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0308 號),及請求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3392號、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
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暨所附巴氏量表」上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貳枚(含騎縫壹枚)、「醫師張坤正」印文拾柒枚、「院長林正介」印文壹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貳枚(含騎縫壹枚)、「醫師林千琳」印文拾柒枚、「院長林正介」印文壹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印文叁枚(門診橢圓章,含騎縫壹枚)、「主治醫師張西川」印文拾玖枚(含騎縫壹枚)、「院長張茂松」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為: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282 號5 樓之13信昕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信昕公司)實際負責人力仲介業務之人。明 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 籍監護工,依規定受監護人應經合格醫院(公辦公營之公立 醫院或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醫院)之醫師 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 氏量表」,為謀取外籍勞工仲介之利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鄭其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91年6 、7 月間,甲○○、陳瑞龍(陳瑞龍部分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明知陳瑞龍母親黃芹妹不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 格,由甲○○辦理「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 明書」、「巴氏量表」之取得事宜,甲○○將自陳瑞龍處取 得之黃芹妹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及新台幣(下同)2 萬5 千 元費用交予「鄭其盛」,「鄭其盛」於不詳時地蓋用偽刻之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國醫學院 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章,及張坤正醫師、林正介院長印章 ,並於病名、醫師囑言、巴氏量表上為不實記載、勾選後,
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 氏量表」(即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 書背頁),並在91年7 月間某日交付甲○○。再由甲○○於 91年7 月29日將上開診斷證明文件,持向勞委會提出家庭外 籍監護工聘僱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國醫學院附設 醫院及診治醫師對於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以及勞委會 審核外籍監護工案件之正確性。
2、91年6 、7 月間,甲○○受陳淑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392號為不起訴處分)委託,為 陳淑媚之母親陳洪寶珠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甲○○明 知陳洪寶珠不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由甲○○通知陳淑 媚將陳洪寶珠身分證影本、健保卡交付予「鄭其盛」(甲○ ○與鄭其盛約定的費用是1 萬5 千元),「鄭其盛」於不詳 時地蓋用偽刻之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章,及林千 琳醫師、林正介院長印章,並於病名、醫師囑言、巴氏量表 上為不實記載、勾選後,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 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即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背頁),並在91年7 月間某日交 付甲○○。再由甲○○於91年8 月間將上開診斷證明文件, 持向勞委會提出家庭外籍監護工聘僱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診治醫師對於出具診斷證明書 之真實性,以及勞委會審核外籍監護工案件之正確性。3、91年10、11月間,甲○○明知戴興橋之祖母戴鄧石妹不符合 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竟受戴興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委託, 代辦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由甲○○負責辦理「雇主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之取 得事宜。嗣甲○○將取得之戴鄧石妹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及 2 萬5 千元費用交予「鄭其盛」,「鄭其盛」於不詳時地蓋 用偽刻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 下簡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門診橢圓章,及張西川醫師、張 茂松院長印章,並於病名、醫師囑言、巴氏量表上為不實記 載、勾選後,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 明書」及「巴氏量表」(即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 專用診斷證明書背頁),隨即交付甲○○。再由甲○○於91 年11月6 日將上開診斷證明文件,持向勞委會提出家庭外籍 監護工聘僱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及 診治醫師對於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以及勞委會審核外 籍監護工案件之正確性。
貳、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另補充如下:
1、A 黃芹妹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 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影本。
B 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6 月27日院業字第92062242號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 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20206306 A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
C 陳瑞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2、A 陳洪寶珠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 護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影本。
B 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91年12月17日院歷字第91123928號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 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20202186 A 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
C 委任招募契約、外勞薪資結清證明書。
D 陳淑媚於偵查中之陳述。
3、A 戴鄧石妹台北榮民總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 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影本。
B 台北榮民總醫院91年11月29日北總行字第0910013205號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62 -1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
C 徐吳滿妹於偵查中之陳述。
4、本件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叁、有關新舊法適用問題的意見: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變 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3、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 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未修正,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 本件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5、修法後就公務員概念修正與本案之關係:
1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就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為「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修正理由在於:修 正前刑法有關公務員概念,要件簡略,規定極為抽象、模 糊,在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為使公務員概 念明確化,並避免未區別公務員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 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情形,而予修正。 2 公務員概念的修正,影響所及者,包括「以公務員為行為 主體之犯罪類型」、「以公務員或其機關為行為客體之類 型」、「以公文書為行為客體之類型」,修法後由於身分 公務員概念被限縮,因而關於成罪條件之判斷上,亦產生 適用範圍限縮之效果。
3 台北榮民總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非 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台北榮民總醫院之 醫師,職務上的行為是醫療行為,乃係無關公權力行政作 用之私經濟行為,因此台北榮民總醫院的醫師已非屬公務 員,甚為明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 證明書」及其所附「巴氏量表」,係經政府立案認可合格 之醫療院所對於病患診斷結果及是否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 之標準,表示其判斷意見之文書,為私法關係,自屬私文 書之性質。再者,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本件台北榮民總醫院 名義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上所蓋之「台北榮民總醫院」、「院長張茂松」、「主治 醫師張西川」等印文,依上開意旨,屬普通私印文,與公 印文無涉,併此說明。
肆、核被告甲○○的行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陳瑞龍就犯罪事實中第 一次犯行,被告與自稱為鄭其盛之成年男子,就本件三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伍、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被 告於91年11、12月間,另有提出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 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暨所 附巴氏量表」為第三人翁黃邊向勞委員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行 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1日為緩 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12月1 日以原緩 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 期間已於94年12月2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此除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外,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700 號偵查卷查明屬實。再參以 被告為替客戶申請外籍監護工,利用不法手段取得申請許可 ,實值非難,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陸、又上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 暨所附巴氏量表」上偽造之「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章」印文2 枚(含騎縫1枚)、「醫師張坤正」印文17枚「 院長林正介」印文1 枚、「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 」印文2 枚(含騎縫1 枚)、「醫師林千琳」印文17枚、「 院長林正介」印文1 枚、「台北榮民總醫院」印文3 枚(門 診橢圓章,含騎縫1 枚)、「主治醫師張西川」印文19枚( 含騎縫1 枚)、「院長張茂松」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所附之巴氏量表 ,雖係供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向勞委會 申請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有; 另偽造之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醫師張坤正印章 、院長林正介印章、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醫師 林千琳印章、院長林正介印章、台北榮民總醫院印章、主治 醫師張西川印章、院長張茂松印章,既未扣案,亦有相當時 間未再出現,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該等印章現仍存在,應已滅 失,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柒、本件犯罪事實中,關於偽造中國醫學院附設醫院名義之「雇 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受 監護人為陳洪寶珠部分)、台北榮民總醫院名義之「雇主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受監護 人為戴鄧石妹部分)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中(已據檢察官請求一併審理),因與本件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裁判,附此敘明。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