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基隆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癸 ○
子○○
寅○○原名:蕭土
甲○○
丙○○
己○○
丑○○
乙 ○
丁○○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送達代收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會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子○○、寅○○、甲○○、己○○、乙○、丑○○、丁○○、辛○○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貳佰參拾伍元、伍佰元
、貳拾陸元、壹仟零柒拾捌元、伍佰捌拾壹元、捌拾元、壹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癸○、子○○、寅○○、甲○○、己○○、乙○、丑○ ○、丙○○、丁○○、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律師公會,被告癸○、子○○ 、寅○○、甲○○、己○○、乙○、丑○○、丙○○、丁○ ○、辛○○均為原告公會已退會之會員,依原告公會章程第 12 條規定:「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而上開章程第 12條曾於93年12月18日經會員大會修改通過,將每月常年會 費由500元修改為300元,故原告公會在93年12月31日以前每 月之常年會費為500元,94年1月1日以後每月常年會費為300 元,上開被告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常年會費。為此訴請上開 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子○○、寅○○、甲○○、己○○、丑○○、丁○○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 被告癸○、丙○○、辛○○、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以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被告癸○、丙○○、 辛○○均以: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起訴前5年之常年 會費之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等語,被告辛○○另以:原告 與被告締結入會之法律關係,係基於人民團體法及律師法之 強制規定而來,同時,被告對原告繳交會費之義務亦是因為 律師法之強制規定而來,因此被告初始之入會行為即原告與 被告間締結契約之行為,以及對原告繳納會費之主要契約義 務均係來自於法律之強制規定,又原告章程中並無視為自動 退會之規定,無疑是變相地導致被告不得退會的顯失公平的 條款,如此一來,豈非意謂著被告一旦加入原告而成為原告 之會員,就永遠無法改變這一決定,即便被告已長期不在台 灣居住並執行業務。凡此種種,對於未參與原告章程制訂之 被告而言,其拘束力是大有可議的,且被告於81年間出國深 造之時已向原告表示退會,被告既早已退會,原告對被告何 來會費請求權?況且本件給付會費之爭議,應屬私法上的雙 務契約爭議事件,原告在未對被告履行其應向被告應盡的義
務前,自然不得向被告請求繳交會費之義務,否則容易導致 原告只是享有權利,卻不對被告盡義務之不合理現象,被告 對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被告已離開台灣十餘年並遠嫁 、移民海外,遑論在基隆執行律師業務,且原告在此期間亦 從未曾對被告盡其保障會員權益之義務情形下,甚且原告本 身及原告年邁雙親在此期間曾多次向原告申請退會之請求屢 遭漠視之狀況下,可見已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法律客觀事 實上之情勢變更,如仍許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會費,即屬顯失 公平,因此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免除被 告給付會費之責任,以求衡平等語,被告乙○則以:被告自 78 年間起即赴紐澳地區定居,離台前曾以大邦法律事務所 函知原告公會不再執行律師業務,並退出原告公會,自無繼 續繳交會員之義務,原告公會遽然訴諸法律請求給付會員, 諒係作業疏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癸○、丙○○、辛○ ○、乙○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子○○、寅○○、甲○○、己○○、丑○○、 丁○○為原告公會會員,並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會費金額 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基隆律師公會章 程、積欠會費附表為證,且被告子○○、寅○○、甲○○、 己○○、丑○○、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子○○、寅○○、甲○○、己○○、丑○○ 、丁○○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會費金額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公會會員,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會 費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基隆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基隆 律師公會章程、積欠會費附表為證,被告乙○雖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其以已於78年間以大邦 法律事務所名義致函原告公會表示退出原告公會,其既已退 出原告公會,自無再繳納會費之義務等語置辯,然此為原告 所否認,原告陳稱未曾收受被告乙○之退會通知函等語,被 告乙○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致未能就其確已發函原告公 會通知退會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會費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癸○、丙○○、辛○○為原告公會會員,並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會費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基隆律師公 會會員名錄、基隆律師公會章程、積欠會費附表為證,被告
癸○、丙○○、辛○○雖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均以積欠之會費已罹時效而消滅,或 以原告公會章程對被告不具拘束力、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抗辯 、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主張免除被告給付會費之責任等語置 辯,對於原告主張積欠會員之金額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癸○、丙○○、辛○○援引上開5年消滅時效規定 而為抗辯,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足以中斷時效進行之事 由,應認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逾5年之欠繳會費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而原告訴請被告癸○、丙○○分別 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會費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辛○ ○在90年5月 (含5月)以前如附表所示積欠之會費金額及法 定屬延利息 (按:原告雖陳稱會費依慣例係按上半年、下半 年於6月底、12月底各收取一次,然依原告公會章程第12條 規定,會員應按月繳納常年會費300元,則原告公會依章程 之規定原告公會於每月1日起即得請求會員給付各該月之會 費,是原告公會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自得請求之各該月1日 起算,不因原告公會實際上權宜措施改依上、下半年各收取 一次而異其消滅時效起點之計算標準,而本件原告公會係於 95 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癸○係積欠83年4月至83 年9 月之會費,被告丙○○係積欠87年6月至90年3月之會費 ,均已逾5年,至被告辛○○所積欠之83年8月至93年4月之 會費,其中90年5月 (含5月)以前之會費,亦已逾5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被告辛○○積欠90年6月至93年4月之會費17,500元,雖 被告辛○○以原告公會章程對被告不具拘束力、且其早於十 餘年前即已退出原告公會,或以原告公會未盡其應盡之義務 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抗辯、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 則主張免除被告給付會費之責任等語置辯,然:㈠關於被告 辛○○抗辯其早於十餘年前即已退出原告公會一節,此為原 告所否認,並提出辛○○律師申請退會函一件為證,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辛○○律師未載日期之申請退會函,其上之收文 日期為93年4月29日,經理事長鍾錦添律師於6月2日批示准 予退會,且會費僅計算至93年4月止,顯然被告辛○○係於 93 年4月間始申請退會,被告辛○○雖辯稱其早在十餘年前 即已退會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原告公
會章程雖無視為自動退會之規定,然觀諸會員只要以書面申 請退會即可完成退會程序,其退會程序亦屬簡便,並無被告 辛○○所稱一旦入會即永遠無法改變原來決定之情事,倘若 被告辛○○自忖即將遠赴海外求學甚或移民,已不可能在台 灣繼續執行律師業務,衡情其在出國前即可以書面或親自前 往辦理之方式申請退會,更無所謂情事變更之可言。㈡原告 主張係依章程規定為請求。被告辛○○之加入原告公會,容 屬基於法律規定而形成之私法上共同行為,且原告公會之章 程在被告辛○○加入後之90年12月15日、93年1月10日、93 年12月18日先後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律 師公會章程可稽,且被告辛○○繳交會費之義務亦非僅單純 基於法律之規定,其如何繳納、繳納數額均經與原告公會其 餘會員以平行之意思表示就此達成一致,定明於原告公會章 程內,是被告辛○○就原告公會章程之規定,自有遵守之義 務,被告辛○○所辯其未參與章程之訂定,章程對其應無拘 束力云云,應屬誤解,且就章程之修改制定,係會員間之共 同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為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非立 於雙務契約之地位,要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是被告 辛○○主張章程無拘束力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乏依據, 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辛○○給付自90年6月起至93 年4月積欠之會費金額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此數額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數額及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所命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辛○○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訴訟費用3,530元,其中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子○○ 、寅○○、甲○○、己○○、乙○、丑○○、丁○○、辛○ ○各自依訴訟之利害關係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