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址同上
送達代收人 甲○○ 址同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5年4月13日所作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以下同 )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 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惟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 所有人不受前述之處罰,同條文第四項亦規定甚明。(按同 條例第21條之1第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 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 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三項修正為「違反第一項情形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95年6月 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
二、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 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亦明文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 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對此等行政領域之處罰,皆均已採 「從新從輕原則」科處,亦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本 旨,此觀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 號 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 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亦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均與前開個別 法律及法理上有若合符節之處,益見「從新從輕原則」,在 行政罰上之適用,不僅係屬立法上之趨勢,抑且在法理上, 堪認該原則亦屬行政法之法律原理原則之一。再行政機關於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 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 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 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 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見解 ,則對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為裁處時,除裁處前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外,自應以裁處時之法律為裁處之依據。雖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如上開稅捐稽徵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相關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 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 條 、第2 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 ,從而,本件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 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 」,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1第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
三、駕駛人陳中治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8日20時50分許,駕 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新裕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K─532號之營業貨運 曳引車,行經台二線公路、龍洞街口時,經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和美派出所員警攔檢時,發現其所領用之駕駛執 照因案吊銷,卻仍駕駛前開車輛,遂以陳中治「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為由,對駕駛人陳中治及所有人新裕發公司掣 單舉發。嗣新裕發公司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不服提出陳述,經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調查後 ,仍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於 95年4 月13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 處分人新裕發公司罰鍰6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在案。四、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牌號碼5K─532號之營
業貨運曳引車固登記為伊公司所有,惟該車為靠行車輛,實 際車主為李富俊,雙方簽訂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 託服務契約書,契約中言明:該約車不論由車主自行駕駛或 僱人駕駛,不得擅自將該車交付予無照駕駛者及其他人使用 ,導致公司受罰等情事,此有契約書可稽,受處分人確實已 盡相當之告知、查證及注意義務,至於靠行車輛之車主,將 本案車輛交付予駕駛執照遭吊銷之陳中治駕駛,則非受處分 人所可知悉與防範。況車主李富俊亦於事後表示,平日該車 係伊駕駛,案發當日因父重病住院治療,伊需在院照顧,遂 將該車臨時交給昔日曾僱用之陳中治代為駕駛一日,而之前 僱用陳中治期間,其駕駛資格經查證並無問題,殊不知陳中 治在案發前不久,才遭吊銷駕駛執照,從而該車雖登記在受 處分人名下,但實際車主是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李富俊,並 由李富俊使用,至於李富俊臨時將車請人代為駕駛,實非受 處分人所可知悉預見,就本件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受處分人對於陳中治於95年2月18日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5K─532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台二線公路上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台二線公路、龍洞街口時,經警 攔檢,並以陳中治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為由掣單舉發等事實 ,並不否認,復有汽車行照及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惟堅 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車牌號碼5K─532號之營業貨運曳引 車固登記為伊公司所有,惟該車為靠行車輛,實際車主為 李富俊,李富俊並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其提 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李富俊 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依契約雙方約定:乙方 (即李富俊)使用該車擅自將該車交付無駕駛執照者及他 人使用,甲方(即異議人)牌照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 吊銷、註銷等之情事,乙方應付完全賠償責任,此觀該契 約第十五條之條款自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條文,對 於汽車駕駛人有該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除處罰實際駕駛 人外,並明文應另處罰汽車所有人,其立法意旨在於處罰 明知或可得而知駕駛人未領有駕照或未依領得駕照種類駕 車之情形,而仍容許其駕駛之汽車所有人,惟若汽車所有 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自難強課以該條之違規 責任,此乃同條第四項汽車所有人免責規定之由來。本件 違規之車牌號碼5K─532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僅係登記在
受處分人名下,實際車主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李 富俊,李富俊將車牌號碼5K─532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向 台北區監理所登記為受處分人名下,使用受處分人營業車 額牌照營業,惟該車所有權仍屬李富俊所有,雙方約定李 富俊使用該車擅自將該車交付無駕駛執照者使用,致受處 分人牌照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註銷等之情事, 李富俊應付完全賠償責任,此觀該契約第十五條甚明,準 此,受處分人已與李富俊約定須由領有駕照之人使用車輛 ,且事先亦查驗李富俊證照無訛,認已善盡注意義務,況 前揭車輛實際車主及使用人均係李富俊,縱李富俊將車輛 交付員工或第三人駕駛,亦屬合於契約本旨之使用範圍, 則該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是否已因違規遭吊銷,顯非受處分 人所得知悉與防範,實難強令車輛登記名義人即受處分人 擔負駕駛人之違規責任。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應合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免責規定,自不應予以 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予以裁罰,自有不當。從而本件異 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 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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