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1023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
94年度士交簡字第1757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係龍增實業有限公司司 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9 月15日下午5 時許,駕 駛車號K7-7031 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星雲街與成功路3 段187 巷口欲左轉187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機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LJ7- 812 號重型機車,沿星雲街由東向西駛來時,2 車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頭部外傷 併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2 條至第 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 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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