑案採合議制度,由法官三人為之,以庭長為審判長,受命法官負責調查證據,「陪席法官」則就受命法官調查結果參與評議,在前開所述現行不健全之司法體制下,司法審判實務上法律人戲稱「陪席法官」為「陪死法官」,其緣由在受命法官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案件成熟時,將全案卷證交由審判長核閱,經審判長亦認該案件可終結時,始通知陪席法官參與評議,而各法官就自己負責承辦之案件已案牘勞形,尚且擔任他法官承辦案件之陪席法官,以人類體能之極限及有限之時間,陪席法官參與評議案件之深入程度自非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所能比擬,所以現行審判實務上,高等法院甚且大多僅由審判長與受命法官進行評議,此一不正常之現象竟也成了長久以來之常態,懇請鈞會各位委員深入了解即知,所以「陪席法官」就成了「陪死法官」,陪席法官處境之尷尬及難為,已說明一切。但這絕不是陪席法官怠惰草率,陪席法官也想好好參與案件之審理,但現實情況迫使陪席法官能參與案件之程度實在太有限了,所以陪席法官能做的就是在盡自己的能力範圍內儘量注意該案件判決適當與否。
申辯人受指派為「陪席法官」承辦本案,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㈠本案申辯人任「陪席法官」參與評議時,申辯人擔任重大刑事案件不過八個月,參與評議之經驗均在學習與磨練之中,當時在受命法官甲○○提出本件因構成要件相同,又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見解時,審判長乙○○亦認同之,申辯人思及此見解並未違反法律上有關連續犯之認定,並無何不妥之處,
故而未表其他意見,此為該案件之評議過程。
㈡申辯人在本案任陪席法官之參與程度,如前所述,雖不深入,但申辯人要特別強調的是,在這樣的工作負荷量下,陪席法官參與案件之程度不深入,並不代表申辯人辦理本案不謹慎勤勉,不力求切實,應就申辯人之全部工作量做整體考量,因為負荷太重,申辯人以陪席法官之身分,在這案件中已在能力所及之範圍內閱讀卷宗資料,思考法律適用。且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明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其立法意旨當已考量公務員在工作負荷量之情形下,應「力求」切實,始符合人性。誠如監察院彈劾文內所載「要求每一法官對每一案件以細膩的心思,完全符合邏輯反覆推敲證據的方式形成心證,似乎變成苛求」,尤其對陪席法官而言,益見其不可能性,實非「苛求」二字所能形容。這樣的重要背景因素,本應為司法行政機關及全民共同改善為是,但若認申辯人在這樣的現實情況未改善前,需就惡劣環境造成之現象負執行職務不力求確實之疏失責任,藉以改善司法不正常現況之作法,就如同作戰時不給予士兵槍彈,即要求上場對抗軍火強大之敵人,若士兵因而受傷,即認為士兵不為國盡力,應處以不效忠國家罪之道理相同,這對申辯人而言,自覺不公允也不符正義之理念。
監察院移送審議之彈劾文內就本案與前案之構成要件不同,認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五二號解釋,顯然誤解法律之適用: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五二號解釋對於連續犯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被告洪朝彬前案所為係販賣毒品行為,本案檢察官起訴走私毒品及販賣毒品行為,雖前後二案之態樣不盡相同,惟依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所犯本案走私毒品及販賣毒品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其中本案所犯販賣毒品行為應先與前案之販賣毒品行為依連續犯之規定適用之(實務上適用之先後次序為想像競合犯優先於連續犯優先於牽連犯),又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既經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則裁判上一罪一部判決確定者,效力及於他部即走私毒品行為(如下開簡圖)。
牽連犯(後)
┌───────┐ ┌────────────┐
│前案:販賣毒品│ │後案:販賣毒品+走私毒品│
└───────┘ └────────────┘
連續犯:論以販賣毒品一罪(先)
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要件相同,即指前後二案件均係販賣毒品而言,完全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五二號解釋對於連續採購成要件相同說之見解,監察院未詳察,於彈劾文內誤解本案確定判決所採連續犯見解,錯指本案確定判決所認連續犯為本案之走私毒品行為與販賣毒品二行為,顯然誤解本案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申辯人特別就此點提出說明,證明申辯人於評議時確實已注意本案適用連續犯並未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應符合「構成要件相同」之見解。審判者採用少數法律見解,是否有辦案疏失之反省:㈠世界各國對連續犯之存廢問題多有爭議,此一問題在吾國亦已存在已久,持贊成及反對意見者,各有其主張及理由,而不論採用何者,其利弊互見,實難抉擇,各家學者及實務派人士,亦多著文評論之,其中主張連續犯應予廢除者重要理由之一,易造
成犯罪行為人因連續犯之適用可獲得不罰之不公平效果,導致與人民之認知不同,而有社會正義無法伸張之憾,惟連續犯迄今在吾國未廢除,顯然在目前尚有較前開不公平效量更需考慮之因素,凡此涉及連續犯理論之種種,申辯人不一一論述,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審判者非立法機關,執法者唯一職責在於適用法律,縱使常理與法理不同時,審判者只有適用法理,並無選擇不適用之餘地,否則違法,這是司法在民主社會中保護人權最重要的任務,但也是司法於促進保障人權時所最受外界誤解的一部分,此為本案件為何受外界強烈質疑之背景。
㈡本案最大之爭議在於前後二案件之販賣毒品行為相距二、三年,是否構成連續犯,最高法院所持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係採用大多數之法律見解,認二案相距約二、三年,被告顯係另行起意,而認無連續犯之適用,申辯人個人目前贊同最高法院之見解,惟如再深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上開解釋,犯罪時間是否緊接並非認定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之一,僅係實務上認定是否基於概括犯意之參考,但此並不是唯一標準,本案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前後二案件犯罪時間緊接,而係以「兩件之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用以認定「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則此種認定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之標準,係屬法律見解問題但並非適用法律錯誤。法律是一門社會科學,自然允許不同之見解存在,大家互相討論,始能相互激盪,使問題呈現多面化,始能使社會科學益見精銳,如以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遽認申辯人辦案疏失草率,是否有當,尚祈鈞會各位委員的睿智認定之。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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