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5年度,1132號
KLDV,95,基小,1132,200608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楊 玓
被   告 甲○○  現籍設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自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
被告於91年2月22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金太郎現金卡之後,截至最後繳款日95年1月6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