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大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0,75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7日訂約,承攬被告「大武崙派 出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1,100,000 元,於92年9月1日申報開工,93年3 月26日已經完工。惟因 原告施工期間,國內營建物價變動甚為劇烈,原告即於93年 5月20日發函被告,請求依照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 31號解釋函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 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工 程款調整,被告亦於93年6月4日函通知原告「經行政院函示 可辦理工程款調整」,故積極的請求負責監造之黃秀莊建築 師事務所估算系爭工程所需調整之工程價款,經估算後,被 告因物價調整應再給付原告920,759 元,原告自得依據系爭 契約第21條第21款、行政院所頒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民法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漲幅超過行 政院訂定2.5%部分之工程款。
㈡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 ,‧‧‧機關同意‧‧‧就漲幅超過2.5% 部分,辦理工程 款調整」、「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份之工程 款」,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處理措施第1點、第3點第1 項均著 有明文。查原告於93年11月2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委員會)申請爭議調解,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白省 三及諮詢委員謝曜焜認為系爭工程於93年3 月26日完工,符 合上開原則之規定,且被告亦於93年6月4日發函表示「可辦 理工程款調整」並要求監造建築師事務所進行估算,故建議
被告應接受監造建築師之計算基礎。
㈢次按「未完成契約變更前已辦理估驗之工程款是否適用契約 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屬適用者,應載明其得追 溯之期間。惟不得溯及於92年9 月30日以前所施作之部分」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處理措施第3點第2項亦有規定。又「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93年6月4日 發函表示「可辦理工程款調整」,並要求監造建築師事務所 進行估算,足認雙方對工程款調整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且 兩造係以書面達成合意,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後 段「本契約條款均須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方得變更」之約定 ,故兩造已完成契約變更。
㈣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雖約定「‧‧‧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 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然被告 於93年6月4日發函監造單位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要求估算 需調整之工程價款時,該函文說明部分即詳載:「一、依據 大法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93)法建字第0930 52002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警署後字第 0930084342號函辦理。二、本案工程期間國內營建物價劇烈 變動,經行政院函示可辦理工程款調整。現大法營造有限公 司依規定提出調整工程款,請貴所依行政院公佈之物價調整 指數相關規定,估算本案需調整之工程價款,俾利本局辦理 工程款調整事宜」,被告亦副知原告,足見被告對原告為契 約變更之要求已為承諾,故就調整工程款之部分,自應視為 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從未限制工程 已完工之廠商不得辦理工程款調整,且系爭契約縱經原告履 約完畢,僅係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消滅而已,就法理而言, 雙方工程契約始終存在,否則於完工後被告如何依契約規定 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況被告於93年9月2日才給付工 程款,則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調整之工程款 920,759 元並非無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因價金給付完成,法律關 係消滅,無從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純係卸責之詞,顯不 可採。
㈤查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頒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除於本文說 明一載明「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 請盡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外,該原則之處理 措施則明訂「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廠 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無論原契約是否 定有物價調整之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 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辦
理工程款調整」,故無論契約有無物價調整之規定,均應依 上開原則辦理物價調整,則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本工 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禁止原告行使調整物價 權利,除違反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有悖公序良俗外,更限制 原告行使權利,依民法第71、72、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亦 屬無效,況兩造契約第21條第21款亦載明「本契約如有未盡 事宜,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自屬契約 所稱其他法令,被告為行政院之下屬機關,自有該原則之適 用。
㈥雖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工程款調整時應先辦理契約變更, 然原告於行政院93年5月3日公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後,即於 93 年5月20日發函向被告機關表示辦理工程款調整,被告機 關並於6月4日表示同意,本應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給付 ,事後卻以補助機關不同意或無預算等無關理由拒絕付款,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 就」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意旨「‧‧‧以不 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停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應認為調整契約價格之先行程序「辦理契約變更 」,已因被告無故拒絕條件成就而成立,原告自可直接請求 被告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給付調整之工程款。 ㈦又行政院對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後續以94年9 月12日工程企字 第09400321150 號函明示:「‧‧‧其辦理物價調整不足之 款項,請原補助機關基於補助之原意全額補助地方政府,如 補助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結餘款或結餘款已繳回者,則由 補助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處理;屬中央機關部分補助地 方政府之工程,則由原補助機關按補助款所占比例,繼續補 助地方政府」,被告如無預算支付,應促請原補助機關辦理 預算編列,被告以無預算而拒絕付款絕非正當。 ㈧按「契約成立後,短期內因營建材料急遽上漲,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2.5%, 顯見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 動情形下... 倘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所定之價金給付,不啻 令被上訴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有悖誠信及衡平觀念 ,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已發生情事之變更,對被上訴人 顯失公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增加給 付。
