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之以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為付款人,友達工程行為受款人,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金額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YM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1張 ,業經鈞院以94年催字25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新 聞紙95年1月19日聯合報廣告F2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
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4年催字259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7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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