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6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2至4以及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 國9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3年8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自94年12月27日起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受刑中 。
2、戊○○因失業缺錢花用,與成年男子「戴志銘」(真實 年籍姓名待查,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暨偽造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 20日止之該段期間,先由戊○○以佯稱代辦圖書證、購 車或找工作為由,詐得乙○○(起訴書誤載為陳「思」 函)、甲○○及丙○○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未經該 三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戴志銘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由 戊○○冒用該三人之名義,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申 請書上偽簽「乙○○」、「甲○○」及「丙○○」之署 名而偽造各該申請書(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旋 以郵寄方式向上開三家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使上 開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乙○○、甲○○及丙○○本人 所申請,而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計9 張,足以生 損害於乙○○、甲○○、丙○○及上開銀行對於申辦信 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戊○○、「戴明輝」取得上 開信用卡並完成開卡手續後,旋由「戴明輝」在附表一
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簽乙○○、甲○○及丙○○之署名 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4以及附表四編 號1至2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冒用乙○○ 等人之名義,於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後,持交各該特約商 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 相關財物。另又於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三編號5至8以 及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前 開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取得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現金,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甲○ ○、丙○○、附表二至四所示特約商店以及附表一所示 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戊○○、「戴志銘」承前犯意,另於94年3 月15日,前 往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之經銷 商即冠慶國際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路280 巷13號 ),由戊○○冒用乙○○之名義,在和信電訊公司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乙○○」 之署名而偽造並行使該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乙○○、 冠慶國際有限公司以及和信電訊公司,致店員陷於錯誤 以為乙○○本人申辦,而交付和信電訊公司SIM 卡(即 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予戊○○、「戴志銘」,並使和 信公司因戊○○故意填寫之不實申請人姓名及地址,無 法求償電話通信服務費用,戊○○、「戴志銘」因而獲 得14,003元電話通信服務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被告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丙○○、乙○○於警詢之證述;乙○○於 本院之結證。
(三)本院暨偵查卷附台新銀行95年5月4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 500001467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補印帳單。 (四)本院暨偵查卷附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申請書影本、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5年7 月19日玉 山卡(風)字第06071010號函檢附之簽帳單影本5紙。 (五)本院暨偵查卷附中信商銀中油聯名卡申請書影本暨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報表、刷卡消費明細表、95年5 月15日敘
明卡號之陳報狀。
(六)本院暨偵查卷附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 暨電信費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七)偵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院法律見解:
1、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 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 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 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商 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 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 ,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 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 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 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 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 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 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 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 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 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 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 (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 三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 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目前較為盛行之電子簽帳單,雖僅由消費者直接在列印 出之電子簽帳單上簽名,並無上開傳統簽帳單之第二、 三聯,亦無複寫功能,然此係簽帳程序之簡化,尚不影 響電子簽帳單本身仍為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性質 。
2、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 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
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 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 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 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 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 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 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 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 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 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 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 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 ,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 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 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 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 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 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3、又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為常見之電腦犯罪 型態,鑑於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 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 有加以處罰之必要;且慮及在以機器為行為對象之情形 ,由於機器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就一定程序予以 處理,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是行為人對機器 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所規範 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乃於86年10月 8 日增訂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有 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此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財物之犯罪方式,因有別於一般施用詐術取得不法 財物、利益之行為,在前開刑法條文增訂公布後,對於 機器之不正行為,自無再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餘地。又 上開條文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信用卡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帳 單)、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被害人身分證影 本、刷卡消費、行動電話SIM卡)、第2項詐欺得利(免 付撥打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以及同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預借現金 )等罪。其於信用卡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信用卡背 面、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戴志銘」就上 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處被告詐得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和信電 訊公司SIM 卡之詐欺取財,以及詐得免付電信費用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等犯行,然被告詐得被害人身分證影本之 事實業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僅係漏引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餘則因與業經起訴部 分間有如後述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又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各時間緊接,方 法各自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 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舊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間,有目的、方法間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 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持之簽帳 消費、預借現金,並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其所為對 於金融、電信秩序以及被害人之信用之危害非輕,併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 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如附表二 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2至4以及附表五所示簽帳單、信 用卡申請書以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偽造之被害人 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 號1、附表四編號1至2 所示之簽帳單,因未據扣案,且 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就其上之偽造署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冒名申辦 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和信電訊公司SIM 卡以及 因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等犯罪所生之收執聯、交易明細 表,因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偵查卷第28頁交易明細表雖顯示被告另於94年4 月29日上 午,三次持信用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欲提領現金,均因故未能 得逞,然被告上開提領行為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且刑法第339條之2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則 被告上開行為自無另論以上開罪名之餘地,特此說明。六、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 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8條、 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被告冒名申辦之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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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發卡銀行 │ 信用卡卡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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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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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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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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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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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害人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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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數額│ 簽帳單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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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4月27日 │玄山銀樓 │刷卡消費5,000元 │「甲○○」之署名1 枚│
│ │ │ │ │(簽帳單影本附於本院│
│ │ │ │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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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月冠小吃店 │刷卡消費6,000元 │「甲○○」之署名1枚 │
│ │ │ │ │(簽帳單影本附於本院│
│ │ │ │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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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4月28日 │基隆火車站中國信託│預借現金20,000元 │預借現金無簽帳單 │
│ │ │商銀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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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4月29日 │同上 │預借現金2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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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同上 │預借現金9,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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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均使用玉山銀行之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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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害人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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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數額│ 簽帳單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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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5月26日 │海灣卡拉OK店 │刷卡消費5,600元 │(簽帳單未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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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大四美內衣化妝品名│刷卡消費900元 │「丙○○」之署名1 枚│
