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59號
KLDM,95,交易,59,200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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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
第81號、95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與友人在基隆市○○ 路犛棧PUB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清晨5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F8-2849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戊○○、鄭珮汝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女 子等人返家、搭車。嗣於同日清晨5時50分許,其行經基隆 市○○路177號前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標誌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以50餘公里之高速超速前行,並因酒醉,導致意識不清,注 意力反應力均降低,未注意該行人穿越道旁,有疏未注意利 用行人穿越道違規橫越馬路之路人張陳玉霞甲○○因而閃 避不及迎面撞及張陳玉霞,致使張陳玉霞受有顱內出血之傷 害。戊○○為規避甲○○之刑責任,遂自行將上開肇事自小 客車駛離現場(戊○○涉嫌湮滅證據部分犯行業據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警據報前往處 理時,甲○○因散發酒味,身染血跡,懷抱受重傷之張陳玉 霞,員警向甲○○查詢時,甲○○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高達0.54MG/L,惟斯時甲○○改口否 認其為肇事者,改口稱其係路過之人,肇事者係另有其人云 云,因其供詞一再反覆,經員警調閱肇事路口之監視畫面後 而查獲上情。張陳玉霞經送醫後於同日8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俱坦承確有酒後駕車撞擊張陳 玉霞致死等情,僅辯稱:其於肇事後有立即報警,並向員警



自首云云。經查:
㈠被告酒後駕駛車號F8-2849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 177號前時,因酒醉導致注意力、反應力降低,且貿然以時 速50餘公里之速度,迎面撞及違規橫越馬路之行人張陳玉霞 ,致使張陳玉霞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因傷重而不治 死亡,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0.54MG/L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酒精濃度測試 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8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950053416號鑑 驗書在卷可考;而被害人張陳玉霞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 血之傷害,其後因此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照片16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參,應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 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而 依案發當時天氣睛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撞擊違 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張陳玉霞,致其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而 後送醫不治死亡,足見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酒後駕車之犯行明 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肇事後有立即報警並陳明自己是肇 事者,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而為答辯。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 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始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101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基隆市消防 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係於當日清晨5時51分,接獲門號00000 00000號之路人某小姐報案,救護人員於清晨5時55分到場等 情,有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95年4月12日受理案 件登記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所稱其事發後以友人鄭珮汝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親自報警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雖於員



警到場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但隨後即否認其為肇事者,反而 辯稱自己是路人一節,業據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信六路派出所員警及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即證人乙○ ○、丁○○到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8月3日審判筆錄 ),並有證人乙○○於95年4月15日於信六路派出所報告1份 在卷可按,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始就無自首犯罪而受 裁判之意,與自首要件自有未符,附此說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㈠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 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
①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適用之結果,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6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
②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 10倍計算,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20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 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 相同為新臺幣60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③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雖未有修正,但法定刑中罰金刑( 30000元以下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總則篇之結 果,其科處罰金刑之最低金額已有不同,亦即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款之結果,刑 法第185條之3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惟依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 銀元1元計算,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款之結果 ,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元, 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本案被告之定執行刑,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按犯罪 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足資參照。
㈤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專學生,有學生證影本在 卷可參,其因與友人酒後徹夜狂歡,清晨時酒後駕車快速行 駛於市區道路而肇事,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被 告於肇事後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原諒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茲被告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 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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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