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9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銀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印象通運有限公司駕駛,為從 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將因酒精作用無法安全 駕駛而不得駕車,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5年1 月14日19時許 ,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275 巷16之4 號住處飲用高 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於翌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B-565號大客車,自臺北縣淡水鎮○○ 路印象通運有限公司停車場出發至紅樹林捷運站,搭載包括 告訴人乙○○、丙○○在內之43名旅客上山至臺北縣三芝鄉 圓山村木屐寮38號三芝龍巖靈骨塔,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 自該靈骨塔發車欲沿原路下山返回紅樹林捷運站時,終因酒 後操控失當致汽車翻覆山溝,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鈍傷、尾骨骨折等普通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額 頭及左手擦傷之普通傷害,經警至現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發現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及 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丙○○2 人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此部份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丙○○於本院95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乙○○則於95年7 月 25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考,依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起訴之此部份犯嫌,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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