二、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如下: ㈠原告於93年5 月20日致函被告表示希望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調整工程款,係陳情性質,並非要約,被告去函委託監造之 黃秀莊建築師計算有關系爭工程調整之價款金額,並副知原 告,係依處理人民陳情之程序,且須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實 無承諾給付該調整工程款之意思。又被告向本工程補助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請示,確認本工程原預算相關經費已無專款可 供補助,且基隆市政府財政窘困,於93年9 月13日召開「物 價指數調整審查小組執行計劃會議」會議結論:「本案有關 物價指數調整事宜,為公平原則且本府財政短缺恐有排擠預 算之情形及考量會有執行困難,經研議後不宜辦理。」,故 被告當時仍在研擬相關處置方案,尚未通知原告,經原告於 93 年11月2日函詢,即明確告知「所提要求歉難受理」。 ㈡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9 條明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 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 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 、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此為原告投標締約時 所明知,自無從要求被告調整工程款。
㈢按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處理措施第1 點後段明訂,應先辦理契 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因系爭工程業於93年 3 月26日完工辦理驗收,且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因價金給 付完成而消滅,無法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契約變更 ,自無從調整工程款。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 月27日訂立大武 崙派出所新建工程契約,原告於92年9月1日申報開工,於93 年3月26日完工,被告於93年7月26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工程金額為11,100,000元。又原告於93年5 月20日以93 法建字第093052002 號函請求被告辦理工程款調整事宜,被 告於93年6月4日以基警後字第0930031415號函通知黃秀莊建 築師事務所估算系爭工程需調整之工程價款,並副知原告, 惟於93年11月18日以基警後字第0930049153號函通知原告不 受理其申請調整系爭工程工程款事宜,之後原告申請調解, 亦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上開函文、工程委員會函文暨調解建議等件影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得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 5﹪部份,辦理工程款調整至920,759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內容抗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93年6月4日 基警後字第0930031415號函是否已同意原告申請調整工程款 ?㈡原告得否依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向被告請求工程款?㈢ 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以93年6月4日基警後 字第0930031415號函通知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依行政院公布 之物價調整指數相關規定,估算系爭工程需調整之工程價款 ,惟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處理措施第1 點揭示辦理工程採購機 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之前提要件分別為「廠商要求依本 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機關原有預算相關經費足敷 支應」,以及「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 規定」等項目,故被告發函請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估算系爭 工程需調整之工程價款,應是為明瞭調整後應增加支付之工 程款金額,作為判斷原有預算相關經費是否足敷支應之基礎 ,且被告於上開函文中對於原告之請求,並未為准予增加付 款之答覆,更以93年11月18日基警後字第0930049153號函拒 絕付款,故被告93年6月4日函請建築師事務所估算系爭工程 需調整之工程款,並副知原告知曉,應係被告內部經辦作業 程序的流程,尚難認為已形成對原告調整工程款之決定,原 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原告調整工程款之請求,且系爭工程契約 業經變更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雖訂有「中央機關已訂 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該 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拘 束力,原告自不得援引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且該處理原則 於處理措施第1 點載明:「‧‧‧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 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 顯見該處理原則已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由其衡酌機關經費 支付能力來決定是否辦理工程款之調整,則被告因補助款已 由中央收回運用,裁量決定不增加給付,並未違反該處理原 則。原告認被告應逕依該處理原則計算增加給付之金額920, 759元,顯有誤解。
㈢末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原告主張本 件如非屬契約變更,則得依情事變更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云云 ,然系爭工程之計價依契約第4 條係按照契約價金總金額結 算,亦即屬於總價決標之工程,則類此工程材料因市場波動 漲價導致原告施工成本上昇之情形,應係原告以總價得標方 式承攬系爭工程時所應加以考慮之風險,並非締約當時不得 預料日後物價變動情形,其既在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於第 9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
標廠商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投標總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 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加價補貼、賠償、展延工期、 停工、或據以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自不得在事後主張 被告應予調整工程款。再參諸系爭工程約定之完成期限為18 0日曆天,前後工期不足8個月,所受營建物價變動影響之期 間,亦屬有限,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契約變更之情形,且原告於 投標系爭工程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應已預期或可得預期營 建物價變動等風險,亦無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契約第21條第2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0,75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 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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