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5年度,713號
KLDM,95,基簡,713,200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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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三 讀通過,同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刑 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 布及施行,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 ,修正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 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亦即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為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 日 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 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 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 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 「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 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亦即刑法 分則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並未變更,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 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罰金 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7條雖增為2項,惟就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亦即此部分法律並未變更,應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案既有上述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且上述罪名定有罰金刑 ,而罰金刑之加重規定亦有修正,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 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 68 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故 依修正前罰金刑之加重,僅加重其最高度,而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減之」,故依修正後罰金刑之加重,需最高度及最低 度一同加重,是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為本案上述罪名罰金刑之加重。
㈣刑之酌科:
⒈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本件竊盜之犯罪動機、所為已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開始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59巷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酒醉駕車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9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95年5月16日,騎乘拼裝三輪車附載母親謝阿妹(另為不起  訴處分),至基隆巿區尋找資源回收物品,同日13時43分許  行經基隆巿祥豐街803號前時,見甲○○所有之冷氣機3台放  置該處騎樓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  之謝阿妹佯稱已徵得貨主同意,再與謝阿妹共同搬運冷氣機  3台至三輪車上後離去,隨即於同日15時許,載往臺北巿內  湖區○○街「玉秀資源回收廠」販售予不知情之陳明列,得  款新臺幣(下同)4760元。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謝阿妹供述、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陳明列於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業向被害人賠償,雙方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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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