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494號
原 告 聯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訂立不動產專任委記銷售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自95年1月26 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銷售坐落基隆市○○區○○街 276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均稱系爭不動產), 銷售底價新台幣(下同)365萬元,被告嗣於95年3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其子陳彥助。惟因該原 訂底價致原告與有意購屋者議價不易,而遲未能代被 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遂於95年4月8日約定將銷售 底價調降為300萬元,並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原告與訴外人丙○○議價 成功,丙○○願以3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於95年4月8日支付定金6萬元,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代被告收取前揭定金後,通知被告出面簽訂 契約,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乃委請律師代函通知被告 履約,被告接獲通知後,即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陳彥助委託被告之女陳安安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協議將於95年5月10日前完成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買賣相關事宜。詎被告於簽訂協議後 再次反悔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即被告之最低 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視為受託人 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 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是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4即12萬元之報酬。又被告故意
不履行契約,致原告雖確實履行仲介責任,卻因被告 之行為而喪失對訴外人丙○○依系爭不動產銷售價格 百分之2所定之服務費之請求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21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銷售價格百分 之2即6萬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同意書上服務費內含之記載 若為李麗玉事後補記,被告應不致遲至本院第一次言 詞辯論時始為此主張。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以30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價格 ,惟該300萬元並不包含原告依約應得之服務報酬,系爭同 意書第三項「以上價格內含服務費4%至95.4.12止」為其簽 署系爭同意書後,原告公司銷售業務員李麗玉擅自填載;奴 號伊雖同意其女陳安安於95年4月30日與訴外人丙○○簽立 協議書,惟陳安安並未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丙○○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5年1月26日訂立不動產專任委記銷售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自95年1月26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 銷售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銷售價格365萬元,被告嗣於 95年3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其子陳彥助。兩造復 於95年4月8日約定將銷售底價調降為300萬元,並另簽立委 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嗣原告與訴外人丙○○議價成功, 丙○○願以3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5年4月8 日支付定金6萬元,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代被告收 取前揭定金後,通知被告依約與訴外人丙○○簽立買賣契約 ,被告接獲通知後,即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子陳彥助 委託被告之女陳安安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被告及其子 陳彥助迄未與訴外人丙○○簽立買賣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修 正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及協議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 300萬元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4所定 之服務報酬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修正同意書為證,被告 雖辯稱系爭修正同意書上「以上價格內含服務費4%至95.4. 12止」之約定,為原告公司業務員李麗玉擅自填載云云,證 人即被告之夫陳永尚亦到庭證稱:「(問:修正同意書在何 處簽立?)在我家,我在場看到那份修正同意書時,沒有看 到那一段內含的規定,我就叫我太太簽,我太太簽完後,在 我們談話中,李麗玉自己又加了那一段,我看到以後就問她
