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伍俊侯
被 告 富示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富示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09月30日邀同被 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期限自93年09月30日起至96年09月30日 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5固定計付利息,未 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 定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富示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30日起違約未 履行,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核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 額,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 連帶保證約定,要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做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繳納明細查 詢單影本二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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