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5年度,726號
KLDM,95,基簡,726,2006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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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氏梅甲○ ○○
          30歲民
          外僑居留證
          (現由基隆市警察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
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氏梅(甲○ ○○○ ○○)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雖坦承其有4次竊盜犯行,惟辯 稱其僅竊取幾佰元及零錢云云,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之4次竊盜犯行,除據證人即被害人田玉龍、丙○○ 證述甚詳外,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在卷,且依翻拍 畫面顯示,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5日確有在被害人臥房內竊 取被害人置於五斗櫃內之千元鈔票,故其所辯僅竊取零錢云 云,自不足採,應以被害人田玉龍、丙○○之證述為可採。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 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 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而刑法第 320 條第1項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 ,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 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且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於95 年6 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於同年7月1日 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 ,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 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 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 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自應 逕依該條定本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罰金刑之單位及提 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 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 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來台幫傭,不思勞力工作,反而趁機竊取僱主之 財物,且竊取之財物達10餘萬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 微,暨其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編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比較後應適法│ 理由及根據 │
│ │ │ │之法律 │ │
├──┼───────────┼───────────┼──────┼─────────┤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一 │罰金:1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5款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幣1,000 元以上,│




│ │ │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 │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 │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8 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1.參照)。│
│ │ │ │ │2.舊法第33條第5款 │
│ │ │ │ │ 所規定之罰金最低│
│ │ │ │ │ 數額,依現行法規│
│ │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 │ 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 │ │ │ 所定比例換算結果│
│ │ │ │ │ ,為銀元1元即新 │
│ │ │ │ │ 臺幣3元以上;惟 │
│ │ │ │ │ 依新法第33條規定│
│ │ │ │ │ ,則為新臺幣1,00│
│ │ │ │ │ 0元以上,比較結 │
│ │ │ │ │ 果,新法並未有利│
│ │ │ │ │ 於被告,依刑法第│
│ │ │ │ │ 2條第1項之規定,│
│ │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 │ │ │ │ 舊法定其罰金刑之│
│ │ │ │ │ 最低數額。 │
│ │ │ │ │ │
│ │ │ │ │ │
├──┼───────────┼───────────┼──────┼─────────┤
│ 二 │刑法第56條 │業已刪除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條第1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第8次 │
│ │ │ │ │ 刑事庭會議㈣1.│
│ │ │ │ │ 參照)。 │
│ │ │ │ │2.新法刪除連續犯之│
│ │ │ │ │ 規定後,連續數行│




│ │ │ │ │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 │ │ │ │ 者,即無從以一罪│
│ │ │ │ │ 論,而需數罪併罰│
│ │ │ │ │ ,故比較結果,新│
│ │ │ │ │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 │ │ │ │ ,依刑法第2條第 │
│ │ │ │ │ 1項規定,本案之 │
│ │ │ │ │ 竊盜犯行既有連續│
│ │ │ │ │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
│ │ │ │ │ 名之情形,自應適│
│ │ │ │ │ 用舊法第56條規定│
│ │ │ │ │ ,論以連續犯,並│
│ │ │ │ │ 加重其刑。 │
├──┼───────────┼───────────┼──────┼─────────┤
│四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 │之。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第68條 │第68條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減其最高度。 │高度。 │ │ 之法律(最高法院│
│ │ │ │ │ 95年度第8次刑事 │
│ │ │ │ │ 庭會議決議㈥參│
│ │ │ │ │ 照)。 │
│ │ │ │ │2.查本案有法定罰金│
│ │ │ │ │ 刑之加重原因(即│
│ │ │ │ │ 成立連續犯),因│
│ │ │ │ │ 新法就罰金刑有加│
│ │ │ │ │ 重規定,舊法則無│
│ │ │ │ │ ,故以舊法對被告│
│ │ │ │ │ 有利,應適用舊法│
│ │ │ │ │ 。 │
├──┼───────────┼───────────┼──────┼─────────┤
│五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準,新法施行後,│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應依刑法第2條第1│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項之規定,適用最│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 │ 律(最高法院95年│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 度第8次刑事庭會 │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議決議㈡參照)│
│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2.按被告於犯罪時之│
│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此限。 │ │ 為舊法第41條第1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 項前段,依修正前│
│ │此限。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 │ 條例第2條(現已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修正前罰金罰│ 修正刪除)之規定│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 │鍰提高標準條│ ,就其原定數額提│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 │例第2 條 │ 高為100倍折算1日│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 │ │ 標準,應以銀元 │
│ │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 │ │ 300 元折算1日, │
│ │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 │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應以新臺幣900 │
│ │ │ │ │ 元折算為1日。比 │
│ │ │ │ │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 │ │ │ │ 罰金折算標準,新│
│ │ │ │ │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 │ │ │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 │ │ 第1項之規定,應 │
│ │ │ │ │ 適用舊法第41條第│
│ │ │ │ │ 1項前段規定、修 │
│ │ │ │ │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2條等 │
│ │ │ │ │ 規定,定其折算標│
│ │ │ │ │ 準。 │
├──┴───────────┴───────────┴──────┴─────────┤
│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故本案經綜合全部 │
│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8條、 │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決定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重,並論│
│以連續犯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被   告 甲○ ○○○ ○○




            30歲(民國65年1月1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巷83之1號2            樓(基隆市警察局收容中)            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C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 ○○○ ○○原受雇於田玉龍、丙○○夫婦,在基  隆市○○區○○路3巷83之1號2樓,擔任外籍監護工,照料  彼等之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93年  8月15、19、23日、93年12月14日,趁田玉龍、丙○○夫婦  外出工作之際,連續多次竊取彼等臥房五斗櫃內之現金,共  計約新台幣10萬元,並於93年12月15日逃逸。嗣經田、陳檢  視監視錄影器,發現上情報警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之供述,證人田玉龍、丙○○之證詞,監視錄影  光碟。
三、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 美 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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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