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店 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00元折算1日確定,刑期自92年8月19日起算,迄92年11月18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緣94年8 月上旬,宋逸鑫與 許舜書2人(強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610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許舜書後述竊盜罪部 分,因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 行經基隆市○○區○○路接八堵聯絡道南下入口處之德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乙○○、甲○○共同監督 管領之工寮時,發現該處停放有車牌號碼2H-506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吊桿車)及鏟土機,嗣於94年8 月6日凌晨3時許, 宋逸鑫(強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10號駁 回上訴,尚未確定)在許舜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後街43號2 樓聊天,談及缺錢花用一事,許舜書乃提議可至上開工寮竊 取吊桿車及鏟土機變賣,2 人遂決意至該處行竊,惟因該處 停放之吊桿車重達15噸,許舜書對此噸數之車輛駕駛技術不 純熟,宋逸鑫乃將欲行竊一事告知宋仁鍾(強盜部分業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10 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宋仁鍾旋邀同具有駕駛大型吊桿車技術之丙○○一同至現 場行竊。宋逸鑫、許舜書、宋仁鍾及丙○○遂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宋仁鍾先駕車至丙○○ 住處搭載丙○○至許舜書上開住處附近後,再由宋逸鑫駕駛 承租之車牌號碼3173-KF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仁鍾、丙○ ○、不知情之女友葉凱怡,另由許舜書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 8300-DM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斯時尚不知情之林家麒(強盜部 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10 號駁回上訴,尚 未確定)一同出發至上開工寮。約同日凌晨5 時許,一行人
到達基隆市○○區○○路接八堵聯絡道南下入口處之德寶公 司工寮處,將車停妥後,許舜書、丙○○即下車走往車牌號 碼2H-506號吊桿車停放之方向,由許舜書以其自備之湯匙( 未扣案)發動竊取吊桿車,並操作吊桿車將鏟土機吊至吊桿 車上,丙○○未敢駕駛而與宋逸鑫負責在旁把風,林家麒、 葉凱怡則在車內等候,宋仁鍾則下車有走向貨櫃屋處察看是 否有人在內,迨至當日凌晨5 時40分許,許舜書、丙○○行 竊吊桿車、鏟土機得手後,許舜書見工寮之貨櫃屋內尚有工 具可變賣,旋與丙○○二人接續上開竊盜犯意,一同至該貨 櫃屋內竊取白鐵製把手鐵鎚1枝、角燈1個及電鑽、砂輪機各 1台後,放置於車牌號碼8300-DM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期 間宋仁鍾發現另一貨櫃屋有人在內,乃返回邀同車上等候之 宋逸鑫及甫知悉許舜書等人欲行竊之林家麒前往,渠等見乙 ○○、甲○○在內,宋逸鑫與宋仁鍾遂變易原竊盜犯意聯絡 為強盜之犯意聯絡,林家麒則起意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該二人無法抗拒,而強取該二人 所管領此貨櫃屋內之財物,並遂行強盜吊桿車、鏟土機之目 的)。嗣由丙○○先將上載鏟土機之吊桿車倒車至路口,再 由許舜書駕駛該吊桿車,宋逸鑫則駕駛車牌號碼3173-KF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仍不知情之女友葉凱怡,宋仁鍾則駕駛車牌 號碼8300-D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麒、丙○○一同離開 現場,而許舜書、丙○○係在竊得吊桿車欲離開之際,經由 林家麒之告知,始知另一貨櫃屋內有人及上開乙○○、甲○ ○遭控制並強盜財物之事。嗣因逃逸途中車牌號碼2H-506號 吊桿車損壞無法行駛而棄置路旁,為警於其上採獲許舜書之 指紋,及調閱沿線錄影帶後發現車牌號碼8300-DM 號出現在 被竊之車牌號碼2H-506號吊桿車之後,乃循線先於94年8 月 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後街43號前查獲駕駛車 牌號碼8300-DM 號自用小客車之宋仁鍾及該車後車廂內起獲 上開置放貨櫃屋內遭竊之鐵鎚1支及角燈1個(其餘機械已變 賣)並依宋仁鍾之供述,分別於同年8月17日晚間6時許、9 月5日清晨6時許,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卡娃斯卡拉OK店、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47巷1 號前拘捕宋逸鑫、許舜書及 林家麒到案,且依渠等供述,始悉丙○○亦有參與之上情。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宋逸鑫、宋仁鍾、許舜書、林家麒於警詢及本院94年度 訴字第826 號審理時結證證述被告竊盜一事;證人即被害人 乙○○、甲○○於警詢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826 號審理時結 證證述遭竊取及強盜財物等情在卷(此有卷附該案件審判筆 錄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 現場照片10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果 上開吊桿車上有許舜書之指紋)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而新刑法第2 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 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㈡)。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28條關於 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舊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共同「實 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 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是新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另新刑法第47條將累犯之成立,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 ,並改列於第47條第1項;另配合新刑法第98條第2項增訂強 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規定,於第47條第 2 項增列「擬制累犯」規定,又將舊刑法第49條關於「依又 將舊刑法第49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刪除,此係科刑規範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新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固將原來共同正犯 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
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已參與實行行為,比較結果,此部 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無論依 新舊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之情形。
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刑法規定,先予敘明。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雖二次竊取財物,惟其係竊得吊桿車、 鏟土機後,旋在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以同一之基本 構成要件行為,破壞同一被害人對同一財產監督支配關係, 應可認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為之行為,其二次行竊之行為 ,並無分別獨立評價之必要,應認屬接續犯,併與敘明。被 告就本件竊取吊桿車及鏟土機部分與宋逸鑫、許舜書、宋仁 鍾間,就竊取白鐵製把手鐵鎚1枝、角燈1個等工具部分及與 許舜書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舊刑法第28條均為 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舊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 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另共犯許舜書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湯匙1 支, 因未扣案,且無法證明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 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乙○○、甲○ ○所管領工寮內之白鐵製把手鐵鎚1枝、角燈1個及電鑽、砂 輪機及工寮前停放之吊桿車及鏟土機犯行等語,惟被告此部 分竊盜犯行與原起訴書係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 款、舊刑法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