,她說那是給公司看的,沒有關係,李麗玉當時急著要走, 我就讓她離開,以後要找她就找不到了,我們也沒有跟店長 聯絡,我們叫李麗玉來簽同意書時就有跟她說參佰萬元賣出 ,不包含服務費,所以李麗玉來了之後,就這部分我們就沒 有再說。」等語(見本院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證人陳永尚上揭證言,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稱「 (問:是否在4月8日簽立修正同意書前告知李麗玉願以三百 萬元出售房屋時,提及三百萬元不包含服務費?)沒有,但 在簽立同意書當天我簽名之前有告訴李麗玉服務費不內含, 她沒有說什麼,我就簽名了。當天我先生雖然在場但是他並 沒有看修正同意書,簽完名之後,我們三人在聊天,聊了五 六分鐘她就把同意書給我,我看到上面多了服務費內含的記 載,我看到以後有跟她說,她說買方就是要以三百萬元買, 所以必須內含,我說這樣不行,但是她急著要走,我就讓她 走... 李麗玉走了以後我沒有打電話給她,是她隔天打電話 給我,告訴我成交了... 」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就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證人陳永尚是否閱覽同意書 、被告及證人陳永尚簽約時是否向訴外人李麗玉表示修正後 之委託銷售價格300萬元不包含百分之4之報酬,及被告及陳 永尚向李麗玉就系爭同意書報酬內含之約定提出質疑時,李 麗玉所為之解釋等各節,均不相符,顯見證人陳永尚上開證 言是否與真實相符,無可採信。況被告既於簽立系爭同意書 時已強調委託銷售價格300萬元不包含百分之4服務報酬,於 發現訴外人李麗玉擅自加註報酬內含之約定時,必即為反對 ,被告竟任令李麗玉持系爭同意書離去,次日亦未主動與李 麗玉聯絡,實與常理相違,益見被告辯稱伊未同意委託銷售 價格內含原告之服務報酬云云,要非足採。
四、至被告雖又辯稱伊雖同意訴外人即被告之女陳安安於95年4 月30日與訴外人丙○○簽立協議書,惟陳安安並未同意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丙○○云云,證人陳安安亦證稱「(問:(提 示協議書)是否為你簽的?)是的。但是當時我並沒有同意 在95年5月10日前完成交易買賣,只同意在5月10號前確定告 訴買方到要不要賣... 」等語(見本院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惟查: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為「買方丙○○小姐出 價座(坐)落基隆市○○區○○街276號1樓之房地,賣方陳 彥助先生委託陳安安小姐全權處理本次房地買賣,雙方約定 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前完成交易買賣,否則依法律規定 程序辦理」乙節,有前揭協議書在卷可稽,上開協議書文句 ,既已明確約定「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前完成交易買賣 」,自無解為「賣方於95年5月10日告知買方是否出售系爭
不動產」之餘地,證人陳安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亦無誤 認前揭約定為其應於95年5月10日前通知丙○○是否出售系 爭不動產之可能,是證人陳安安上開關於協議內容之證言, 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且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問 :95年4月30日簽一份資料,是何意?)仲介說被告的兒子 會來簽約,我帶了參拾萬去,但後來是陳安安來,她說他們 全家都同意要賣,所以才簽協議書,表示願意把房子賣給我 ,但她也說,她媽媽還有意見,所以要回去在說服她媽媽, 等到5月10號再簽約,如果她媽媽還是不同意,她就是違約 。她有說要把房子賣給我成交價三百萬,簽約要先給三十萬 ,另外再給二百七十萬。」、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則 證稱「當時被告本來是和我約定四月三十號簽約,但是簽約 前幾天他們就一直打電話來說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無效 且要求我歸還修正同意書,並說當天不來了,但是我還是要 求陳安安來,陳安安來了之後,說他們全家都同意要賣,但 是他媽媽說有人出價三百伍拾萬元,所以才約定五月十號簽 約,因為陳安安說他會去說服他媽媽。」、「(問:4月30 號所簽的協議書內容是誰擬的?)是陳安安唸我寫,陳安安 看過後才簽名,並說隔天會補授權書。」等語(均見本院95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辯稱伊未同意於95年5 月10日與訴外人丙○○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云云,亦 非足取。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4款約定:「違 約之處罰:委託人如於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 委託出售價格,卻拒絕簽署確認,或委託人簽署確認後卻不 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 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4服務報酬予受 託人。」,有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觀諸 前揭約定,雖有「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 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 服務報酬予受託人」等文句,惟綜 觀其內容,係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即不簽署確認或不 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支付一定之金額,而非約定被告於原告 完成約定義務時,應給付前揭款項,其性質與系爭銷售契約 書第5條所定「受託人於買賣成交時,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 費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自
非相同,而應屬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甚明。本件原告於95年 4月8日尋得買方丙○○並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丙○○出價 300萬元,原告即通知被告依約與訴外人丙○○簽立買賣契 約,被告接獲通知後,委由陳安安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於95年5月10前簽立買賣契約,惟迄未依履行系爭協議 等事實,既如前述,原告依兩造間前揭約定,向被告請求委 託銷售價額300萬元之百分之4即12萬元之違約金,自屬有理 。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失利益即未能自訴外人丙○○處獲得之報酬6萬元云云,惟 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為違約金之約定 ,復未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另為約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違 約金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另依民法第 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6萬元之所失利益,即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適用簡易程序,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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