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新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七千六百元,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在卷可按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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