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銘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3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德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德銘從事代書業務,前受林奇峰(已歿)委託,代為處理 林奇峰作為買方與林信賢作為賣方就臺北縣○○鄉○○○○ ○○○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買 賣過戶登記事宜。其明知林奇峰依簽訂日期為民國95年1 月 27日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無代墊其他欠稅款之義務,依該契 約其亦無代收轉付買賣款項之權,且於約95年3 月9 日因辦 理本案土地過戶登記等事而知悉本案土地買賣無庸繳納土地 增值稅,竟利用其代書專業、林奇峰對土地買賣無經驗之陌 生及對其之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收取款項而予以詐取為自 己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向林奇峰詐稱,本案土地買賣有林奇 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買方應負責代墊之其他欠稅款,而 要求林奇峰匯款與其,林奇峰即陷於錯誤,於95年3 月15日 、4 月4 日、5 月9 日匯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18萬元 、36萬元(合計78萬元)與其。其再製作「林奇峰先生、林 信賢先生:林口土地買賣應付尾款明細」,於95年5 月19日 將該明細交與林奇峰、林信賢,偽表該78萬元須抵償本案土 地增值稅稅款、林奇峰應代墊之欠稅款及其於具領後交還林 信賢之意,以堅林奇峰之信。林奇峰因而受有該78萬元之損 害,其遂詐得該78萬元之利。嗣林奇峰及林信賢找其無著, 林信賢提起刑事告訴,案經偵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林信賢、林奇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台 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合作 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奇峰 先生、林信賢先生:林口土地買賣應付尾款明細、和解筆 錄、林奇峰帳戶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515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在95年 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 法實體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 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該規定,依「從舊、 從輕」之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及適用。又於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 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僅係文字修正,實質內容未變更),是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最低為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 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 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 幣3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顯低於修正後之規定而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之 ,以定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就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之規 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該款修正前所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為 新舊法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之。 ⒊嗣刑法第339 條亦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 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之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得併科之罰金 數額上限折合為新臺幣3 萬元,而刑法第339 條修正後 之規定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得併科罰金數額顯低於修正後之規定而對被告較有利, 爰適用之而論罪。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林奇峰之信任及擔任代書處理本案土地買 賣過戶登記等事宜之機會,向林奇峰詐取78萬元,實屬不 該,又因故未能向林奇峰或林奇峰之繼承人彌補所犯之損 害,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為本 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查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 而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得減刑之規定 。再者,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該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始 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該 條例施行前緝獲歸案者,自無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固曾 因他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9 日發布通緝,並 於96年5 月31日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考,然依上開說明,此類情形尚不能認有該規定之適 用;另其係在該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後之97年 8 月22日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本案之通緝, 同無該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並無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障礙 ,辯護人援用該條例為其主張減刑,係有理由,爰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自該施行日起,沒收已非從刑,而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且依刑法第2 條第 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關於沒收 之事項,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為澈底達成沒收制度係在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同時避免僅擇一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日後可能 造成無從沒收,反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併諭知沒收及追徵,俾使檢察 官日後得視實際情況,決定沒收或追徵價額(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研 討結果參照)。
⒉未扣案之該78萬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被告亦自承 該78萬元不應扣除任何成本費用及代書報酬等語(易字 卷第23頁反面),迄又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且予以沒 收,尚無過苛之情(被告自述,其曾因其他委託代書處 理案件遭他人追逼而逃亡等詞,縱然屬實,究與本案犯 罪無關),為貫徹沒收制度重在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本 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及上開 說明,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