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13號
SLDM,95,簡,413,200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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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53、
6911號),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被告為認罪之答辯(
95年度易字第867號),經合議庭裁定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乙○○於民國95年5 月18日下午3 時2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ZZ─570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鄧景鵬(另行審 結),行至臺北縣三芝鄉圓山村石曹子坑70號甲○○住處前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甲○ ○所有而置放於該處之挖土機挖斗1 具(價值新臺幣12,000 元),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巡邏行經該處,而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挖斗1 具。
二、證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 正前刑法),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 之範圍業已減縮。
2、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 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 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 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 年7 月1日 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 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 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 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 果,亦為30倍)。
4、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得科5 百元以下 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 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 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
5、經就上述各條文之修正為綜合比較,並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乙○○鄧景鵬間,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50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圖不勞所獲,惟念及其犯罪所得非 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暨所竊得之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等 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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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