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王淑菁)
樓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4年度訴字第256 號),經檢察官
提起起訴(93年度偵字第177 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75
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參份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參份均沒收,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8 月13日因病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業經 改制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而結識原任職於 該院耳鼻喉科之醫師乙○○,二人旋即交往。甲○○為圖向 公司請假出遊,明知自身未患有急性中耳炎、急性扁桃腺炎 、右側積液性中耳炎等症狀,亦未掛號看診,且未有前開症 狀,遂與乙○○(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 簡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確定)基於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連續於90年 3 月18日、4 月15、23日,登載上開不實症狀,並盜蓋「台 北市陽明醫院耳鼻喉科」科章印文2 枚、「陽明醫院主治醫 師侯坤佑」職章印文6 枚於其製作之陽明醫院一般診斷證明 書上,旋即由甲○○持向公司請假,而足生損害於陽明醫院 及侯坤佑。至90年7 月間,因2 人間之交往受有阻礙,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檢舉乙○○偽造上開不實診 斷證明書涉犯偽造文書罪,恐喪失醫師資格為由,恫嚇乙○ ○,致其心生恐懼,於同年7 月1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 0 萬元至甲○○之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2 人並書 立和解書。嗣後,甲○○佯以「李可琪」之名與乙○○以電 話聯繫、交往,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謊稱有結婚 之意,擬籌辦婚事及購車,誘使乙○○誤信為真,而於91年 3 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及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黃健泰、邱垂棟、邱王吉、邱淑敏 、陳逸宣及侯坤佑之證詞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影本3 份、 甲○○指示匯款字條、所傳之簡訊內容照片、乙○○之台北 銀行電匯回條影本2 份、精神賠償合解書(為「和」解之筆 誤)及署名為「可琪」之卡片等可資為證,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通過,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 號令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一)該法修正施行前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乃採最廣義之解釋,修正後第10條 第2 項則將公務員依性質析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3 類型,如不具備法定職務權限及公共事務,因未 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改制前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縱屬公立醫院,然服務於該 醫院之醫師以醫療為業,主要職務乃疾病之診斷、治療等 ,與公權力或法定職務權限無涉,從而,該醫院之醫師非 刑法定義之公務員,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亦非公文書。(二)本次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 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 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是以行為人若基於概括之犯意, 而以連續數行為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就論處之最高刑度得加重至法 定最高本刑二分之一,惟如連續犯廢除後,則因被告所為 本係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並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 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 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 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 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台幣;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 倍。被告所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 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 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 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 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 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 變更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 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 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本件於95年6 月8 日追加起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刑法業經修正 施行,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新法。被告與乙○○就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復為同一罪名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取財罪
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構成件亦復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情場生 變,致有前述犯行,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 程度、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誤,致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
四、偽造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原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 (93年度偵字第177 號、95年度蒞字第4210號),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 法第74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不得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