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122號
KLDV,95,婚,122,200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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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下同)87年7月7日在柬埔寨結 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惟自93年6、7月間起,被告竟無故 離家,此後即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查訪,仍無下落,被告 顯然違反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 造為夫妻關係,而被告自93年6、7月間起,即離家不歸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 即村長黃克家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 或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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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