│ │ │店 │ │(簽帳單影本附於本院│
│ │ │ │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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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6月4日 │金石堂書局 │刷卡消費796元 │同上(簽帳單影本附於│
│ │ │ │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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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6月5日 │THE FACE SHOP │刷卡消費150元 │同上(簽帳單影本附於│
│ │ │ │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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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5月25日 │基隆火車站中國信託│預借現金20,000元 │預借現金無簽帳單 │
│ │ │商銀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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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5月26日 │同上 │預借現金1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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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6月1日 │同上 │預借現金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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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6月7日 │同上 │預借現金6,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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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均使用玉山銀行之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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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害人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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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數額│ 簽帳單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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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3月21日 │忠國小吃店 │刷卡消費6,350元 │(簽帳單未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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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3月22日 │雪兒卡拉OK店 │刷卡消費4,500元 │(簽帳單未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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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3月10日 │中國信託商銀基隆分│預借現金10,000元 │預借現金無簽帳單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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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同上 │預借現金2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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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同上 │預借現金1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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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3月13日 │同上 │預借現金10,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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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同上 │預借現金3,9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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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3月22日 │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預借現金10,000元 │同上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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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編號1、2、8係使用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其餘均使用中信商銀之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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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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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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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章」欄 │「乙○○」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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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信商銀中油聯名卡申請書「申請人同意申辦卡數」、「正卡│「乙○○」署名2枚 │
│ │申請人」簽名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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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申請人」欄 │「甲○○」署名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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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申請人」欄 │「丙○○」署名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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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乙○○」署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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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新舊法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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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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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28條 │第28條 │無須比較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立法理由,修法目的│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 │在於剔除「陰謀共同│
│ │ │ │ │正犯」、「預備共同│
│ │ │ │ │正犯」,雖屬行為可│
│ │ │ │ │罰性要件之變更,但│
│ │ │ │ │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
│ │ │ │ │關,故無須比較有無│
│ │ │ │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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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339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第1 項、第2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項(條文本身│ 幣1,000 元以上,│
│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未作修正)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下罰金。 │下罰金。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2.刑法第339 條第1 │
│ │,亦同。 │,亦同。 │ │ 項、第2 項之罰金│
│ │ │ │ │ 刑,依舊法之規定│
│ │第339條之2第1項 │第339條之2第1項 │刑法第339 條│ ,為銀元10,000元│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2 第1 項(│ 即新臺幣30,000元│
│ │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條文本身未作│ 以下罰金,而依新│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修正) │ 法之規定,上開法│
│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條之罰金貨幣單位│
│ │、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 │ 為新臺幣,且因非│
│ │金。 │金。 │ │ 屬72年6 月26日至│
│ │ │ │ │ 94年1 月7 日新增│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或修正之條文,罰│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金數額提高為三十│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倍,故新法之罰金│
│ │ │ │ │ 刑為新臺幣30,000│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 元,二者之最高罰│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標準條例第1 │ 金數額相同;另刑│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 │ 法第339 條之2 第│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1 項之罰金刑,依│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舊法之規定,為銀│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元10,000元即新臺│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幣30,000元以下罰│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金,而依新法之規│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定,上開法條之罰│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 金貨幣單位為新臺│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貨幣單位折算│ 幣,且因屬72 年6│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 月26日至94年1 月│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 │ 7 日新增之條文,│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罰金數額提高為三│
│ │ │。 │ │ 倍,故新法之罰金│
│ │ │ │ │ 刑為新臺幣30,000│
│ │ │ │ │ 元,二者之最高罰│
│ │ │ │ │ 金數額亦相同。但│
│ │ │ │ │ 因最低數額以舊法│
│ │ │ │ │ 對被告較為有利,│
│ │ │ │ │ 亦即新法並無較有│
│ │ │ │ │ 利被告之情形,依│
│ │ │ │ │ 刑法第2 條第1項 │
│ │ │ │ │ 之規定,應適用行│
│ │ │ │ │ 為時之舊法。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⒈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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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之。 │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 │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第68條 │第68條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之法律。本案有法│
│ │高度。 │減其最高度。 │ │ 定罰金刑之加重原│
│ │ │ │ │ 因(如後述之連續│
│ │ │ │ │ 犯、累犯),因新│
│ │ │ │ │ 法就罰金最低度有│
│ │ │ │ │ 加重規定,舊法則│
│ │ │ │ │ 無,新法並無較有│
│ │ │ │ │ 利被告之情形,應│
│ │ │ │ │ 適用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㈥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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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㈣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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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第55條 │第55條 │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 │ 結果之行為,均在│
│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 新法施行前者,新│
│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下之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
│ │ │ │ │ 規定,則被告所犯│
│ │ │ │ │ 二罪應予數罪併罰│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被告之情形,應適│
│ │ │ │ │ 用舊法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㈢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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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無須比較 │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立,不以再犯之罪│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係故意犯罪為限,│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 │ 然新法則以再犯故│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意犯為成立累犯之│
│ │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要件。換言之,若│
│ │ │刑至二分之一。 │ │ 被告再犯者係故意│
│ │ │ │ │ 犯罪,則修正前、│
│ │ │ │ │ 後之規定,均成立│
│ │ │ │ │ 累犯。此部分之新│
│ │ │ │ │ 舊法規定並無二致│
│ │ │ │ │ ,因無刑罰法律之│
│ │ │ │ │ 變更,無須為新舊│
│ │ │ │ │ 法之比較。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之反面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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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結論 │1.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 │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 │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且除│
│ │ 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
│ │ 意割裂(無須比較以及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直接適用新法者例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